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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澄潔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元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肉品公司)主張:伊公司以經營豬隻之買賣及屠宰等為業,上訴人乙○○於民國92年間擔任伊公司總經理(現已離職)。訴外人蔡占雄為伊公司之客戶,因所提擔保品價值已有不足,經伊公司92年4 月23日第六屆第十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進行討論,作成「通知蔡占雄於10日內補提擔保品,否則改採現金交易」之決議,以保障伊公司之貨款債權。惟蔡占雄並未補提擔保品,乙○○竟未依上開決議改採現金交易,而仍允蔡占雄以支票付款繼續承購豬隻,顯已違反董事會之決議。嗣蔡占雄於92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1 日、12月2 日承購豬隻所簽發付款之面額162 萬0958元、到期日同年12月8 日之支票1 紙(下稱A支票),屆期退票。翌日乙○○竟同意蔡占雄換票繼續交易,致蔡占雄自9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所簽發付款總額達652 萬5211元之支票均遭退票未獲兌現,扣除擔保品經拍賣後獲償之131 萬3883元,尚有521 萬1328元未能清償,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肉品公司521 萬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主動向董監事會議提案要求蔡占雄提供擔保品抵押,已為肉品公司設想周到,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肉品公司於92年4 月23日第六屆第十次會議,係作「討論結果」之處理,不屬伊依規定應執行之董監事會議「決議」,縱伊未予執行,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又蔡占雄當時所提抵押物價值尚有1000萬元,足供擔保,只因嗣後房地產不景氣,致第三次拍賣始拍定而不足清償,此非伊所得預見。且由本事件始末觀之,蔡占雄早有預謀惡意倒閉,縱使伊執行董事會決議,亦未必不造成損害,故此損害與伊之不作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為挽留蔡占雄此大客戶,替肉品公司多賺錢,才同意蔡占雄換票准予延展票期5 日,但伊並未同意蔡占雄繼續交易,故無過失。又蔡占雄繼續與肉品公司交易期間,肉品公司亦獲有利益,並因拍賣擔保品而獲償127 萬5011元及3 萬8872元,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肉品公司未能繼續積極、催促伊儘速執行,亦與有過失。綜上,伊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肉品公司339 萬4308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肉品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肉品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肉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賠償上訴人肉品公司181 萬7020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肉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肉品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肉品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蔡月珠、林永生、周美珍、郭士賢、陳玉秋、王美玲等人賠償損害部分,判決肉品公司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肉品公司以經營豬隻買賣及屠宰等為業,上訴人乙○○於92年間擔任肉品公司總經理,現已離職。
㈡客戶標購豬隻及繳款流程:客戶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品予肉品公司,由肉品公司櫃檯總務人員在電腦中建立標購豬隻之限額,經客戶競價,標得豬隻後,客戶再回櫃檯向總務人員結帳,如有不足額,需以現金補繳。客戶於其提供肉品公司之擔保品擔保額度內,可以支票繳款。
㈢肉品公司92年4 月23日第六屆第十次董監事會聯席會議就乙○○報告蔡占雄當時以二筆不動產提供擔保,其價值不足,須補提擔保品之提案,討論結果為「通知蔡占雄於10日內補提擔保品,否則改採現金交易」。
㈣蔡占雄積欠肉品公司之貨款如下:
⒈蔡占雄以其於92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1 日、12月2日承購豬隻之交易金額含稅所簽發面額162 萬0958元,到期日同年12月8 日之支票1 紙(下稱A支票),到期後退票。
⒉蔡占雄以其於92年12月3 日、12月4 日、12月5 日、12月6日承購豬隻之交易金額含稅所簽發面額140 萬2395元,到期日同年12月13日之支票1 紙(下稱B支票),到期後退票。
⒊上開A支票於92年12月8 日退票後,蔡占雄加計前積欠肉品公司之10萬9200元,簽發面額173 萬0158元,到期日同年12月13日之支票1紙(下稱C支票),到期後亦退票。
⒋蔡占雄以其於92年12月8 日、12月9 日、12月10日、12月11日承購豬隻之交易金額含稅並扣除10萬9200元,簽發面額181 萬0877元,到期日同年12月18日之支票1 紙(下稱D支票),到期後退票。
⒌蔡占雄於92年12月12日、12月13日承購豬隻之交易金額分別為70萬2725元、88萬0706元。故B、C、D等3 紙支票所示欠款及此2 日之欠款,共計652 萬6861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702725+880706=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652萬5211元)。
㈤蔡占雄簽發予肉品公司之支票於92年12月8 日退票,王美玲得知退票即通知蔡占雄應於翌日持現金補入。翌日乙○○將蔡占雄另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2月13日之C支票交付肉品公司負責票據登記之周美珍持至櫃檯入帳,周美珍將該支票交予肉品公司負責總出納之陳玉秋再轉交予負責櫃檯出納之王美玲入帳。蔡占雄於退票換票後仍繼續與肉品公司交易至92年12 月13 日,金額達339 萬4308元。
㈥蔡占雄提供予肉品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已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4625號、第522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肉品公司分別受償127 萬5011元、3 萬8872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蔡占雄未補提擔保品或改採現金交易,乙○○允其繼續以支票進行豬隻交易,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肉品公司受有損害?
㈡乙○○就蔡占雄退票後換票而得繼續交易,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肉品公司受有損害?
㈢肉品公司如得請求乙○○賠償損害?其金額若干?乙○○主張損益相抵,有無理由?
六、關於蔡占雄未補提擔保品或改採現金交易,乙○○允其繼續以支票進行豬隻交易,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肉品公司受有損害:
㈠肉品公司主張承銷商蔡占雄所提擔保品價值已有不足(因有前順位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經其公司於92年4 月23日召開第六屆第十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進行討論,作成「通知蔡占雄於10日內補提擔保品,否則改採現金交易」之決議,業據提出肉品公司92年4 月23日第六屆第十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且依該會議紀錄記載:簡總經理仁得報告承銷人蔡占雄以2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其價值不足,須補提擔保品,經討論作成「通知蔡占雄於10日內補提擔保品,否則改採現金交易」之結論等情;及肉品公司於92 年5月6 日以其總經理乙○○名義發函予蔡占雄,亦謂蔡占雄所提供擔保品,經鑑價公司評鑑,其價值不足以擔保其公司債權,請蔡占雄於92年5 月15日前補提實質有效擔保品,逾期改採現金交易等情,有該函件在卷(原審卷119 頁)可查;參以乙○○於原審自承:「董事會決議說蔡占雄補足擔保品,這是我提議的」等情(原審卷第208 頁)觀之,足認肉品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乙○○辯稱上開聯席會議係就伊之提案作「討論結果」之處理,不屬伊依規定應執行之董監事會議「決議」,縱伊未予執行,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乙○○因蔡占雄所提擔保品價值不足而提案要求蔡占雄須補提擔保品,既經肉品公司92年4 月23日第六屆第十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作成前述決議,乙○○當時擔任肉品公司總經理,自應依該決議執行職務。乙○○雖辯稱其已通知蔡占雄10日內補提擔保品,但當時代理總務課長之郭士賢未予執行云云。惟查郭士賢當時執行結果發生困難,已向乙○○報告等情,業經郭士賢於原審陳明,且乙○○於肉品公司第六屆第十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會中亦自承郭士賢已向其報告執行遭遇困難等情(原審卷第22頁反面),則乙○○辯稱郭士賢未予執行云云,不足採信。又肉品公司之客戶於所提擔保品擔保額度內,得以支票繳款,本件蔡占雄所提擔保品之價值不足,業經肉品公司董事會決議通知蔡占雄須補提擔保品,否則改採現金交易,並發函通知蔡占雄於92年5 月15日前補提實質有效擔保品,則乙○○對於其如同意蔡占雄繼續以支票交易,肉品公司恐遭退票而無法由擔保品全部受償,應當知悉,乃乙○○於郭士賢回報執行困難時,竟未改採現金交易,而仍同意蔡占雄繼續以支票進行交易,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乙○○徒以其主動向董監事會議提案要求蔡占雄須補提擔保品,辯稱其已為肉品公司設想周到,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㈢乙○○雖另以蔡占雄於92年12月8 日退票前之交易金額共302 萬3353元(即前述A、B支票之票款,惟A支票退票後,經乙○○加計前積欠肉品公司之10萬9200元,換簽發面額173 萬0158元之C支票,是乙○○92年12月8 日退票前之欠款應為前述B、C票款合計313 萬2553元),此部分蔡占雄當時所提抵押物價值尚有1000萬元,足供擔保,只因嗣後房地產不景氣,致第三次拍賣始拍定而不足清償,非伊所得預見;又蔡占雄早有預謀惡意倒閉,縱使伊執行董事會決議,亦未必不造成損害,故伊之不作為與肉品公司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蔡占雄因所提擔保品有前順位抵押權存在,經鑑價公司評鑑,其價值不足以擔保肉品公司之債權,既經乙○○於92年4 月23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提出報告及提案要求蔡占雄須補提擔保品,並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後決議通過,是乙○○對於蔡占雄所提擔保品之價值不足,早已預見;且乙○○就蔡占雄承購豬隻,未依董事會決議改採現金交易,仍允其繼續以支票付款,嗣於92年12月8 日發生退票,而蔡占雄所提擔保品經原審93年度執字第46 25 號、第5223號執行拍賣結果,肉品公司雖先後受償127 萬5011元、3 萬8872元,合計131 萬3883元,然不足清償蔡占雄退票前所為交易之欠款即前述B、C,支票所示313萬2553元,既屬事實,則乙○○於蔡占雄未補提擔保品而繼續交易期間,未改採現金交易,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行行為與蔡占雄退票前交易所欠貨款不足受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乙○○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至原審共同被告陳玉秋於原審雖辯稱:「蔡占雄92年11月28日至12月8 日前交易金額300 多萬元,都是在公司允許範圍內的交易,就算倒債也不能列入損害賠償的範圍」等語;及郭士賢於原審雖辯稱:「12月8 日若不換票,則該日以後的交易就不會出現,當時蔡占雄的欠款還在擔保品的價值以內」等語,然此與乙○○於董事會報告蔡占雄所提擔保品價值已有不足,因而提案要求蔡占雄補提擔保品,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不符,且蔡占雄未提擔保品而得以支票付款,在肉品公司櫃檯電腦作業上已視同蔡占雄以現金結清前帳,蔡占雄得交易之額度即已回復,而得繼續承購豬隻(後詳述),係因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自不得以乙○○同意以支票交易,認屬肉品公司允許範圍之交易或欠款在擔保品之價值以內,而謂乙○○無可歸責之事由。
七、關於乙○○就蔡占雄退票後換票而得繼續交易,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肉品公司受有損害?查蔡占雄所提擔保品價值不足,未依通知補提擔保品時,乙○○應即依董事會決議改採現金交易,惟其竟允以支票付款繼續交易,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肉品公司之客戶標得豬隻至櫃檯結帳時,如有不足額,需以現金補繳等交易流程,亦如前述;參以原審被告即負責票據登記之周美珍於原審陳述:「..細節都是總經理跟蔡占雄協調的,換票我沒有職權,我只是總經理交給我,我交給櫃檯陳玉秋入帳」;原審共同被告即負責總出納之陳玉秋於原審陳述:「..關於換票異常一事,公司最高主管就是總經理,這就是他(指乙○○)指示的」;原審共同被告即負責櫃檯出納之王美玲於原審陳述:「退票公司要補現金,公司慣例是只要總經理同意換票就表示結清前帳,所以也不需要同意(電腦)開機與否,因為換票後就結清前帳,就可以繼續買賣」;及原審共同被告即代理總務課長郭士賢於原審陳述:「原本退票都是以現金補入,但這是以換票展延,造成櫃檯認為是現金入帳,所以蔡占雄才能繼續交易。當時若不換票,12月8 日以後的交易就不會出現」等情(原審卷第209至210 頁)觀之,足認乙○○同意蔡占雄以支票換票入帳時,在肉品公司櫃檯電腦作業上已視同蔡占雄以現金結清前帳,蔡占雄得交易之額度即已回復,而得繼續承購豬隻,本不須乙○○之同意。又由乙○○對於肉品公司所提出蔡占雄自92 年12 月8 日至12月13日止之交易轉帳傳票上均有乙○○之核章等情(原審卷第147 至155 頁),辯稱若伊不簽收即不能作帳等情(原審卷第209 頁)觀之,足證蔡占雄於92年12月8 日退票後之每筆交易,均係經乙○○之同意甚明。況參諸乙○○於肉品公司92年12月27日第六屆第十次臨時董事、監察人會議中已陳明「蔡占雄案確有疏失,深感抱歉!」,並對於當時主席簡仁弘董事長所詢問:「簡總經理同意換票,怎能說櫃臺開給蔡占雄買你不知情?按照以往慣例,跳票必須以現金來換回退票之票據,12月8 日知悉退票後,已通知蔡占雄之子翌日須以現金來換取退票,結果,簡總經理在12 月9日拿蔡占雄簽發12月13日到期之支票經周美珍交給櫃臺,你的心態如何?難道不是代表已同意蔡占雄購買」,答稱:「蔡占雄說...過二天錢一定會進來,才同意他延票,...確實是疏忽」「責任該我承擔的我會承擔」」等情(原審卷第21至22頁反面),益徵乙○○於蔡占雄92年12月8日 退票後,未補入現金,竟同意蔡占雄換票入帳,而使蔡占雄得繼續承購豬隻,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占雄退票後即自92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繼續承購豬隻之欠款339 萬4308元(包括前述D支票票票款181 萬0877元,及92年12月12、13日交易金額各70萬2725元、88萬0706元)無法受償所生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以其為挽留蔡占雄此大客戶,替肉品公司多賺錢,才同意蔡占雄換票准予延展票期5 日,但伊並未同意蔡占雄繼續交易,故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八、關於肉品公司得請求乙○○賠償損害之金額若干?乙○○主張損益相抵,有無理由部分:
⒈乙○○係擔任肉品公司之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故與肉品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其於蔡占雄未依通知補提擔保品時,允以支票繼續交易而未改採現金交易;嗣於蔡占雄退票後,未補入現金,竟又同意蔡占雄換票入帳,而使蔡占雄得繼續交易,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並造成蔡占雄退票前之欠款313 萬2553元,於擔保品拍賣受分配131 萬3883元後,尚不足清償181 萬86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肉品公司就蔡占雄退票後自92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欠款339 萬4308元均無法獲償,合計損失521 萬2978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規定,乙○○對於肉品公司自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⒉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乙○○雖辯稱肉品公司自92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因蔡占雄繼續與肉品公司交易而獲有管理費89萬5114元及代宰費247 萬8900元之收入,此與肉品公司之貨款未能獲償所生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有上開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蔡占雄於92年12月8 日退票前所欠貨款不足清償部分,僅前述B、C支票(C支票係A支票之換票)所示9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 日等交易日之貨款,此與肉品公司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2年11月27日止受有管理費及代宰費之收入,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肉品公司之上開管理費及代宰費收入,固係蔡占雄所支付,然此係屬肉品公司員工管理豬隻及代為電宰豬隻之勞力及設備之對價,而肉品公司受有上開貨款未能獲償之損失,係基於乙○○對於蔡占雄未改採現金交易,並於蔡占雄退票後同意其換票繼續交易之事實所生,則肉品公司受有上開管理費及代宰費之收入,顯非係基於簡仁對於蔡占雄未改採現金交易,並於蔡占雄退票後同意其換票繼續交易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又肉品公司之經銷商並非僅蔡占雄一人,此有肉品公司函送之交易紀錄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4頁),則蔡占雄若無法改以現金交易而未能繼續承購豬隻,肉品公司未必無法銷售豬隻予其他承銷商,自不得以肉品公司因乙○○同意蔡占雄以支票付款繼續交易期間受有銷售利益,即謂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乙○○又未舉證證明肉品公司於蔡占雄自92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交易期內受有何利益,是其所辯此部分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至肉品公司就蔡占雄所提擔保品經拍賣受分配131 萬3883元部分,業已由蔡占雄退票前之欠款313 萬2553元扣除,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乙○○擔任肉品公司之總經理,係肉品公司最高主管,本不待催促,即應依董事會決議執行職務,且肉品公司對蔡占雄之貨款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失,係因乙○○前述過失行為所致,乙○○辯稱肉品公司未能繼續積極、催促伊儘速執行,亦與有過失云云,殊不足採。
⒋從而,乙○○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肉品公司受有貨款無法獲償之損失521 萬2978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肉品公司主張乙○○擔任其總經理期間,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公司受有貨款無法獲償之損失521 萬2978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堪採信。上訴人乙○○辯稱其無過失,其不作為與肉品公司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肉品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521萬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述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肉品公司超過339 萬4308元本息之請求,肉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部分,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應予駁回。又肉品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件事證明確,肉品公司另依侵權行為規定為相同之請求,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肉品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