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6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
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上訴人
全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旭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3 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3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固僅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全體,應併列其餘被告為上訴人。另上訴人全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輪公司)及旭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3 月21日與旭屋公司簽立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2 梯次第2 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規劃設計契約),委由旭屋公司就上開工程為規劃設計,金鼎公司、全輪公司則擔任旭屋公司之契約連帶保證人。旭屋公司本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研擬規劃設施及施工計劃方案,竟違背契約義務,為不當之設計規劃,致訴外人即施工廠商三勝公司在高雄市前鎮國小西側施工時,挖破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管,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為處理油管挖破事宜,分別支出14,057,464元及6,505,369 元,被上訴人並就所支出之6,505,369 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分之1 之損害額確定,中油公司亦就其所支出之部分向被上訴人求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中油公司14,057,464元確定。爰基於兩造間規劃設計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中油公司求償額10 分之1即1,405,746元予被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

㈠旭屋公司經通知後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金鼎公司、全輪公司則以: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1 條約定之委託辦理事項,旭屋公司並無標示地下管線位置之義務,且不含工程監造及試挖,被上訴人事後就試挖部分固與旭屋公司達成合意,但未完成追加委託合約,金鼎公司及全輪公司僅須依原合約簽訂時之內容負責,就試挖部分不負保證責任,故挖破油管事故非屬金鼎公司、全輪公司之保證責任範圍。縱認旭屋公司有於規劃設計案標示地下管線之義務,但因被上訴人自中油公司收受油管剖面圖及套繪完成之平面圖後,並未交付旭屋公司,旭屋公司無圖面供判斷管線位置及設計上是否須要試挖,自無從於設計圖上標示油管位置。是本件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油管位置圖及三勝公司施工不當而挖破中油公司油管所致,不可歸責旭屋公司。如認旭屋公司有可歸責事由,其過失比例應以100 分之1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5746元本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會議記錄等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77年3 月21日與旭屋公司簽立規劃設計契約,委由旭屋公司就高雄市草衙第2 梯次第2 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為規劃設計,並由金鼎公司、全輪公司擔任旭屋公司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於77年4 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原則事宜會勘會議,旭屋公司有派員參加,會議中作成結論㈩:中油煉油總廠在前鎮國小西側10米綠地內埋有管線,如設計需要時,請旭屋公司逕洽該總廠定時試挖。

㈢旭屋公司於77年11月間規劃設計完成,經被上訴人核定後,被上訴人於80年9 月5 日與三勝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將上開工程中第1 工區暨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交由三勝公司承攬施作。

㈣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中油公司之油管剖面圖、管線位置套繪圖等資料予旭屋公司,於審核旭屋公司之設計圖時,亦未發覺該設計圖並未標示油管位置而予以通過。

㈤三勝公司於82年7 月23日在前鎮國小西側新圍牆外施作工程時,挖破中油公司埋設在該處之油管,造成大量油料噴出,污染鄰近地區之人身、財物,中油公司乃就其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中油公司14,057 ,464 元確定。

㈥上開款項業經被上訴人以中油公司使用高雄市○道路埋設油管之土地使用費與中油公司抵銷。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支出之6,505,369 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分之1 之損害額確定。

六、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旭屋公司有無於設計圖標示地下油管線路之義務;其未予標示,就三勝公司挖破油管之事故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如認旭屋公司就該事故應負賠償責任,金鼎公司及全輪公司是否要負保證人之連帶責任?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因三勝公司施工中挖破系爭中油公司油管,造成油料噴出,污染臨近人身、財物,經對受污染戶理賠,及支出受災戶健康檢查費、前鎮國小磁磚更新費用、整修費用等,計650 萬5369元,而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該費用,業據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認定旭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77年4 月22日會議時,已另達成上開結論㈩「中油煉油總廠在前鎮國小西側10米綠地內埋有管線,如設計需要時,請旭屋公司逕洽該總廠定時試挖」之合意,旭屋公司應與中油公司連繫試挖事宜,並認旭屋公司就系爭挖破油管事故應負10分之1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9 之過失責任,且金鼎公司及全輪公司為旭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10分之1 之損害計65萬零537 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就旭屋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挖破油管事件負契約上責任,金鼎公司及全輪公司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重要爭點,基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旭屋公司應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責任,金鼎公司及全輪公司應依合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同一規劃設計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僅所請求者係中油公司基於同一挖破油管損害事件,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即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 號、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確定,所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中油公司1405萬7464元)之10分之1 ,即140 萬5746元,亦屬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兩造間旭屋公司依規劃設計契約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金鼎公司與全輪公司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等「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於本院爭執旭屋公司無標示地下油管之契約義務,或就其未標示無過失,金鼎公司及全輪公司就此原合約外另行成立之合意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㈢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旭屋公司受委託之工程項目包括道路、廣場、停車場、測溝、下水道、公園、標線交通號誌、連外排水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抵觸地上物配合處理;旭屋公司應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範圍圖、都市計畫圖、樁位圖、下水道系統圖,以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等資料進行規劃設計工作。又同條第5 項約定關於設計過程應辦事項,包括第2 款「繪製工程平面、縱橫斷面及有關構造物等設計圖」,及第7 款「管線單位委託代辦,統一埋設有關事宜」。足認旭屋公司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受委託之內容包括各該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地下施作圖面之設計,其範圍自及於公共設施施作範圍內抵觸之地下管線之遷移,而應於設計圖上標示抵觸之相關管線,而被上訴人則應依契約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提出相關之管線圖供旭屋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又被上訴人於77年4 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原則事宜會勘會議,旭屋公司有派員參加,會議中作成「中油煉油總廠在前鎮國小西側10米綠地內埋有管線,如設計需要時,請旭屋公司逕洽該總廠定時試挖」之結論,及事故現場附近前鎮橋上有中油公司舖設之油管經過,有該會議紀錄(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卷二第73至76頁)及本院於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勘驗現場筆錄暨照片可稽(同案卷二第444號至453頁),則旭屋公司為規劃設計時,已足以預見前鎮國小圍牆附近確實有埋設油管,即應注意取得相關管線圖以為繪製圖面之依據。而中油公司於77年4月22日會勘時,除告知前鎮國小西側10米綠地埋設有油管,並將埋設油管之詳細剖面圖交付被上訴人,嗣再於77年4月29日將繪有管線埋設位置之平面圖檢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將相關圖面交付旭屋公司,經本院於90年重上更二字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4號中油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認定事實明確(原審卷46至55頁),被上訴人對於其未交付相關中油公司油管埋設位置圖予旭屋公司之事實,亦不爭執。按修正前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9點第5項規定,因辦理道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道路管理機構應依第5點及第8點規定,協調管線機構依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半年內完成遷移。第8點規定,道路管理機構辦理道路工程時,認為與管線工程有關者,應在年度預算開始6個月前,將擬辦之各該工程實施地點、工程概要等分送各管線機構,管線機構認為該項道路工程與管線有關者,應即復知道路管理機構並編列其年度預算,道路工程年度預算成立1個月內,道路管理機構應即通知管線機構,計畫變更時亦同;道路工程規劃或設計時,得編列先期探管費用,並請管線機構提供有關資料,會同參與,將其管線之配置一併規劃,並適時與有關管理工程機構協調聯繫,道路工程施工時,有關管線工程須同時配合辦理完成。則被上訴人除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應提供中油公司之油管管線位置圖予旭屋公司作為規劃設計依據外,因屬道路管理機構,就相關之道路工程,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協調管線機構依期程配合遷移,且其權責非旭屋公司所應代為行使。但被上訴人並未注意依法令進行管線遷移之協調,且未將已取得繪有管線位置之平面圖交付旭屋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主要可歸責事由。而旭屋公司固須倚賴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線圖以為規劃設計依據,然其既知悉規劃區域內可能存在中油之地下管線,是否確與規劃之公共設施抵觸,即應為調查,供被上訴人與管線機關協調遷移管線之依據,及標示於設計圖面上供施工廠商依循,竟未積極向被上訴人索取相關資料或促使被上訴人取得,亦有疏失。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依法令規定應掌握中油公司油管確實埋設位置資料,並協調其為管線遷移,自應注意提供該資料予旭屋公司,其權責非旭屋公司所得代為行使,及其雙方注意義務之輕重,認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95%之過失責任,旭屋公司則應負5%之過失責任。至於三勝公司既係按設計圖施工,未經告知有油管埋設之事實,自施工現場復無法看見前鎮橋上舖設之油管,有上述本院勘驗現場之筆錄及照片可憑,又無裸露之油管促其注意,且其無勘查臨近地區是否有油管分佈之義務,尚難認其就挖破油管事故有可歸責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旭屋公司就挖破油管事故應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責任,金鼎公司及全輪公司為契約連帶保證人,請求其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中油公司求償金額1405萬7464元之百分之五,即702,87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702,873 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之翌日即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