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上 訴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丙○○ 被 上訴人 聯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泉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泉裕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泉裕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聯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負責興建高雄市○○區○○街23號之美麗PARTY 大樓,並將該大樓工程委由被上訴人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營造,美力公司則將垃圾冷藏櫃之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泉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裕公司)施工,泉裕公司為垃圾冷藏櫃之製造者,本應確保其製造之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竟未注意及此,亦未於商品上為任何警告及緊急處置危險之標示,即將具有危險性之垃圾冷藏櫃(下稱系爭冷藏櫃)置於該大樓旁獨立1 樓建物內供住戶使用,適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垃圾丟入系爭冷藏櫃投入孔後,因發現有物品誤丟入垃圾車,為將該物取出,隨即將系爭冷藏櫃門扇打開,並直接將垃圾車(下稱台車)拉出,不料斜置在垃圾車外之鐵板(下稱斜坡板)隨之翻落砸傷伊右腳,致伊受有右腳掌背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動脈損傷之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 萬9616元、看護費10萬8000元,並因而請假2 個月不能上班,損失薪資12萬4014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泉裕公司身為系爭冷藏櫃之製造者,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為提供美麗PARTY 大樓住戶免於特定時間丟垃圾之服務而設置系爭冷藏櫃,係提供服務及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與商品之製造者泉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7616元(包括醫療費3 萬9616元、看護費10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2萬4014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聯捷公司、美力公司則以:伊公司僅係該大樓之起造者,非消保法規定之商品製造人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無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且上訴人受傷係因本身過失,不當使用系爭冷藏櫃所致,非系爭冷藏櫃本身安全性有欠缺而造成。又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應以自費額計算,不應連健保給付部分亦計算在內;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傷後二個月期間均由其母照顧,所請看護費,不應准許。伊公司既非消保法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泉裕公司則以:系爭冷藏櫃在一般人正常使用之狀況下不致產生危險,其製造符合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並具有相當之危險控制設計,堪認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使用系爭冷藏櫃,未注意先將斜坡板放下,再拉出台車,其受傷實因使用不當所造成。且系爭冷藏櫃依一般人通常之注意及正常使用之情況下,不會產生危害消費者之危險,該商品並非危險商品,本無庸特別標示警告標誌。若認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其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伊公司亦否認上訴人有由其母看護之事實。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況上訴人未依正常方法使用系爭冷藏櫃而受傷,對此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請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伊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聯捷公司興建上開美麗PARTY 大樓,將該大樓之工程委由美力公司營造,美力公司則將系爭冷藏櫃委由泉裕公司製造。㈡泉裕公司製造系爭冷藏櫃後,放置在上開大樓旁獨立1 樓建物內,該屋內有日光燈照明設備。 ㈢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垃圾丟入系爭冷藏櫃投入孔後,因發現有物品誤丟入垃圾車,為將該物取出,而打開系爭冷藏櫃門扇,未先將斜坡板拉下,即直接拉出台車,遭翻落之斜坡板砸傷右腳,受有右腳掌背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動脈損傷之傷害。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泉裕公司在系爭冷藏櫃旁牆上張貼操作說明,並於冷藏櫃之門扇上加裝鎖扣且張貼警告標語,斜坡板邊緣則加裝塑膠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泉裕公司製造之系爭冷藏櫃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系爭冷藏櫃是否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而應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㈢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是否為系爭冷藏櫃服務之提供者或商品之輸入者? ㈣上訴人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若干?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泉裕公司製造之系爭冷藏櫃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此觀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及其修正說明自明。又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應具有之安全性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而發生之危險,並非商品本身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或危險,自不得憑此認該商品不符合消保法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冷藏櫃之製造有瑕疵,不具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為泉裕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冷藏櫃高度約2 公尺,上方有2 個垃圾投入孔,下方有2 扇對開式之門扇,門扇上有3 處扣環設計,拉開門扇後,其內有1 附有拉把之台車,台車前有斜坡板1 片,該斜坡板約佔垃圾車面積一半,打開門扇時,斜坡板不會掉出,將斜坡板放下後,因內槽呈向內傾斜之狀態,台車不會自行滑出,需握住把手將台車拉下,台車會隨鐵坡板滑下,若不先將斜坡板放下,直接握住把手將台車拉出,則斜坡板會隨著台車之移動而向外倒下等情,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03 至208 頁)。又泉裕公司陳明系爭冷藏櫃之正常操作程序為先開啟門扇,將斜坡板往外拉出,置放於地面上,構成斜坡後,再拉住把手使台車隨斜坡板滑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7、78頁),則因該冷藏櫃打開門扇時,斜坡板不會自行翻落,將斜坡板放下後,台車不會自行滑出,是該冷藏櫃於正常使用之狀況下不致產生危險,其設計及製造符合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堪認已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又觀諸前述相片顯示,系爭冷藏櫃門扇下方距地面約有10公分之垂直高度,而拉開門扇後,其內斜坡板之高度約占垃圾車之一半,且斜坡板上有凹凸花紋,材質與表面呈光滑狀之台車明顯不同,使用系爭冷藏櫃時,既須先移下斜坡板,形成斜坡,俾利搬移垃圾車,而非直接將台車拉出,上訴人卻在拉開門扇後,未先將斜坡板移下,即逕搖拉台車,導致斜靠於台車之斜坡板遭台車往外推擠而翻落,因而砸傷其右腳,顯見上訴人受傷係因其使用不當所造成,並非因系爭冷藏櫃之正常使用狀況下所致。 ㈣雖上訴人另稱系爭冷藏櫃門扇未加鎖,亦未在斜坡板外加裝安全護套及橫閂,故其設計不符安全性云云,惟查該冷藏櫃門扇外本有扣環設計,已足以控制櫃門之開啟與關閉;且上訴人係因未依正常程序先放下斜坡板而直接將台車拉出,斜坡板才隨之翻落而砸傷其右腳,如依正常程序於拉出台車前先將斜坡板放下,斜坡板並不會自行倒下而發生危險,自尚難以系爭冷藏櫃門扇未加鎖、斜坡板外未加裝安全護套及橫閂,遽認其設計不符合消保法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六、系爭冷藏櫃是否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而應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品雖合於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但如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再課製造商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本件系爭冷藏櫃經上訴人投入垃圾後,因發現有物品誤丟入系爭冷藏櫃,為將該物取出,上訴人打開系爭冷藏櫃門扇,直接將台車拉出,導致台車外之斜坡板翻落砸傷上訴人右腳,應係不當使用,而此不當使用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衡情並非眾所週知,且泉裕公司係製造商,該不當使用行為之發生可能性應為泉裕公司所得預見,依上開說明,泉裕公司即負有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張貼操作說明之義務,惟泉裕公司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在系爭冷藏櫃旁牆上張貼記載有「注意-如須開啟請洽管理人員,非清運人員勿打開冰箱」之警告標示及操作說明,則泉裕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對於上訴人不當使用系爭冷藏櫃而造成右腳受傷之結果,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七、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是否為系爭冷藏櫃服務之提供者或商品之輸入者? 上訴人主張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為提供美麗PARTY 大樓住戶免於特定時間丟垃圾之服務而設置系爭冷藏櫃,係提供服務及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就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冷藏櫃發生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冷藏櫃雖放置於聯捷公司興建之美麗PARTY 大樓,然聯捷公司僅係該大樓之起造者,其將該大樓出售予桐城實業有限公司由其負責後續之銷售事宜,並未輸入任何商品或提供任何服務供大樓住戶消費使用,而美力公司為該大樓興建工程之承包商,僅對定作人即聯捷公司負施作工程之承攬義務,亦不負責對大樓之住戶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是美力公司與聯捷公司均非提供系爭冷藏櫃服務之經營者,亦未輸入系爭冷藏櫃供大樓住戶使用,自無庸依消保法之規定負提供服務或商品輸入者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係提供系爭冷藏櫃之企業經營者,應與製造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八、上訴人得請求泉裕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㈠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冷藏櫃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被上訴人泉裕公司既應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及張貼操作說明,其竟未此之為,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 萬96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及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為證,經核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4024元(包括健保給付2724元及自行負擔部分1300元),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4 萬4026元(包括健保給付3 萬9274元及自行負擔部分4752元),合計4 萬8050元(4024+44026=48050)。被上訴人泉裕公司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係因其支付保險費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故,不因其受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即認其喪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 萬9616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二個月需他人照顧,且係由其母照顧,請求泉裕公司按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賠償10萬8000元等語。泉裕公司則否認上訴人由其母親看護二個月之事實,並辯稱:上訴人此二個月有工作收入,故無看護費用之問題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27日受傷後,住院至93年11月2 日共7 日,因肌腱縫合,需二個月副木固定及癒合,因水腫而不宜久站等情,業據提出義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照片為證,且由上訴人所受右腳掌背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動脈損傷之傷勢觀之,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二個月需人照顧,洵非無據,姑不論其由何親友看護,縱未支付費用,然看護之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項勞力付出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泉裕公司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又泉裕公司對於上訴人如得請求看護費,同意按每日1800元計算(本院卷第40頁),是上訴人按每日1800元計算二個月之看護費合計10萬8000元(1800×30×2=108000),請求 泉裕公司賠償看護費之損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任職之桐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桐遠公司)於上訴人受傷後之二個月固仍支付上訴人薪資,然此不足推翻上訴人受傷後二個月內需他人看護之事實,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尚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掌背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動脈損傷之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查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業經上訴人陳明,及其任職桐遠公司副理,平均薪資6 萬2007元,有桐遠公司負責人張培華出具為泉裕公司所不爭之說明書為證,且上訴人於93年度有所得6 筆,總額79萬0132元,並有房屋、田賦、土地、投資各一筆及汽車1 輛;而被上訴人泉裕公司於93年度則有所得2 筆合計7137元,及汽車1 輛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爰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傷後住院治療7日 ,出院後因肌腱縫合,需二個月副木固定及癒合,且因水腫而不宜久站,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泉裕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泉裕公司賠償之損害額,合計44萬7616元(39616+108000 +300000=447616) 。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泉裕公司因未於系爭冷藏櫃為警告之標示而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對上訴人之右腳受傷,固應負賠償責任,且泉裕公司未提供操作說明,亦有不當,惟上訴人為取出其誤投入台車內之物品而打開系爭冷藏櫃門扇時,於當時無操作說明之情況下,應注意使用以免發生危險。且系爭冷藏櫃之門扇打開後,有斜坡板置於台車前,高度約為台車高度之一半,其凹凸花紋及材質均與表面呈光滑狀之台車不同,及其設計、構造均不複雜,按當時設置處有日光燈設備,照明良好,衡情具有普通智識能力之人見此情況,於拉出台車前,並無不能注意先移下斜坡板,再移動台車,上訴人竟未將斜坡板放下,而直接搖動台車,導致斜坡板翻落而砸傷其右腳,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泉裕公司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有理。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萬3331元(447616× 70%=313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前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泉裕公司應給付31萬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