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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給付土方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訴人
時祥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於本院更正為自民國94年5 月7 日起算(本卷7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3 日簽訂土方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第451-2 地號等6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9.26公頃87平方公尺)之尚餘土方,開採期限至93年10月31日止,惟上訴人已將核准之土石採取完畢卻仍積欠150 萬元之價金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94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固尚積欠被上訴人土方價金150 萬元未付,惟被上訴人與其女婿即訴外人葉添煌共謀於上開砂石場遭勒令停工期間,由葉添煌盜採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等傾倒於被上訴人另外之土地上以供其整建遊樂園使用,被上訴人因該不法盜採砂石行為,受有不當利益計800 萬元,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則上訴人不但未積欠土方價金餘額,被上訴人尚且積欠其款項等語,資為為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150 萬元土方價金為上訴人自認,然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其女婿葉添煌共同盜採土方傾倒於被上訴人另筆土地上,核被盜採之土方價值為800 萬元,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與該價金債權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不但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價金,反而係被上訴人積欠其款項等語抗辯。則本件爭點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可資抵銷,如有抵銷債權為若干?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婿葉添煌共同侵權行為盜採其土方,而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其主張並引為證據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就盜採土方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本卷84頁反面至87頁反面)可憑,主張即難遽採。次按負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同法第181 條前段明定。是本件即令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或回復原狀者,均為被盜取之「土方」。又依其主張,該土方現仍在被上訴人另筆土地上而無逸失情事,有其立證之相片(本卷47至51頁)為證,是已無原物或所得利益不能返還情事甚明。按「土方」與「價金」既為不同種類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主張抵銷,所為抵銷抗辯即非適法,自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仍應就積欠之價金150 萬元本息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土方買賣契約後,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有150 萬元未付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婿梁添煌共同盜採其土方,倒填於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得對之主張抵銷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50萬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未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94年5 月7 日起算,本院應併予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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