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許明進謝肅珍陳真真

上訴人
景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巨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複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 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美金9 萬18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丙烯酸正丁酯(BUTYL-ACRYLATE)60公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貨物分3 次以貨櫃運往上訴人指定之中國廈門長天塑化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長天公司於93年7 月31日開啟第一批貨櫃後,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為純度較低之水性膠帶糊(BUTYL-ACRYLATE-EMULSION) ,而非兩造約定之丙烯酸正丁酯,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欲退還貨物,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並拒絕受領退貨,上訴人不得已遂將前開貨物以美金5 萬4600元轉賣第三人,故上訴人自得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或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美金3 萬7200元,暨轉賣該批貨物所支出之運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計美金926 元及新臺幣21萬5529元。為此,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8126元及新臺幣21萬552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 萬8126元及新臺幣21萬552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本件係甲○○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性膠帶糊,甲○○再委託上訴人辦理出口報關事宜,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報關所需,方簽署由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故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及轉賣該批貨物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締結買賣契約。㈡買賣之標的為丙烯酸正丁酯(BUTYL-ACRYLATE)或水性膠帶糊(BUTYL-ACRYLATE-EMULSION)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美金3 萬8126元及新台幣21萬5529元。

四、關於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英文之買賣合約書(SALES CONTRACT)、出口報單、提單(BILL OF LADING)、上訴人支付貨款之匯款單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INVOICE) 及包裝明細(PACKING LIST)為憑(原審卷第12至14頁24頁及183 、184 頁),該買賣合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2004年7 月7 日、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為BUTYL ACRYLATE(即丙烯酸正丁酯),純度為:99.5min WT% 、顏色:10max APHA、比重:(20/4C)0.896-0.901、阻聚劑(MEHQ) :15+/-5、含水量:0.05max WT% 、黏性:0.856CP 等,總數量為60百萬噸、總金額為美金8 萬1000元,以及關於:最後裝船日、出口港、目的地港、付款條件、保險、包裝等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傳真後,由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蘇財福於同年月8 日於該合約書上簽名後傳真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蘇財福簽名之真正及前述其他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辯稱:係甲○○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性膠帶糊,甲○○再委託上訴人辦理出口報關事宜,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報關所需,方簽署由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丙○○、馮戡雄。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戊○○於原審證稱:伊係經由馮戡雄之介紹認識甲○○,知悉甲○○要購買膠水,因伊不懂膠水,因此於93年7 月2 日找曾經在南亞公司任職之丙○○來說明南亞公司所生產之水性膠帶糊與台塑公司所生產之BA的不同,但是當天甲○○並沒有確定要買哪一項等語;丙○○證稱:甲○○沒有說他是代表哪家公司,他說是他自己要買的;後來在93年7 月5 日伊去被上訴人公司,甲○○打電話給蘇財福,蘇財福把電話接給伊,伊在電話中還有問甲○○要買那一個產品等語;及馮戡雄證稱:甲○○沒有提到公司只說他自己要買的,伊只拿戊○○的聯絡電話給他,至於他們如何聯絡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然馮戡雄僅係介紹甲○○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之戊○○而已,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涉及簽定過程,其對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如何完成,顯屬不知情,自難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非成立於兩造之間。至戊○○、丙○○雖參與簽約前之交涉過程,但非實際簽約者,亦難以其證述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參以甲○○於原審及本院皆明白表示係代理上訴人洽商本件買賣等語(原審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87 頁) ,並說明該次見面時所以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為,因只是詢價而已,事後業已表明並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前述買賣契約所載相符,自堪採信。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蘇財福所簽定,蘇財福既係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僅因甲○○曾出面接洽系爭買賣,即主張係與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否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㈢又,93年7 月7 日被上訴人除收受前開買賣契約外,尚收受上訴人名義之指示書(原審卷104 頁),且嗣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分4 只貨櫃自高雄出口等之報關資料包括出口報單、提單(BILL OF LADING)、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INVOICE) 及包裝明細(PACKING LIST)等皆為兩造之名義。另上訴人於93年7 月9 日起至同月27日止分6 次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簽發之3 張中文發票(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物為JPSH水性膠帶糊,此為另一爭點,如後再論述),亦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有該發票為憑(原審卷第103 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之履約及付款等行為,亦皆存在於兩造之間,與甲○○無涉。職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足取。

五、關於爭點㈡:本件買賣之標的為丙烯酸正丁酯(BUTYL-ACRYLATE)或水性膠帶糊(BUTYL-ACRYLATE-EMULSION)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丙烯酸正丁酯與水性膠帶糊為同質物,僅其純度有所不同,丙烯酸正丁酯之純度為99.5minWT%,而南亞公司所生產之水性膠帶糊之純度僅為53.5-54.5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亞公司所出具之「物性指數」可憑(原審卷第25頁)應堪信實。

㈡如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書除記載購買之標的物品名為「BUTYL-ACRYLATE」外,並詳細記載該物品之純度、顏色、比重、阻聚劑、含水量、黏性等物性,而丙烯酸正丁酯其英文名稱為BUTYL-ACRYLATE,有南亞公司95年3 月15日南亞北總字第00467 號函足憑(原審卷271 頁),則上開記載對於買賣標的物而言,應認已經非常具體且明確。此外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發票(INVOICE) 、包裝明細(PACKING LIST)等(原審卷第20、21、24頁)亦皆記載「貨物名稱」為「BUTYL-ACRYLATE(即丙烯酸正丁酯)」,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下單購買者為丙烯酸正丁酯(BUTYL-ACRYLATE)一節,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證人戊○○雖證稱:(93年7 月2 日)丙○○有到伊住處向甲○○說明南亞所產的水性膠帶糊與台塑公司所生產的BA的不同,但是當天並沒有確定要買那一項,甲○○也有把二種產品的資料帶回去等語,然戊○○自承不懂該二種產品,因此才需要找曾任職南亞公司之丙○○前來說明,而丙○○當天僅以口頭說明而已,並未攜帶任何書面資料以為輔助,當然亦無將該等資料交由甲○○帶回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澄清:當時並沒有帶文件去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足認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已有瑕疵可指。其嗣稱:後來甲○○打電話給伊說要買南亞所產的水性膠帶糊,因伊是被上訴人公司掛名的副總經理,所以伊就將這件事告訴蘇財福,據伊所知甲○○是在電話中就確定買南亞所產的水性膠帶糊,接下來被上訴人就辦理出貨的事,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會介入等語,雖先說是甲○○在電話中向其確定要買南亞所產的水性膠帶糊,嗣即改稱非其所親身見聞該事,則戊○○既非親身見聞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甲○○間如何確定買賣標的物一事,則其所稱甲○○在電話中向其確定要買南亞所產的水性膠帶糊云云,即為傳聞證據而無可採。

㈣證人丙○○於原審證稱:93年7 月5 日伊到被上訴人公司去找蘇財福時,上午11點半左右,甲○○打電話給蘇財福,蘇財福就把電話接給伊,伊在電話中還有問甲○○要買那一個產品,甲○○跟伊確定要買水性膠帶糊(用於塗在BOPP膠帶上)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被上訴人以此證明甲○○有向丙○○確定要購買者為水性膠帶糊。然如甲○○係以中文陳述買賣標的物為「水性膠帶糊」,則被上訴人蘇財福何以不能自行與甲○○直接通話,而須將電話轉給丙○○以為確定,丙○○陳述該部分情節,顯與常情不符,已有可疑。本院再次訊問丙○○及甲○○,就93年7 月2 日丙○○向甲○○說明二種產品之區別時,係以中文說明其學名或以英文為之?丙○○陳稱:那時伊有說B-A 有兩種東西,B-A-M (係指丙烯酸正丁酯)是屬於台塑的,B-A-E (係指水性膠帶糊)是南亞生產的,B-A-M 有很多種用途,B-A-E 是用在BOPP膠帶上面,使他能夠發揮沾黏功用的,甲○○當時也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丙○○自承當時係以英文說明二種產品之區別,且未佐以書面之文件;至於93年7 月5日電話中甲○○到底如何陳述之問題,丙○○則稱:他只說要塗在BOPP膠帶上面的東西,沒有講要B-A 或B-A-E 或水性膠帶糊或丙烯酸正丁酯等語,已自行翻異其於原審所為前述證詞之真正,而甲○○則堅稱:伊是說B-A ,就是丙烯酸正丁酯,一定是確認之後才有簽合同;有說要生產膠帶用的;有提到200 頓膠帶等語,顯見丙○○所以認定甲○○要購買水性膠帶糊,係因甲○○提到要製造「膠帶」之故,該部分既係其推測之詞,自亦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甲○○告知買賣標的物為水性膠帶糊一情為實在。

㈤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7 日收受上訴人所傳真之前開買賣契約,於隔日始由負責人蘇財福簽名後傳真回上訴人公司,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易之對象、標的以及價格過低為該公司所無法接受,自可拒絕為之,兩造即無成立系爭買賣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既簽名並傳真還給上訴人,則自屬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前述之買賣條件,兩造間意思表示已為一致,買賣契約於斯時已經成立,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所載內容之拘束。其因誤認買賣標的而向南亞公司訂購水性膠帶糊、為此繳納保證金、提供水性膠帶糊之產地證明及出具水性膠帶糊之本國發票等行為,既係出於其自己之誤認而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不符,自應自負其責,尚不得反而以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彰彰明甚。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000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標的為丙烯酸正丁酯(BUTYL-ACRY LATE) ,被上訴人竟交付水性膠帶糊,顯未依約履行,而此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轉賣差價3 萬7200元之損失及將系爭貨品運送回高雄之運費、保險費及其他雜項費用共美金926 元,合計美金3 萬8126元,業據提出電匯申請單1 紙及發票7 張為憑(原審卷第26至32頁),堪予採信。至其主張貨物運回台灣後尚支出新台幣21萬5529元而受有損害部份,則僅列據費用明細,而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 萬8126元及新台幣21萬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美金3 萬8126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