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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蔡文貴黃科瑜徐文祥
  • 法定代理人
    丁○○、戊○○、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泉裕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聯捷建設有限公司法人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泉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相 對人 即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聯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第11頁倒數第6 行關於「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書第11頁認定「本院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泉裕公司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有理。」,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損害總額之30% ,惟原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4 行記載「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萬3331元(447616× 70%=313331,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係「誤算」,此部分請求更正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萬4285元(447616×30%=1342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請求更正為「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請求另為適當之分配。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原判決關於「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之爭點,本院本來意思為「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第11頁倒數第6 頁記載「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與本院本來意思不符,乃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為「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另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4 行記載「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萬3331元(447616× 70%=3133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泉裕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均與本院本來意思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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