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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買賣標的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黃金石林健彥林紀元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 被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8 月間經訴外人乙○○之介紹,向上訴人購買中古台製兩噸瀝青攪拌廠之機械設備1 套(下稱系爭機械設備),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分定金50萬元、2 期款100 萬元及尾款50萬元共3 期給付,伊則另應給付乙○○10萬元之仲介費。上訴人並於94年8 月30日交付其所立具之機械設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乙○○,由乙○○並轉交伊收執,伊則於同年月31日將50萬元定金及10萬元仲介費交予乙○○,由乙○○將50萬元轉交上訴人收受。嗣伊於94年9 月30日經由乙○○欲交付2 期款100 萬元時竟遭上訴人拒收,並否認曾收受50萬元,且將系爭機械設備另賣他人致無法給付,伊自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加計及自95年4 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予被上訴人,但價金為300 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00 萬元,且伊於系爭讓渡書上有註記俟讓渡金全部付訖始生效力,故該買賣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於被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前尚不生效力。又縱認買賣契約業已生效,然被上訴人故意誤指價金為200 萬元,且所執之讓渡書與伊原出具之內容不同,顯見其有詐欺情事,伊亦已依法撤銷該買賣契約,則伊於撤銷後將系爭機械設備另售他人,即為法之所許,而無違約情事。況伊並未收受50萬元之定金,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4年8 月30日立具系爭讓渡書,將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讓渡予被上訴人,有該讓渡書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於93年8 月4 日與訴外人壯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陳宗翰(原名陳興達)簽立業務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富廣鑫公司提供場地供上訴人寄放系爭機械設備,乙○○則代為出售,得款扣除系爭機械設備之成本225 萬元後,多餘利潤再由三方平分,有該業務合作備忘錄在卷可憑,並經乙○○、陳宗翰於原審證述屬實。 ⒊上訴人現已將系爭機械設備另售他人而無法再給付予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31日匯款60萬元予乙○○負責之壯穎公司,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並經乙○○於原審證述屬實。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⒉上訴人有無收受50萬元定金。 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部分: ㈠經查,系爭讓渡書上僅記載上訴人願將系爭機械設備渡與被上訴人之意旨,而未記載讓渡之價金,故兩造對價金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為300 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為200 萬元。惟兩造均不否認本件係經由乙○○之仲介而洽商買賣事宜,並係由乙○○擬具系爭讓渡書傳真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章後再寄回予乙○○。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兩造均為其朋友,其與陳宗翰及上訴人簽立業務合作備忘錄後,即依該備忘錄約定之價格尋覓買主,但無人願意承買,嗣上訴人於94年8 月間要求趕快處理,價格可另議,其才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買受,被上訴人出價200 萬元,其將該價格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有接受並在系爭讓渡書簽署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相同內容之證述。而依其證言所述係因簽立業務合作備忘錄後1 年間均未能出售,始詢問被上訴人之承購意願,與業務合作備忘錄係在93年8 月4 日簽立,而系爭讓渡書94年8 月30日訂立之事實相符。可見自簽立業務合作備忘錄至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設備時止,在長達1 年之期間均乏人問津,則嗣後系爭機械設備得以售出,應係在價金方面有所折讓所致,此與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係因系爭機器設備並非同一型號所組成,故其出價較上訴人原表示之300 萬元為低等語相互對照,應屬實情。 ㈡再者,乙○○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價金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在該時期有收受50萬元 (僅陳稱係另筆買賣之價金,詳後述),且乙○○為系爭買賣之仲介人,自始參與買賣價金之協商及草擬系爭讓渡書,並代為收受及轉交價金,甚且與上訴人訂有業務合作備忘錄,可見與上訴人間有相當之情誼,則其就親身參與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又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認有何虛偽不實,自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應較上訴人所稱之300 萬元為可採。至證人陳宗翰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查看系爭機器設備時,曾口頭表示系爭機器設備價金是300 萬元,惟其同時證稱並不知道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最後約定,也不清楚實際成交金額為若干等語,則陳宗翰之證言因其並不知悉買賣之最終詳情,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所執讓渡書與上訴人原出具之讓渡書內容不同,顯有詐欺情事,其已委由律師發函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兩造間買賣價金確係200 萬元,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爭執讓渡書之內容不符,係因乙○○於收到上訴人簽署之讓渡書後,於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時,在被上訴人收執之讓渡書上載明「本案受讓渡人於8 月31日支付定金6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30日交付2 期款100 萬元予乙○○時,則在其持有之讓渡書上記載「9/30支付現金100 萬元整」、「9 月30日支付2 期款100 萬元、94年10月15日支付尾期50萬元,以上無誤」等文字,而由乙○○在旁簽名蓋章,此亦據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可見上訴人所持有之讓渡書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同,係在於乙○○簽收價金時所增加之記載所致,而該增載部分均係被上訴人與乙○○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為收受價金之事宜所為,與買賣契約之訂立無涉,上訴人自無因而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訂約,且被上訴人與乙○○所增添之文字,亦不生詐騙上訴人之問題,則上訴人以受有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再陳稱其於系爭讓渡書上所註記「俟讓渡金全部付訖始生效力」之文義,係使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則在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全部價金前,契約並不生效等語。然查,系爭讓渡書之文字係載明:「茲將本人甲○○(即上訴人)所有之中古台製兩噸瀝青攪拌廠1 套(依現況交貨:現品儲放地點: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77之1 號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之廠內),自即日起將其所有權讓渡給丙○○先生(即被上訴人)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依該文義觀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機械設備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且價金應為200 萬元,亦如前述,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及第345 條第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並生效。至探求系爭讓渡書其上關於「俟讓渡金全部付訖始生效」之記載真意,應係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設定停止條件,亦即在被上訴人交付價金完畢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移轉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並非指價金未付清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法生效,且未經撤銷。 六、上訴人有無收受50萬元定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曾交付5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機械之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分3 期給付,其中定金50萬元、2 期款100 萬元、尾款50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31日匯款60萬元到其帳戶,其於提領後將50萬元拿至上訴人住處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明確,並有第七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在卷可憑。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在上開時期有收到乙○○交付之50萬元(僅陳稱係用以支付他件買賣之價金,詳後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受50萬元,即非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該50萬元係用以支付兩造間另件買賣舖裝機之價金等語。然查,兩造間另筆舖裝機買賣,依證人乙○○之證言,係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經由乙○○之仲介而出售1 台舖裝機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140 萬元,其中40萬元以現金給付(其中5 萬元為佣金), 另100 萬元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2 台推土機折抵,現推土機仍由乙○○保管中尚未出售,並有乙○○提出之讓渡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乙○○有交付35萬元,則上訴人顯係主觀上將該50萬元作為舖裝機買賣價金一部分。但舖裝機之買賣在金錢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而用以折抵之推土機雖尚未另行出售而未能實際獲得價款,然此為該部分應如何再為換價之事宜,尚難謂被上訴人就舖裝機之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上訴人亦無從以主觀之認知而將此50萬元作為舖裝機價金之一部分。況被上訴人就此50萬元係明確以給付本件價金之意思而交付,乙○○亦係以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意思而轉交,則上訴人主觀上認係用以給付舖裝機之價金而抗辯並未收受本件價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受本件買賣定金50萬元,即屬可採。 ㈢至證人丁○○雖證稱其曾在上訴人家中聽聞乙○○與上訴人商談時,上訴人有提到加上50萬元,舖裝機部分總共給付85萬元等語。但丁○○僅於當時曾在場聞聽上訴人與乙○○間談話之部分內容,此從其就當日所另行商談關於本件買賣之事宜,均表示因不關她的事情故不清楚等語可得佐證,則就其僅以非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在場,且並非完全專注在雙方洽談內容之證述,與實際參與仲介兩次買賣之乙○○之證言相較,自以乙○○之上開證言較為可信,故證人丁○○之證言亦無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達成以200 萬元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其並已交付50萬元之定金,而上訴人已將系爭機械設備另出售予第三人致不能履行,應加倍返還定金,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並未成立買賣,或已合法撤銷及未收受定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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