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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明宛黃國川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訴人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馨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宏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23日至同年7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二鍋頭高梁酒(下稱系爭高梁酒)共計新台幣(下同)52萬8,160 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高梁酒,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萬8,160 元,及其中31萬3,900元自94年7 月19日起,其餘21萬4,260 元自94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孔阜家酒2 箱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撤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高梁酒,且未支付貨款,然因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高梁酒均為假酒(即仿冒商標酒),故上訴人不願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2萬8,160 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5 月23日至7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高梁酒共52萬8,160 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高梁酒,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

㈡兩造同意如法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52萬8,160 元,則其中31萬3,900 元部分之利息自94年7 月19日起算,其餘21萬4,260元部分之利息自94年8 月19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高梁酒為假酒,是否可採?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高梁酒為假酒,並據提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2 張(95年5 月16 日、95年5 月17日簽發)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丙○○(即上訴人之妻)證稱:「(92年6 月份至94年7月19日上訴人公司所有的高梁酒是否由甲○○供應?)在94年1 月10、11日左右有另向高雄經銷商買5 箱、還有另向特易購大賣場購買1 箱,其餘都是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等語(本院卷61頁),證人丙○○為上訴人之妻,關係密切,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高梁酒外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高梁酒。參以上訴人曾於94年1 月間被查獲仿冒酒,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00 頁),則上訴人於94年5 月23日至同年7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高梁酒,如懷疑為假酒,衡情理應於進貨後即將系爭高梁酒送化驗,焉有於進貨後相隔近1 年即95年5 月5 月始將系爭高梁酒送化驗之理!而由證人丙○○上開所證稱上訴人另有向他廠商購買酒類等語觀之,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高梁酒。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向捷妮斯實業有限公司收購金門58度高梁酒KKL750每瓶單價405.72元,而轉售給上訴人每瓶單價350 元,以賠本方式銷售與常理不符,足見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高梁酒為假酒云云,並提出送貨單為證。然查上開送貨單日期係93年8 月1 日,有該送貨單可稽(本院卷72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3日至7 月19日出售之系爭高梁酒無關,況被上訴人陳稱:捷妮斯實業有限公司欠本公司80餘萬元貨款,經由法院之支付命令確定之後至該公司取貨抵債。其中這些貨不見得全部賣給上訴人,裡面所列之單價、金額也僅能供參考,因為畢竟是抵債用的等語在卷。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高梁酒予上訴人前,曾於94年5 月16日提供庫存金門高梁酒,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與該公司產品相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94年6 月13日北府財金字第0940440102號函為證(本院卷43頁)。即觀之證人乙○○(上訴人員工)證稱:「(94年5 月24日甲○○有將3 箱的750cc 金門高梁酒直接送到上訴人的客戶那裡?)有這回事。因為2 位客戶打電話來訂貨,剛好甲○○送高梁酒到公司,我就請甲○○從他那裡的貨直接幫我送去客戶那裡,1 位客戶2 箱、1 位客戶是1 箱,錢是由甲○○幫忙代收。」「(送去的貨是否有賣掉?)有的有賣,有的還放在那間。」「(你販售出去的高梁酒及我代送過去的高梁酒3 箱,是否有客戶反應高梁酒有問題?)沒有。」等語(本院卷60頁)。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94年5 月23日至7 月19日出賣之系爭高梁酒為假酒,是上訴人拒付價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宏公司給付價金52萬8,160元,自屬有理,而兩造同意其中31萬3,900元部分之利息自94年7 月19日起算,其餘21萬4,260 元部分之利息自94年8 月19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8,160 元,及其中31萬3,900 元自94年7 月19日起、其餘21萬4,260 元自94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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