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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6 月19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4034、40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大寮鄉○○○路102 號廠房(嗣經整編為298 號,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名人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坊公司),並由該公司就系爭廠房投保火災保險。嗣該廠房於87年11月27日發生火災而燒燬,然因被上訴人表示仍需用該土地營業,兩造乃於同年12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提供系爭土地委由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並由伊取得廠房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同意由伊領取保險金,作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如有不足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3 個月內完成廠房興建,伊於該興建期間內不收租金,並自該期間屆滿後始起算租賃期間。伊於領取該保險金新台幣(下同)6,832,415 元後即交予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並申請建造執照(廠房造價為840 萬元)。詎被上訴人於施工後,只因第三人陳良次對興建工程之阻撓,即於88年6 月14日以存証信函向伊終止租約,然陳良次對施工之阻撓,純係無權利人所為之妨害,且經伊提起自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實非屬租賃關係之權利瑕疵,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而經伊多次發函促其繼續施工,均不予置理,則被上訴人已屬給付遲延,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解約後除應返還上開工程款6,832,415 元外,另就工程款與廠房造價之差額1,567,585 元,亦應負賠償之責,合計應返還840 萬元。又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協議,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爰依解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5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保險金依保險契約應理賠予名人坊公司,然因上訴人央求伊繼續承租,雙方乃於87年12月間簽訂協議書,伊同意理賠之保險金讓由上訴人領取,再由上訴人將之交由伊作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伊於受交付保險金後,即委託建築師設計廠房,另與第三人昱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輝公司)負責人謝勝吉洽商興建廠房,並領得建造執照,昱輝公司亦依約施工。嗣因上訴人之胞弟陳良次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且阻擾工程之進行,致伊無法興建廠房而達租賃目的,伊乃依民法第436 條之規定,於88年6 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租賃協議。又兩造間之協議,實質上為租賃,至保險理賠金之讓與及興建廠房之委託均係附隨於租賃之目的而存在,伊既已終止該租賃協議,其附隨之保險金讓與及興建廠房委託之約定,亦失所附麗,系爭保險理賠金即應回復為名人坊公司所有,上訴人請求返還,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又伊因租賃協議而曾交付100 萬元押租金予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返還,爰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本訴部分),而准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57,633 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本訴及反訴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開第二審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7,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反訴勝訴及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仍敗訴部分,均因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80年9 月10日與訴外人簡茂宗等人訂立協議,由簡茂宗等人先行墊款而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於興建完成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再由上訴人將廠房出租予其等所經營之萬家福家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租賃期間至87年12月31日止合計7 年,墊付之工程款則按月於租金中扣抵。萬家福公司並於86年1 月20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產險公司)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且支付保險費。有協議書、公證租賃契約及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 ~184 頁,卷㈡第6 ~26頁)。

⒉萬家福公司於87年4 月25日經上訴人之同意,將廠房轉租予名人坊公司,租期仍至87年12月31日止,並將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變更為名人坊公司。上訴人另再於87年10月14日與名人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有各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7、28、31~34頁)。

⒊上開廠房於87年11月21日發生火災而燒燬,兩造乃於87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以興建廠房,並由上訴人為建物出資人、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同意由上訴人領取保險金,並以實際領取金額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上訴人則將興建廠房及代為領取保險理賠金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金不足支付工程款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應即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執照核准後3 個月內完工,廠房興建期間為建照執照核准後3 個月,興建期間上訴人不收租金或任何使用費,並自上開興建期間屆滿後起算租賃期間。另名人坊公司前與上訴人訂立租約所交付之押租金100 萬元則移為本件租賃之押租金。上訴人並已依協議將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832,415 元,全部交由被上訴人辦理興建廠房事宜。有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建築物理算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6頁、卷㈡第6 ~58頁)。

⒋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間委託第三人陳漢陽建築師設計及昱輝公司興建廠房,並於領得建造執照後開始興建,工程造價為840 萬元。嗣於施工期間之88年3 月25日,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陳良次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將20尺之貨櫃置於工地出入口阻撓人車進出,致昱輝公司無法繼續興建。昱輝公司乃於88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解決,否則終止承攬契約,並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委託律師發函予昱輝公司否認其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並拒絕負賠償責任。昱輝公司即於88年6 月4 日與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4日以存証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有建造執照、工程合約、報案記錄、照片、存證信函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20、64、65、69~72、77~79、82~93頁)。

⒌上訴人於88年8 月24日發函否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契約之效力,並催請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或返還保險金。並於其自訴陳良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陳良次有罪確定後之89年1 月17日再次發函表示施工阻礙業已排除,催請被上訴人依協議履行興建廠房與承租義務。有本院88年上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1、108 ~113、118 ~127 、185 ~189 頁)。

⒍被上訴人因興建廠房事宜,已支付陳漢陽建築師設計監造費43萬元、支付昱輝公司工程款83萬元、繳交空氣污染防治費15,732元及支付申辦開工代辦費2 萬元。

⒎被上訴人於終止協議後之93年2 月26日將用以興建廠房之鋼材以1,195,950 元出售予第三人王來興。有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229 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保險金應屬何人所有。

⒉系爭協議是否已終止及如何終止。

⒊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其得請求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保險金應屬何人所有部分:

㈠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保險利益係指對財產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此觀保險法第14條規定自明。而同一保險標的物並不排斥有數保險利益並存之情形,例如同一建物之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及承租人,因各自基於其所有權、抵押權及租賃權對該建物具有保險利益,自得就該建物訂立保險契約。故保險事故發生後,得請求保險金者應為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至該被保險人或為建物所有人或為抵押權人或為承租人,則端視保險契約之約定。經查,本件保險契約原係由第三人萬家福公司於向上訴人承租期間,以其本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環球保險公司所訂立,保險標的物則為系爭廠房。嗣因萬家褔公司將系爭廠房經上訴人之同意轉租予名人坊公司,並將被保險人變更為為名人坊公司,有該火災保險單及其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名人坊公司對於系爭廠房自因租賃關係而享有保險利益,且得為被保險人,應可認定。故本件保險事故即火災發生時,名人坊公司自得基於被保險人之身分受領系爭保險金。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本件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 條第1 款後段約定:「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故系爭保險金應歸其取得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被保險人為萬家福公司,嗣再變更為名人坊公司,上訴人並非被保險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金歸其所有,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雖因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但系爭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其受領人自應以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為認定之依據。況所有權人因所有物之毀損所受之損害未必得受有賠償之可能,例如無特別約定時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之損害(民法第434 條參照),此時所有權人即無從享有填補損害之利益,自難以其所有權因火災致受有損害即謂其因而享有受領保險金之權利。至所有權人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請求權與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則為不同之權利內涵,自不因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謂有受領保險金之權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惟名人坊公司雖因保險契約而享有受領保險金之權利,但此項權利並非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自得依債權讓與方式為讓與。而被上訴人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87年12月間與上訴人協議同意由上訴人領取保險金,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在卷可稽,且名人坊公司及其股東蔡加再、林方玲、蔡金燕、蔡森雄、李珍華、蔡黃秀鳳等人亦均表示有授權同意被上訴人為此項協議,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同意書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221 ~228 頁)。況名人坊公司及上訴人亦於上開協議後之88年2 月10日共同委由律師發函予環球產險公司表示同意將系爭保險金歸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同意委由被上訴人辦理領款事宜,有環球產險公司91年10月1 日函所檢附之楊雪貞律師函及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 、38、39頁)。可見名人坊公司確已將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通知債務人之環球產險公司,而完成債權讓與程序,被上訴人對此債權讓與情事亦未為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協議所為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保險金,應可採信。至上訴人另主該協議僅係確認保險金之歸屬,且係因被保險人為名人坊公司,故以債權讓與方式為之,但因與被保險人為名人坊公司,依保險契約應屬名人坊公司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六、系爭協議是否已終止及如何終止部分:

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經查,兩造於87年12月訂立協議之原因,係因系爭廠房於同年11月21日發生火災而燒燬,而上訴人與名人坊公司又已於同年10月14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原轉租之租期至87年12月31日止),有各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28、31~34頁)。又因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曾就名人坊公司依保險契約得向環球產險公司請領之系爭保險金聲請假扣押(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可見其就該保險金之歸屬已有爭執且已行使保全之權利(原租約約定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毀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若能重建廠房不僅可解決保險金之爭議,亦可使兩造續行租賃,顯對雙方均屬有利。故系爭協議應係在此保險金爭議、廠房重建及續行租賃之前提考量下,就保險金之歸屬、廠房之興建、產權之歸屬、工程款之來源及往後之租賃等事宜為折衝協商,此從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興建後廠房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建物出資人、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人);第2 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保險金由上訴人領取,並以之作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而上訴人則將該領款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則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3 個月內完成廠房興建;第3 條約定上訴人於興建期間內不收租金,並從該期間屆滿後起算租賃期間,租期5 年及每年之租金額;第4 、5 條約定原押租金之轉移及原訂租約之終止等情,可得佐證。則依此協議內容觀之,係由被上訴人將保險金讓與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領取事宜,並充作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廠房興建完成後則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但應出租予被上訴人,顯見此項協議具有權利讓與、委託興建及租賃等複數契約之性質,應屬契約之聯立。其各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密切之依存關係,自應依上開準則為判斷。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已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其於火災事故發生前與名人坊公司所訂立之租約係本於所權人之地位為訂立,如無火災事故發生,其所有權之經濟價值並無減損之可能而仍得享有租金之收益,此從該租約訂明每月有20萬元並逐年調增之約定可得佐證。而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係同意系爭保險金由上訴人領取,並向環球產險公司表明此意旨,則其有讓與權利之意思已甚明確。又依系爭協議,此項保險金之用途係充作興建廠房之工程款,且興建完成後廠房之所有權復約定歸上訴人取得,參以興建完成後之廠房租金為每月20萬元(第1 年)、30萬元(第2 、3 年)、35萬元(第4 年)、366,500 元(第5 年),與原訂租約每月20萬元(第1 年)、21萬元(第2 年)、220,500 萬元(第3 年)、231,525 元(第4 年)相較,其租金額顯較原租金為高,又未如上訴人與萬家褔公司所訂租約中有將萬家褔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視為代墊款而於每月租金中扣抵之情事(依上訴人與萬家褔公司之協議,亦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供萬家褔公司出資興建廠房,但由上訴人取得廠房產權,興建工程款則由往後之租金中按月扣抵,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及上訴人在協議前即就系爭保險金之歸屬有所爭議而聲請假扣押等情,可見系爭保險金之讓與並非與租賃關係間有密切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亦即保險金讓與部分仍具有其可單獨存在之特性。否則,即無從說明上開產權歸屬之約定與保險金轉為工程款及不須扣抵租金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金之讓與具有其相當之獨立性,並不受租賃或委建廠房契約部分能否履行之影響,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保險金之讓與係基於興建廠房後得續行承租之期待及認知,故系爭協議實質上為租賃,至保險金之讓與及興建廠房之委託均係附隨於租賃之目的而存在,其既已終止該租賃契約,則附隨之保險金讓與,亦應失所附麗,系爭保險理賠金即應回歸為名人坊公司所有,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所據等語。經查:

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不能達租賃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6 條、第4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出租人對於第三人妨害承租人使用收益之行為負有除去之義務,若該第三人係因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時,承租人更得主張終止契約。縱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行為涉及侵權行為,承租人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仍不能免除出租人除去侵害之義務,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權利並不因而受有影響。

⒉本件兩造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3 個月內完成廠房興建,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不收租金,而該期間屆滿後起算租賃期間。而被上訴人係於88年2 月5 日取得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㈠第17、64、65頁),則租賃期間依約應自88年5 月5 日始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於88年2 月間委託第三人陳漢陽建築師設計及昱輝公司興建廠房,並於領得建造執照後開始興建,而於施工期間之88年3 月25日,因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陳良次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將20尺之貨櫃置於工地出入口阻撓人車進出,致昱輝公司無法繼續興建。昱輝公司乃於88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解決,否則終止承攬契約,並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委託律師發函予昱輝公司否認其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並拒絕負賠償責任。昱輝公司即於88年6 月4 日與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4日以存証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436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協議等情,有工程合約、報案記錄、照片、存證信函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20、64、65、69~72、77~79、8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良次之阻撓行為係延至89年8 月6 日始由上訴人僱工除去障礙,已據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㈠36號上訴人請求陳良次損害賠償案件中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證屬實,顯見陳良次之阻撓行為,已使被上訴人於該協議預定之租賃期間,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甚明。

⒊至上訴人雖曾經報警且追訴陳良次妨害自由之犯行(見原審卷㈠第79~81頁),然因不能立即排除其侵害,自不能認其已盡除去侵害,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再者,陳良次所持其父陳泰平書立,日期為84年3 月15日之聲明書,已記載系爭土地係陳泰平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陳良次應有其持分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75頁),陳泰平為上訴人之父,陳良次為上訴人之胞弟,上開聲明書雖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然對第三人而言,上訴人與其父親是否確存有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實屬不明,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與陳良次訴訟確定權利後,始得決定是否依民法第436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亦即陳良次與上訴人存有一定身分關係,復持一般人無從分辨真偽之文件主張權利,自與無關之第三人擅行主張權利有別,且依該聲明書係於84年3 月15日所書立,於系爭協議訂立前即已存在,則上訴人認係協議成立後所生爭議,其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參以昱輝公司於施工期間遭陳良次之阻撓致工程無法進行,而函請上訴人排除時,上訴人竟以其非承攬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負責(見原審卷㈠第82~87頁),則被上訴人以陳良次主張權利致其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36 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就租賃關係之終止既屬合法,則與租賃有密切關係之委建廠房契約部分,自亦隨同一併失其效力,故則上訴人於88年8 月24日發函否認被上訴人終止之效力,並催請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及於89年1 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稱施工阻礙業已排除,催請被上訴人依協議履行興建廠房及承租義務,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或拒絕履行契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均屬無據,併予說明。

⒋惟如前所述,本件協議就保險金之歸屬部分與委建廠房及租賃部分,雖屬契約之聯立,但並無密切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亦即保險金歸屬之讓與協議具有其相當之獨立性而非依附於租賃契約或委建廠房契約而存在,故租賃及廠房委建契約部分雖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但並不影響保險金已歸上訴人取得之效果,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⒌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協議第2 條後段約定,如上訴人拒不交付保險金供興建廠房時,應負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保險金應屬名人坊公司所有,且其讓與與委建廠房及租賃有依存關係,若非興建廠房並續行租賃,名人坊公司依保險契約即可取得保險金,並無讓與之必要,可見租賃與保險金之讓與確有依存關係等語。然上開約定係在規範如上訴人領得系爭保險金後拒不交付供興建廠房使用時之賠償責任,其目的在促使上訴人應確實履行交付款項之義務,尚難採為認定保險金歸屬之依據,況該保險金已合法讓與,且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領款事宜,則應無發生該違約情事之可能,自亦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保險金之原受領人依保險契約雖為名人坊公司,但因該理賠金額係以上訴人所有廠房因火災遭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核算,此從火災保險單及建築物理算同意書所載之計算方式觀之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卷㈡第6 ~58頁),並為環球產險公司之函文所肯認(見原審卷㈡第7 頁)。則就系爭保險金在實質上係屬廠房之轉換對價而言,僅為承租人之名人坊公司若僅因支付(應係萬家褔公司支付)約5 萬元之保險費(見同上保險單上扣除貨物後之保費),竟可取得並保有高達680 餘萬元之廠房轉換利益,亦與上開判斷聯立契約是否有依存關係準則中應考量之誠信原則意旨相違,此亦即兩造間就保險金之歸屬有所爭議之原因。故系爭保險金雖因保險契約之約定而在法律上應認屬被保險人之名人坊公司所有,但在解釋其債權讓與之效力時,自應在誠信原則之規範下,斟酌此原因事實及兩造在協議中已將保險金轉為工程款且由上訴人取得重建廠房所有權之目的,就此而言,本院認保險金之讓與並非與租賃契約間有密切依存之關係,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取。

七、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其得請求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於確認保險金歸其所有後,係將領款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並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並已實際領得該保險金6,832,415 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興建廠房契約失其效力後,其保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該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其為興建廠房事宜,已支付陳漢陽建築師設計監造費43萬元、支付昱輝公司工程款83萬元、繳交空氣污染防治費15,732元及支付申辦開工代辦費2 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利益既已不存在,自應予以扣除。

㈢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8年5 月5 日已支付昱輝公司第2 期工程款2,975,000 元,且於88年6 月11日支付昱輝公司所受損害767,200 元部分,亦均應扣除,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與昱輝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總工程款為415 萬元,然被上訴人陳稱因屋後加蓋違建部分工程款追加90萬元,故總工程款應為505 萬元。而就增建部分,證人即昱輝公司負責人謝勝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此部分確有追加工程之情事,並共收到3 筆款項,第1 筆為訂金83萬元、第2 筆為2 期工程款290 多萬元,第3 筆為和解款767,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 ~126 頁、本院上字卷第271 ~273 頁)。而該證人係實際承作廠房重建工程之人,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嫌隙,若其確無收受該筆款項,應無為虛偽陳述致使自己涉犯刑責之必要,況一般廠房工程在合法申請之建造範圍外,均會有再行增建以利使用之情形。而本件廠房之基地面積為2,667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僅1,680.75平方公尺,層數為1 層,有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則在合法申請之建造範圍外,尚有約1,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供利用,則被上訴人再行利用而增建,應與一般常情相符,況遭燒燬之原廠房亦有增建460 平方公尺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可見謝勝吉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追加工程款90萬元,合計505萬元,即可採信。又依該工程合約書見第5 條第2 項約定鋼構完成時應支付總工程款50% ,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就此部分支付50% 之252.5 萬元,即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要求補強地基,故另再支付工程款45萬元部分,亦據證人謝勝吉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且再加計此45萬元後,合計第2 期之工程款即為297.5 萬元,與謝勝吉證述收到之工程款數額相符(如連同訂金83萬元,則為380.5 萬元,與被上訴人與謝勝吉訂立之協議書所載收受金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9頁),故被上訴人此部抗辯,亦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鋼構完成及支付上開款項之情事,並表示此部分亦非屬其委託興建之範圍,故不須支付等語。惟證人謝勝吉證稱其將鋼構做好要到現場施工組裝時,因陳良次到現場阻撓致無法組裝完成(見本院上字卷第271 頁),參以陳良次開始阻撓之日期88年3 月25日,距取得建造執照之88年2 月5 日約1 個半月,而距應完工之3 個月亦僅餘1 個半月左右,則謝勝吉證稱當時鋼構已完成而準備要到現場組裝,亦可認與工程進度之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稱已支付第2 期款,應屬無誤。上訴人認鋼構尚未完成,既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款項部分,因謝勝吉已明確證述有收受此部分工程款,則上訴人此部分論述,即不足採。另追加工程部分為增建之廠房,其產權亦歸屬上訴人所有,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參以系爭協議第2 條尚約定如保險金不足支付全部工程款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則增建部分應係在上訴人同意之範圍內,所稱並無支付義務,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上訴人所稱地基補強工程款45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謝勝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明確證述有此情事,並證述有受此部分款項(見同上筆錄),其證言復無屬虛偽陳述之事證,應屬可採。上訴人雖陳稱該證人於93年4 月16日在另案(即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甲○○請求陳良次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基礎的部分甲○○有異議,要求改變施工方式再追加15萬元,這部分沒有寫在報價單等語,於94年3 月4 日在本院前審則證稱:金額不記得(見本院上字卷第272 頁),其證述與上開證述內容不符等語。然此部分補強工程係經上訴人之同意,業經謝勝吉證述屬實(見同上筆錄),而被上訴人確已支付完畢,且所支付之金額確為45萬元,亦如前述,則謝勝吉上開金額不符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因陳良次之阻撓施工致遭昱輝公司解約,並與昱輝公司簽立協議書,就應給付昱輝公司之報酬及補償核算為4,572,200 元,扣除已付定金83萬元及工程款297.5萬元,合計380.5 萬元後,尚應給付767,200 元,其並已支付完畢,且該款係昱輝公司就施工遭阻撓所受損害之賠償,亦應予扣除部分,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且經原審函查兌領情形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72 ~174 頁)。則此部分款項既已支付完畢而非被上訴人現實仍保有並存在之利益,縱兩造就應否支付尚有爭議,但該利益既已不存在,就不當得利所應返還者為現存利益而言,自得扣除而不在返還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另上訴人主張上開完成之鋼構經被上訴人出售後得款1,195,95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206 、229 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該鋼構款係昱輝公司基於承攬契約所準備組裝之鋼材屬其已支付工程款之範圍,若追加增建之工程款、地基補強工程款及與昱輝公司協議之補償款項均予扣抵後,此部分出售鋼構款同意歸還予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125 、126 、132 頁),參以上開鋼構出售款項係以保險金轉為之工程款所支付,則在出售後所得之款項,仍在工程款(保險金)之範圍內,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應予返還,自屬可採。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2,990,433 元【計算式:6,832,415 (保險金)-,430,000 (建築師費用)-830,000 (定金)-15,732(空污費)-20,000(代辦費)-2,975,000 (工程款及追加工程、地基補強)-767,200 (補償款)+1,195,950 (出售鋼構款)=2,990,433】。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之租賃契約部分應為合法,而委建廠房部分,則因有依存關係而一併失其效力。另保險金讓與部分,則因無密切依存關係而仍獨立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受領該保險金係為受託辦理廠房之重建事宜,此委建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其受領即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而應返還。又經將被上訴人為重建廠房而支付之相關費用扣除後,其現存之金額為2,990,433 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在2,990,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本於解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其解約並不合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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