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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吳登輝徐文祥楊富強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倫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倫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岡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厘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34 萬元,均係上訴人簽發後,經由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背書持向原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貼現借款所用,故系爭支票均已由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與合庫銀行,執票人為合庫銀行,且系爭支票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又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除蓋用背書轉讓專用章外,並未明示委任取款文義,亦未載明存入帳戶,是康和公司所為之背書係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合庫銀行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另系爭支票既係康和公司持向合庫銀行銀行借款,並背書轉讓與合庫銀行,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合庫銀行取得系爭支票自有相當對價,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如主張合庫銀行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康和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合庫銀行。系爭支票嗣經合庫銀行屆期提示,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 萬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厘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康和公司,並非合庫銀行,此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以康和公司為名義聲請假處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後達到效果可知。且康和公司於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並未將系爭支票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與合庫銀行,則系爭支票之背書顯然不連續,合庫銀行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公司交付與康和公司之擔保票據,而由康和公司不法侵占,故康和公司對系爭支票均無處分權。姑不論合庫銀行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惟其既在康和公司提示未獲付款後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合庫銀行因借款取得借款人之擔保品,通常均屬超額,則合庫銀行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合庫銀行不得就系爭支票主張任何權利。另依合庫銀行與康和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內容觀之,可證明系爭支票是由康和公司所提示,合庫銀行再依該契約之約定,從康和公司之帳戶轉帳抵償借款,且非經合庫銀行同意,康和公司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若合庫銀行果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其本有權動用票款,何須再為如此約定?又從系爭支票背面觀察,康和公司係於「領款背書」欄內蓋用印章,並於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內打入康和公司帳戶帳號,足證系爭支票提示人為康和公司,合庫銀行僅立於託收銀行地位,代康和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是系爭支票之背書,僅屬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縱認合庫銀行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惟此亦僅有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康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合庫銀行,而康和公司因係不法侵占系爭支票,故合庫銀行自亦無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末者,合庫銀行亦無法證明已將借款給付與康和公司,亦即合庫銀行與康和公司間之借款契約尚未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則合庫銀行取得系爭支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具有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康和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減縮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支票之利息起算日為自93年8 月30日起算。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支票4 紙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7-10頁)、借款契約二份(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㈠第103-104 頁)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原審卷第96-97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合庫銀行持有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公司簽發與康和公司。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 ㈡合庫銀行與康和公司於91年11月15日及92年10月30日分別簽訂借款契約。該契約第4 條約定:「借款人(即康和公司)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即合庫銀行)。」第5 條約定:「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庫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願遵守左列約定:㈠借款人授權貴庫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庫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抵償本息之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庫決定。㈡非經貴庫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另康和公司亦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及「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上簽章,其中該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墊付本公司(即康和公司)國內票據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附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康和公司所不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合庫銀行抑或康和公司? ㈡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究為轉讓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 ㈢合庫銀行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六、系爭支票是否為康和公司所不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合庫銀行抑或康和公司?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康和公司不法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擔保票據,康和公司對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之律師函(原審卷第33-34 頁)、起訴書(原審卷第38- 41頁)及康和公司於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曾於94年4 月1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對於將票據號碼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號三張支票提示,造成上訴人受有174 萬元之損害及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損害均不爭執之筆錄(原審卷第42頁)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內容觀之,上訴人已自承因上訴人與康和公司於91年7 月18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及於91年12月2 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係基於交易行為,始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2張支票,交付康和公司擔保等情,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足見康和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關於動產抵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實際交易行為所得,系爭支票自非康和公司所不法取得。縱認康和公司事後未返還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上開擔保支票,亦僅係康和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應負返還票據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已,尚難認系爭支票係屬康和公司之不法取得。況上訴人對康和公司起訴請求賠償包括上開12紙擔保支票損害之民事事件中,亦經雙方於94年6 月2 日在高雄地院達成和解,康和公司願給付上訴人476 萬元之本息,此有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1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益證康和公司處分系爭支票之行為,僅發生對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效果,尚難以此遽認系爭支票係由康和公司所不法取得。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康和公司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擔保票據,係屬康和公司之不法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又辯稱:依合庫銀行與康和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觀之,足以證明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為康和公司所有之帳戶,並非合庫銀行之帳戶,且系爭支票背面,均由康和公司在請款人「領款背書」欄蓋用印章,並於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內打入000000000 號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足證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康和公司,合庫公司自始至終均未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票據權利,僅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代康和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故系爭支票背面康和公司之用印蓋章,應屬領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又上訴人前對系爭支票以債務人為康和公司名義聲請假處分,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後,均已達到假處分之效果,足認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確為康和公司無訛云云。惟按合庫銀行與康和公司於91年11月15日及92年10月30日分別簽訂有借款契約,依該契約第4 條約定:「借款人(即康和公司)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即合庫銀行)。」此有借款契約二份(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㈠第103-104 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康和公司既係依上開借款契約第4 條之約定,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合庫銀行,則康和公司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無從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人,足認合庫銀行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無訛。 ㈢按康和公司與合庫銀行之借款契約第5 條約定:「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庫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願遵守左列約定:㈠借款人授權貴庫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庫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抵償本息之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庫決定。㈡非經貴庫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此有上開借款契約可稽,此即康和公司與合庫銀行備償專戶之約定。另康和公司亦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及「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上簽章,其中該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墊付本公司(即康和公司)國內票據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附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此亦有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原審卷第96-97 頁)在卷可資參憑。足見備償專戶係銀行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而設立,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借款人對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而本件康和公司與合庫銀行所約定備償專戶之戶名,並非「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係「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且該備償專戶之取款印鑑章共約定3組:第1組之印文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田鈺印」、「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備償專戶專用印章㈠」,第2組之印文為「合作金庫銀行 城東分行備償專戶專用印章㈠」,第3組之印文為「合作金 庫銀行城東分行備償專戶專用印章㈠」,此有該備償專戶之印鑑卡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9頁)。故由該備償專戶所約定之「取款印鑑章」觀之,足證合庫銀行得單獨領取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而康和公司則需經合庫銀行之同意,方能動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即康和公司對該備償帳戶之存款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則縱認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內,係打入000000000號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亦難以 推論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即為康和公司。蓋依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為向銀行辦理票款融資貸款,將其因交易行為取得之客票,於背書轉讓予銀行後,可及時由銀行獲得貸款以供週轉,故貸款銀行於借款人所轉讓客票之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而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客票時,貸款銀行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而提示客票請求付款,並非以借款人之名義請求付款,而支票兌現後則係存入借款人之備償專戶,此與銀行一般存款客戶係將票據存入自己帳戶,委由銀行託收而得自由處分存款之情形,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康和公司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人云云,實屬誤解備償專戶之性質,不足採信。又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本支票原經本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襄理」等語之戳記,惟此係合庫銀行城東分行之「代收部門」蓋用戳記後,交還合庫銀行城東分行之「授信部門」,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合庫銀行城東分行之代收部門代收並遭退票未獲付款,而交還原執票人之事實,亦難遽而推論康和公司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從而,上訴人辯稱康和公司是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用印章,故康和公司為系爭支票提示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又系爭支票經第一次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法院已為假處分執行為由而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嗣合庫銀行城東分行乃於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茲證明歷次提示人為合庫銀行城東分行」字樣,再度提示請求付款,仍遭付款銀行以假處分為由退票等情,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惟此僅係付款銀行於收受法院假處分命令後,為避免糾紛之作為,並無損於合庫銀行為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從而,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華僑銀行岡山分行以法院假處分為由而退票等情,並無法據以證明康和公司即為系爭支票提示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㈤綜上,康和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關於動產抵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實際交易行為所得,則系爭支票自非康和公司所不法取得,且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合庫銀行,並非康和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究為轉讓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 ㈠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專用區」欄,係屬於「一般背書」欄,另「(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用書寫文字)」欄,則屬於由領款人書寫姓名、地址、帳號之「領款背書」欄,而康和公司係於請款人「領款背書」欄蓋用印章,並於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內打入康和公司000000000 號之帳號,足證系爭支票背面康和公司之用印蓋章,應屬領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且系爭支票經康和公司提示未獲兌現後,康和公司並未以背書之方式轉讓與合庫銀行,則系爭支票之背書顯然不連續,合庫銀行自不得主票據上之權利,縱認合庫銀行係於康和公司將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才取得系爭支票,亦僅有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康和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㈡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在票據背面或在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與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亦可參憑。另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則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自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經查,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僅蓋用印文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章」之印章,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文義,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系爭支票之文義觀之,自無從認定康和公司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又合庫銀行與康和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借款人(即康和公司)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即合庫銀行)。」已如上所述,亦足認康和公司係依上開借款契約第4 條之約定,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合庫銀行,則康和公司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自非委託取款背書自明。 ㈢又系爭支票之背面固區分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及「(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等文字,惟按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旨在促使實施票據交換電腦作業地區之交換所,於閱讀分類機分類票據時,自動加印交換日期、交換所名稱及處理序號,以示該票據業經交換所交換處理而已,故若該「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內蓋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等字樣,銀行不得將其視為客戶背書不符而予以退票等情,業據台灣票據交換所以94年4 月18日台票總字第0940003884號函闡明甚詳,此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足見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並非轉讓背書之專用欄位,而係為便利實施票據交換電腦作業地區之交換所所用。故支票執票人於背書時,不論在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或「(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背書,均可發生背書效力,並不侷限於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背書,才發生背書效力,此觀於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尤可明白。從而,上訴人將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稱之為「一般背書」欄,而將「(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稱之「領款背書」欄,顯係其片面之誤解,不足採信。 ㈣次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故系爭支票屬無記名支票,而系爭支票背面除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襄理蓋章,並註明「茲證明歷次提示人為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字樣外,康和公司僅蓋用「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章」之印章,且未載明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名稱,此有系爭支票可稽,故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空白背書」自明。參照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背書即無不連續之問題。又康和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合庫銀行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康和公司係於92年7 月31日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7張支票,提供予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辦理票款融資貸款等情,亦有系爭支票背面均分別打印有「92-07-31」之數字可證,堪信為真實。足徵康和公司係於92年7 月31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合庫銀行城東分行,且系爭支票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而系爭支票之退票時間分別為93年8 月30日、93年9 月13 日 、93年10月12日、93年11月12日之事實,復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故上訴人抗辯合庫銀行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才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不足採信。 八、合庫銀行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康和公司不法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擔保票據,康和公司對系爭支票均無處分權,而不論合庫銀行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均是在康和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才取得,且已知悉康和公司對系爭支票均無處分權,則合庫銀行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支票既為擔保票據,並非康和公司實際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之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之票據,合庫銀行自應拒絕康和公司以系爭支票為票據融資之借款,惟合庫銀行並未拒絕,亦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康和公司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原審卷第121 頁)所示,康和公司提出之客票共17張,金額共有1116萬3000元,惟合庫銀行連同過去提交之票據,卻只貸款900 萬元予康和公司,縱認合庫銀行有撥款予康和公司,亦非足額撥款,則合庫銀行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康和公司既係自始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合庫銀行自亦無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 ㈡惟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86 號、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康和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無處分權利,及合庫銀行由康和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康和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關於動產抵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實際交易行為所得,則系爭支票自非康和公司所不法取得,且縱認康和公司事後未返還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上開擔保支票,亦僅係康和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應負返還票據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已,尚難認系爭支票係屬康和公司之不法取得,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支票為康和公司不法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擔保票據,康和公司對系爭支票均無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且康和公司持上訴人所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之12張支票向合庫銀行辦理票款融資貸款,其中發票日為92年12月12日及93年1 月12日、2 月12日、3 月12日、4 月12日、5 月12日、6 月12日、7 月12日之8 張支票(見原審卷第94頁支票明細表編號2 至9) ,均已按月兌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僅係交付予康和公司作為「擔保」,而非供作清償附條件買賣價金之用云云。惟衡諸常情,上開支票若僅係供作擔保,上訴人大可開立本票交付康和公司為憑,又何需一次簽發一整年12月份之支票共12張?況且在92年12月12日第1 張支票屆期交換並獲付款後,上訴人即已知悉其交付康和公司之支票已被轉讓流通之事實,則若康和公司對上開支票並無處分權,何以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並任由上開支票按月逐一提示兌付,前後共8 個月?故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康和公司之系爭支票以外之其餘8 張支票,已按月(即自92年12 月12 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逐一兌付之事實觀之,亦足證康和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係有處分權利之人甚明。故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康和公司於92年7 月31日將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12張支票背書轉讓予合庫銀行時,係無處分權利之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合庫銀行於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12張支票時,係屬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㈣又康和公司與合庫銀行分別於91年11月15日及92年10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額度為6 億元之事實,此有借款契約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㈠第103-104 頁)。且康和公司係於92年7 月31日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7張支票,提供予合庫銀行辦理票款融資貸款等情,亦已見上述,故康和公司於該次申貸共提供17張支票,面額合計1116萬3000元(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其中12張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票款合計共700 萬元),合庫 銀行於92年8 月1 日核貸900 萬元之事實,此有合庫銀行分批(循環)貸放登錄單、支票明細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4 -97頁),而合庫銀行截至92年8 月1 日撥貸900 萬元後,康和公司共積欠合庫銀行之融資貸款餘額總計為6 億元等情,亦有康和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紀錄表4 紙(放款帳號0000-000 -000000)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共15紙可資參憑(本院卷㈠第56-73 頁),足見合庫銀行並非僅以900 萬元而換取面額1116萬3000元之17張支票甚明。從而,上訴人辯稱合庫銀行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合庫銀行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且合庫銀行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厘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被上訴人已減縮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支票之利息起算日為自93年8 月30日起算,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應減縮為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博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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