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係上訴人甲○○之堂兄嫂,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乙○○前與上訴人甲○○之母發生口角,上訴人乃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2 月21日18時25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乙○○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街132 巷4 弄15號住處,找被上訴人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上訴人遂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內骨板骨折、右側眼球挫傷、胸部鈍挫傷、右眼球鈍傷之傷害。另一旁之被上訴人丙○○上前勸阻,亦遭上訴人甲○○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毆打,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左腦腫起之外傷、左側臉部擦傷約6 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乙○○因此:㈠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 萬9,386 元。㈡自94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住院期間,由父母看護11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2 萬2,000 元之損害。㈢且任職元統工程行,月薪6 萬元,因上開傷勢致3 個半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害20萬2,000 元。㈣因上開傷勢,身心受創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4萬3,386 元;另被上訴人丙○○因此:㈠支出醫療費1,000 元。㈡因上開傷勢,身心受創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 元,共計9,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34萬3,386 元,給付被上訴人丙○○9,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之薪資扣繳憑單全年薪資僅有19萬餘元,其每月之薪資僅有1 萬5,840 元,且被上訴人乙○○如以按日計薪亦不可能每日都有裝潢工程可施工,且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到職日期填寫80年9 月,惟元統裝潢工程行核准設立日期為85年8 月,可見該職務證明書不實在;又被上訴人乙○○於94年3 月3 日出院後,自3 月8 日至5 月18日共有六次門診,之後即無門診記錄,可見被上訴人乙○○至遲自94年5 月18日後傷勢已痊癒,並無不能工作情事;另上訴人工作並不固定,93年及94年之全年所得僅有1 萬7,997 元及4 萬4,000 元,房地及車子均有貸款,經濟情況不佳,而本件本質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互毆,上訴人亦受有傷害,原判決酌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精神慰撫金1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8,000 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1 萬9,38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1,0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2 月21日18時25分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縣鳥松鄉○○街132 巷4 弄15號被上訴人住處,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乙○○,並於被上訴人丙○○上前勸阻時,毆打被上訴人丙○○,致被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內骨板骨折、右側眼球挫傷、胸部鈍挫傷、右眼球鈍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部擦傷約6 公分之傷害。 ㈡上訴人所涉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院94年度簡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㈣被上訴人乙○○看護費損害1萬7,0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乙○○、丙○○之身體,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醫療費用1 萬9,386 元、給付被上訴人丙○○醫療費用1,000 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乙○○看護費損害1 萬7,000 元,兩造並不爭執。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乙○○之工作損失部分;㈡被上訴人乙○○、丙○○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之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乙○○主張因受傷需在家中休養3 個半月,無法工作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於94年3 月3 日出院後,自3 月8 日至5 月18日共有六次門診,之後即無門診記錄,可見被上訴人乙○○至遲自94年5 月18日後傷勢已痊癒,並無不能工作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乙○○未再回診並不表示其傷勢已痊癒,而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勢為眼眶內骨板骨折、右側眼球挫傷、右眼球鈍傷,對其從事木工裝潢工作需用眼力自有影響,是被上訴人乙○○自有於門診後休養之必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乙○○於94年5 月18日之後即無門診記錄,可見被上訴人乙○○至遲自94年5 月18日後傷勢已痊癒,並無不能工作情事云云,尚非可採。茲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結果為:「被上訴人乙○○因上開傷害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始能回復工作能力」,有該院95年3 月9 日(95)長庚院高字第511832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74頁),堪認被上訴人乙○○於住院之11天(自94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止)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元統工程行,擔任木工裝潢師傅,每月領取薪資為6 萬元一情,業經元統工程行負責人張秋煌證述屬實(原審卷88、89頁),雖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乙○○之薪資扣繳憑單上之全年薪資僅有19萬餘元,其每月之薪資僅有1 萬5,840 元,且被上訴人如以按日計薪亦不可能每日都有裝潢工程可施工,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到期日期填寫為80年9 月,惟元統裝潢工程行核准設立日期為85年8 月,可見該職務證明書不實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陳稱:縱使沒有每天工作只工作20幾天就有6 、7 萬元。被上訴人很早就在張秋煌那裡工作,從事民間住家的室內裝潢,只是張秋煌後來為了要標公司機關招標工程才於85年8 月成立元統裝潢工程行等語。參之證人張秋煌證稱:「被上訴人乙○○是我公司受僱木工裝潢人員,薪資是以日計酬,但加班的話會另計酬以3 小時領1,250 元。」「僱用乙○○十多年,每月約領6 萬元。」等語(原審卷89頁),並有其出具載明乙○○每日日薪2,500 元之在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85頁),而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乙○○之薪資月薪6 萬元亦不爭執(原審卷89頁),足證被上訴人乙○○於受傷前每月薪水至少有6 萬元,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乙○○請求工作損失為20萬2,000 元(計算式:60,000÷30 ×11+60,000×3 =202,000) 。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 乙○○於93年、94年之各類所得,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乙○○、丙○○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乙○○仁武國中畢業、擔任裝潢木工師傅,月薪6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上訴人丙○○樹德家商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月薪2 萬4,000 元,名下有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之股票、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部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39 萬1,036 元,上訴人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2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337 萬525 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3 份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被上訴人乙○○、丙○○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各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及被上訴人丙○○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而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害嚴重,且因此事故遺有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併續發性近視250 度,所受痛苦程度非輕,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被上訴人二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8,000 元核屬適當,上訴人雖辯稱:其工作並不固定,93年及94年之全年所得僅有1 萬7,997 元及4 萬4,000 元,房地及車子均有貸款,經濟情況不佳,而本件本質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互毆,上訴人亦受有傷害,原判決酌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精神慰撫金1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8,000 元顯然過高云云,惟查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並非僅斟酌財產狀況,尚須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已如前述,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被上訴人二人而酌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本質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互毆,上訴人亦受有傷害云云,然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兩造間,縱有互毆之情,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上訴人執此抗辯原判決酌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丙○○精神慰撫金10萬元、8,000 元顯然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乙○○、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分別為33萬8,386 元(計算式:19,386+17,000+202,000+100, 000=338,386) 、9,000 元(計算式:1,000+8,000=9,000)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33萬8,386 元,給付被上訴人丙○○9,000 元,及自94年12月24日(即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乙○○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乙○○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被上訴人乙○○、丙○○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