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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金石林紀元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訴人
盈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正雄於94年2 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3萬元,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 紙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伊之員工吳正雄竊走,伊於94年10月18日發現後即報警並聲請公示催告,伊並沒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63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係當鋪業者,竟在毫無質押之保障下,放款高達63萬元,顯不合常情,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票據經掛失止付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遭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個3 紙附卷可稽)。

(二)如附表編號1 號之支票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以被竊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94年度催字第1672號於94年11月9 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94年11月22日登載新聞紙,被上訴人已於95年5 月23日申報行使權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報權利狀影本可稽)。

(三)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 、3 號之支票,於94年10月26日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以遭竊為由而報案(有該分局95年5 月17日高縣鳳警刑字第0950008268號函及所附報案筆錄、被竊支票編號單附卷可證)。

四、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僅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關於借款關係則不再主張云云,本件自應僅就票據關係予以審酌。是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吳正雄盜蓋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上開遭盜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支票曾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以支票被竊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並經原法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及登載新聞紙,足證系爭支票確係遭竊云云。惟查: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僅須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法院即應准許,是法院准許公示催告非即為確認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僅係藉公示催告程序,催告持有證券之人應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如不於期間內申報權利,聲請人可於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以宣告該證券無效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第560 條、第556 條、第545 條前段、第564 條第1 項等規定甚明,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尚不能因此即證明系爭支票有確係遭竊之事實。次查,如附表編號2 、3 號之支票,雖曾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向警察機關報案遭竊,並由司法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惟報案及調查筆錄均為上訴人方面之單方陳述,亦不能資為系爭支票確係遭竊之證明。另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妹黃素里固證稱:「被告公司支票通常由乙○○保管,須簽發支票時,我才跟他拿來使用」、「公司及乙○○之印鑑章平日都是由我保管」、「公司及乙○○之印鑑章平常均放在我的包包內,我在小吃店煮菜時就把包包放在抽屜,吳正雄係該小吃店之合夥人,上開抽屜的鑰匙僅我與吳正雄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應係吳正雄盜蓋,支票係吳正雄偷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惟證人黃素里亦自承係被上訴人提示支票後才知支票遭竊之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證人並未親見吳正雄盜蓋印文或竊取支票,況黃素里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妹,所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信。綜上,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係遭訴外人吳正雄盜蓋,則依票據法第 5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當鋪業者,竟在毫無質押之保障下,放款高達63萬元,顯不合常情,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支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據證人黃素里於原審證稱:「因我的字很醜,所以我常常叫吳正雄幫我簽發公司的支票,我再蓋章,所以公司很多支票其實都是吳正雄的筆跡」、「吳正雄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時,我都會跟他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吳正雄多次以上訴人公司支票向其借款云云,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既自承係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後才知支票遭竊(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正雄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情,是被上訴人顯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6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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