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間,為承作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新建行政大樓模板工程之使用所須,向上訴人借用模板、木棒、鐵棒、鐵柱、三夾板、副管等模板工程所須之材料,上訴人於92年2 月13日、14日、19日、21日、24日、26日,3 月1 日、3 日、4 日分多次將如附件統計表所示之材料送交被上訴人使用,至同年7 月底被上訴人已完成該所承作之工程,竟未將所借用之系爭材料返還,屢經催討,迄未置理,上訴人嗣於95年9 月21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定1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材料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未回復返還,系爭材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94,798 元,爰訴請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4,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僅向上訴人借取所指92年2 月14日、19日、21日、24日、26日,3 月1 日等6 台車之材料供被上訴人承作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新建行政大樓模板工程使用,惟於使用完畢後,已分別於92年7 月27日(2 台)、28日、29日,8 月2 日(2 台)分4 日共6 台車將所借用之材料載至上訴人在屏東縣潮州鎮明發村之置料場,返還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指92年3 月3 日、4 日兩台車之材料,係上訴人載運至屏東縣萬巒鄉工地供被上訴人使用,用畢已由上訴人自行載回,其餘上訴人所指92年2 月13日及另一3 月4 日載運之材料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借用,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拒不返還借用物之金錢損害餘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間,為承作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新建行政大樓模板工程之使用所須,向上訴人借用模板、木棒、鐵棒、鐵柱、三夾板、副管等模板工程所須之材料,上訴人於92年2 月13日、14日、19日、21日、24日、26日,3 月1 日、3 日、4 日分多次將如附件統計表所示之材料送交被上訴人使用,至同年7 月底被上訴人已完成該所承作之工程,並未將所借用之系爭材料返還,上訴人嗣於95年9 月21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定1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10張、高雄廣澤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本審卷39~43頁、76~77頁、83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前詞,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多少模板等系爭材料?㈡被上訴人於使用完畢後,有無返還?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拒不返還之金錢賠償?可請求多少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多少模板等系爭材料? ㈠經查被上訴人已坦承向上訴人借取上訴人所指92年2 月14日、19日、21日、24日、26日,3 月1 日、3 日、4 日等台車之模板等材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否認於92年2 月13日向上訴人借用2 尺6 尺之模板660 片之事實。然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2 月13日送貨單已載明:「順益工程行丙○○先生自行載運2 尺6 尺660 片」等語。被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己○○○到庭證稱:「(2 月13日你有無去新營載貨?如何載?)有的,是用聯結車載的,載運模板,車何人僱的,我不知道,是上訴人蕭先生僱請我去新營整理模板,這是丙○○告訴我的,因那裡是工地,模板拆下堆滿工地,要我整理模板,好讓車子載,另外還有陳素琴、陳罔忍,也都是蕭先生僱請的,整理好後就吊上車載去滿州鄉,蕭先生也有跟我們去」等語(本審卷68頁),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我有載貨到被上訴人那裡」、「2 月13日這張是我從新營載到料場,因當時時間已晚,所以隔天才再載到滿州工地,上面文字的部分都是我寫的」、「是丙○○自己另外用小貨車載走」、「我記得當時有位大家都稱是蕭先生的外甥,提醒我說被上訴人有自行載運這些東西,應該要把它記清楚,所以我才寫的」等語(本審卷104 ~10 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13日向上訴人借用2 尺6 尺之模板660 片,為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之92年3 月4 日載運至滿州之材料,其簽收人為訴外人乙○○,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向上訴人借用此部分之材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用此部分之材料之事實,並不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主張被上訴人借用此部分之材料,自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於使用完畢後,有無返還? ㈠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稱向上訴人借取之92年2 月14日、19日、21日、24日、26日,3 月1 日等六台車之材料,於使用完畢後,已於92年7 月27日、28日(2 台)、29日,8 月2 日(2 台)分4 日共6 台車載還上訴人云云,已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有一輛大貨車,有吊車的設備,是15噸的」、「(被上訴人有無請你吊車?),有,請我吊車載模板,都是從滿州鄉公所載到明發村料場,共4 天6 趟」、「7 月27日1 趟、7 月28日2 趟、7 月29日1 趟、8 月1 日2 趟,(庭呈平日記載載運資料筆記簿1 本)該筆記簿之記載是從91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出車的時間、地點、客戶名稱、車種、司機等資料,其中記載『清宇』、『滿州調料到明發村』為本件的出車情形,而『宇』係因別人與被上訴人談話時台語發音『宇』與『譽』相同,所以才會記載為『宇』等語(本審卷71、103 頁),並提出筆記簿影本在卷(本審卷116 ~121 頁)為證。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我們是從滿州載回明發村,載了六車回去,我都有跟車,確實有載回去還原告,料場是蕭先生跟別人租的,他都把鑰匙寄放在檳榔攤,那天我有問要不要清點,蕭先生說叫我放原位就好,所以我們就分項放好,我們載六車回去時,沒有固定的人點收,但是旁邊有鄰居在看」(原審卷49頁)、「(你在刑案是否作證說有幫丙○○載模板還被上訴人?)是的,我在92年7 月底8 月初時還的」、「要還貨之前,陳先生有叫我打電話給蕭先生說要還貨,要他去點交,蕭先生說不用,叫我直接送到明發村料場,把貨堆置好就可以,由丙○○僱請戊○○○的吊車載運,記得共載了4 天,其中有兩天是各2 趟,共6 趟」、「是6 趟完全吊完之後,好像有1 個小姐在點,但並沒有叫我們簽名」、「(你如何知道那些是我(指蕭正光)的?)因蕭先生的都有做記號,有噴紅漆」等語(本審卷68、69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為可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本審卷110 頁)主張如附件統計表所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模板等材料,總噸數為71.47886噸,而被上訴人僱請戊○○○之吊車載還上訴人,該車每次可載貨6 噸,6 車至多僅為36噸,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業已將所借用之材料全部交還云云,與事實不符。惟查,上開試驗報告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同尺寸之材料,推算重量,既非系爭材料本身之試驗結果,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載去萬巒工地的部分,是否你載回去的?)是的,我載2 趟去,因東西不多,所以1 趟全載回來」等語(本審卷106 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92年3 月3 日、4 日載運至屏東縣萬巒鄉工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用畢後,已由上訴人自行載回,返還完畢云云,自可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有於92年2 月13日向上訴人借用2 尺6 尺之模板共660 片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然否認有向上訴人借取此部分之材料,自不可能會返還上訴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業已返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承作之上開滿州鄉公所新建行政大樓模板工程完工,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㈣基上,被上訴人共有2 尺6 尺之模板660 片之借用物尚未返還。 六、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拒不返還之金錢賠償?可請求多少之金額?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是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如借用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於使用完畢時返還,即屬侵害貸與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共有2 尺6 尺之模板660 片之借用物應返還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竟堅稱並無此借用之情事,而上訴人已於95年9 月21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定1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應將該借用物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函後,迄未返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金錢賠償責任。㈡查,2 尺6 尺之模板1 片單價為133 元,660 片之總價為87,780元(133 660=87,78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如附件統計表在卷(本審卷44-46 頁)為證,上訴人就此報價亦表示不爭執(本審卷53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7,78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鄔維玲 統計表 ┌────┬────┬─────┬────┬───┬─────┐ │日 期│品 名│規 格│數 量│單 價│合 計│ ├────┼────┼─────┼────┼───┼─────┤ │92.2.13 │模板 │26尺 │ 660片 │133元 │ 87,780元 │ ├────┼────┼─────┼────┼───┼─────┤ │92.2.14 │鐵柱 │4M │ 447支 │264元 │118,008元 │ ├────┼────┼─────┼────┼───┼─────┤ │92.2.14 │鐵棒 │1.8M │1000支 │ 97元 │ 97,000元 │ ├────┼────┼─────┼────┼───┼─────┤ │92.2.19 │鐵棒 │1.2M │ 150支 │ 65元 │ 9,750元 │ ├────┼────┼─────┼────┼───┼─────┤ │92.2.19 │模板 │0.86尺 │ 30片 │ 69元 │ 2,070元 │ ├────┼────┼─────┼────┼───┼─────┤ │92.2.19 │模板 │1 6 尺 │ 30片 │ 77元 │ 2,310元 │ ├────┼────┼─────┼────┼───┼─────┤ │92.2.19 │模板 │1.5 6 尺│ 60片 │ 95元 │ 5,700元 │ ├────┼────┼─────┼────┼───┼─────┤ │92.2.19 │模板 │2.5 6 尺│ 30片 │167元 │ 5,010元 │ ├────┼────┼─────┼────┼───┼─────┤ │92.2.21 │鐵柱 │4.5M │ 229支 │282元 │ 64,578元 │ ├────┼────┼─────┼────┼───┼─────┤ │92.2.21 │鐵棒 │1.8M │1300支 │ 97元 │126,100元 │ ├────┼────┼─────┼────┼───┼─────┤ │92.2.24 │木棒 │ │ 200支 │ 30元 │ 6,000元 │ ├────┼────┼─────┼────┼───┼─────┤ │92.2.24 │鐵柱 │4.5M │ 409支 │ 282元│115,338元 │ ├────┼────┼─────┼────┼───┼─────┤ │92.2.24 │三夾板 │ │ 30片 │ 325元│ 9,750元 │ │ │(新) │ │ │ │ │ ├────┼────┼─────┼────┼───┼─────┤ │92.2.24 │三夾板 │ │ 277片 │ 163元│ 45,151元 │ │ │(舊) │ │ │ │ │ ├────┼────┼─────┼────┼───┼─────┤ │92.2.26 │鐵柱 │4.5M │ 369支 │ 282元│104,058元 │ ├────┼────┼─────┼────┼───┼─────┤ │92.2.26 │模板 │26尺 │ 90片 │ 133元│ 11,970元 │ ├────┼────┼─────┼────┼───┼─────┤ │92.2.26 │副管 │1.2M │ 200支 │ 50元│ 10,000元 │ ├────┼────┼─────┼────┼───┼─────┤ │92.3.1 │鐵柱 │4.5M │ 173支 │ 282元│ 48,786元 │ ├────┼────┼─────┼────┼───┼─────┤ │92.3.1 │鐵棒 │1.8M │ 22支 │ 97元│ 2,134元 │ ├────┼────┼─────┼────┼───┼─────┤ │92.3.1 │模板 │26尺 │ 120片 │ 133元│ 15,960元 │ ├────┼────┼─────┼────┼───┼─────┤ │92.3.3 │鐵柱 │3.5M │ 117支 │ 205元│ 23,985元 │ ├────┼────┼─────┼────┼───┼─────┤ │92.3.3 │鐵棒 │2.4M │ 82支 │ 130元│ 10,660元 │ ├────┼────┼─────┼────┼───┼─────┤ │92.3.3 │木棒 │ │ 278支 │ 30元│ 8,340元 │ ├────┼────┼─────┼────┼───┼─────┤ │92.3.3 │模板 │0.86尺 │ 30片 │ 69元│ 2,070元 │ ├────┼────┼─────┼────┼───┼─────┤ │92.3.3 │模板 │16尺 │ 30片 │ 77元│ 2,310元 │ ├────┼────┼─────┼────┼───┼─────┤ │92.3.3 │模板 │1.26尺 │ 20片 │ 84元│ 1,680元 │ ├────┼────┼─────┼────┼───┼─────┤ │92.3.3 │鐵棒 │1.2M │ 52支 │ 65元│ 3,380元 │ ├────┼────┼─────┼────┼───┼─────┤ │92.3.4 │模板 │1.56尺 │ 20片 │ 95元│ 1,900元 │ ├────┼────┼─────┼────┼───┼─────┤ │92.3.4 │模板 │26尺 │ 100片 │ 133元│ 13,300元 │ ├────┼────┼─────┼────┼───┼─────┤ │92.3.4 │鐵柱 │4M │ 90支 │ 264元│ 23,760元 │ ├────┼────┼─────┼────┼───┼─────┤ │92.3.4 │模板 │26尺 │ 120元 │ 133元│ 15,960元 │ ├────┼────┼─────┼────┼───┼─────┤ │總 計│ │ │ │ │994,798元 │ └────┴────┴─────┴────┴───┴─────┘ Q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