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富昱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運費事件,對於民國95年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95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3 月起至6 月止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之工作,尚有報酬新台幣(下同)965,386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收受嘉宏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負責人蘇宏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用以支付上開報酬,惟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或蘇宏進應給付被上訴人 965,386 元(被上訴人原請求965,577 元,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蘇宏進給付票款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蘇宏進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與嘉宏公司於93年11月間約定,上訴人按月結算運費及報關手續費,而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交予嘉宏公司,再由嘉宏公司加計報關手續費用,一併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將應給付之運費報酬,簽發支票,交由嘉宏公司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94年3 月至6 月之運費共 965,386 元,上訴人已簽發支票交由嘉宏公司,上訴人已清償上開運費報酬,嘉宏公司未轉交予被上訴人,而由蘇宏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運費報酬,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運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5,386 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出口貨物,委託嘉宏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嘉宏公司將貨物交被上訴人辦理船運事項,承攬運送貨物契約存在兩造之間。 (二)上訴人於94年3 月14、20、22、23、29日、4 月13、21、29日、5 月11、17、27日、6 月9 、14、16、21、27、30日開立買受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即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共計17紙,金額分別為89,998、71,017、88,797、 89,393、21,702、24,239、93,978、89,998、89,487、 22,445、15,726、67,722、15,717、21,799 、89,922 、45,247、28,390,共計965,386 元,上訴人確實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上開發票金額之貨物。 (三)嘉宏公司交付蘇宏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共 972,892 元)予被上訴人,其中965,386 元作為轉交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原審卷第7 至11頁)之報酬,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未兌現。 (四)兩造與嘉宏公司約定,由嘉宏公司轉交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予被上訴人,但未約明係交付支票或現金,自93年11月以後,嘉宏公司均交付蘇宏進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運送貨物之報酬,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以後未曾收受上訴人或嘉宏公司簽發之支票,且除附表所示之支票外,蘇宏進之支票均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收受蘇宏進開立之支票後,是否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已免除上訴人之清償責任? (一)兩造間成立承攬貨物運送契約,兩造並與嘉宏公司於93年11月間約定,由嘉宏公司轉交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予被上訴人,但未約明係交付支票或現金,且嘉宏公司自93年11月以後,均交付蘇宏進個人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報酬,被上訴人自彼時起未曾收受上訴人或嘉宏公司簽發之支票; 被上訴人於94 年3 月至6 月已完成上訴人所交付貨物之運送工作(原審卷第7 至11頁),嘉宏公司並轉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965,386 元,用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劉光榮證述:本件貨物運送之報酬等情,係由嘉宏公司代墊(原審卷第126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經理陳莉芳證述:伊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時,已發生運費欠繳情事,而本件運送貨物之報酬,一向由嘉宏公司代墊(原審卷第127 頁),且上訴人對上開證言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屬可採。又上訴人按月結算運費及報關手續費,而由被上訴人開具以上訴人為抬頭之支票,交由嘉宏公司加計其報關手續費後,一併向上訴人領取每月之費用,上訴人就94年3 月至6 月之運費,已簽發支票交予嘉宏公司等情,有統一發票、支票付款簽回聯、收費清單、支票影本、裝船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7 至11頁、第23至88頁、103 至114 頁),則依上述上訴人將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簽發支票交予嘉宏公司,再由嘉宏公司轉交予被上訴人一節以觀,嘉宏公司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嘉宏公司未將上訴人用以支付93年12月至94年6 月運費之支票轉交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報酬債務,自未獲清償。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改收嘉宏公司負責人蘇宏進個人之支票以為運送貨物之報酬,則蘇宏進之支票退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況蘇宏進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遲至94年8 月間始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按債務承擔,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契約,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定債務承擔契約者,須經債權人承認,債務始移轉於第三人。經查:嘉宏公司未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轉交被上訴人,而另交付蘇宏進個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給付運送貨物之報酬,此乃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代上訴人清償報酬之方法,況上訴人自承:蘇宏進或嘉宏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蘇宏進之支票,即免除上訴人債務,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收受客票及退票後遲向上訴人請求報酬,遽論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委託嘉宏公司轉交支票予被上訴人,嘉宏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並非由嘉宏公司或蘇宏進承擔付款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收受蘇宏進之個人支票而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則嘉宏公司收取上訴人支票後未轉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六、被上訴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攻防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65,386 元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