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上 訴 人 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工廠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9 號大發工業區內,係生產發泡性聚苯乙烯等化學成品之工廠,在工廠後方毗鄰被上訴人(大發工業區○○○街8 號)之附近,置有「SM苯乙烯儲槽」與「石油醚儲槽」(下稱「苯乙烯槽」與「石油醚槽」),而苯乙烯與石油醚,均屬易燃液體,其儲存應遠離熱、火花或其他發火源,故工廠內外均嚴禁煙火,以免引燃火災。詎民國90年2 月21日凌晨3 時許,被上訴人處竟發生火災,上訴人唯恐火勢延燒波及儲槽遇熱產生劇烈破裂,為顧及安全,旋即採取安全措施,由總經理謝清源下令將「苯乙烯槽」與「石油醚槽」關閉,因而導致工廠全部停工,迄當日中午12時再恢復運作,詎至晚間22日零時許,餘火復然,再度失火,上訴人工廠因而再度緊急停工,至是日下午3 時許,上訴人始回復開工。被上訴人於火災之現場堆置紙箱等易燃物,過失疏未注意電氣安全上之使用發生該火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停工受有新台幣(下同)150 萬8000元之營業利益損害,又上訴人之圍牆因消防人員為滅火而破壞,修護支出31萬0734元,因救火支出水費3 萬2500元(三者合計為185 萬 1234元),爰依分別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 萬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修護費31萬0734元及水費3 萬2500元部分,分別經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停工事實係捏造,縱有停工,所失利益之損害亦與本件火災無因果關係,且停工不等同於已生營業利益損失,蓋上訴人業務包括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在製造、加工部分,係配合訂單生產或逐日生產後將產品庫存,停工並不會影響倉庫之供貨,惟有庫存不足交付訂單時,才會發生營業額減少,以其規模,如真有營業損失,自可提出此類損失之證明,然迄今仍未提出,可見並無營業利益損失。更何況,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廠(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8 號)於90年2 月21日凌晨3 時許發生火災,而上訴人之工廠位於同工業區○○○街9 號,與被上訴人之工廠相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高雄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之人員對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上訴人是否確有停工之事實?㈢上訴人若受有停工所致損害,與火災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受有若干停工之損害?茲分述如後。 六、被上訴人之人員對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 查高雄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關起火原因研判認為:「確認起火戶為高雄縣大寮鄉○○村○○○街8 號(大統企業(股)公司);起火處在辦公室後方走道堆置紙箱之東側處附近;保全系統因未獲現場回傳訊息而派員至現場查看,研判火災發生時該專線即因受燒而斷線,而專線設於辦公室後方通道處;勘查後發現,在通道間之瓦楞紙板受燒後於東側燒失最嚴重,且其上方之電源線均受燒而斷裂;起火處為辦公室後方走道堆置紙箱之東側處附近,初步排除遺留火種、機械磨損、敬神祭祖、人為縱火及化學物品自燃等因素後,以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見一審卷第27頁至34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平時疏於注意保養其工廠內之電氣設施,導致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對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其抗辯,對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七、上訴人是否有停工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第1 次火災發生時,上訴人停工直至中午12時始下料開工,詎又發生第2 次火災,上訴人即再度停工,至22日3 時許再復工,翌日即23日3 時許才有產量,從21日3 時至23日3 時止,停工2 日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停工之事實。經查: ㈠經查,依高雄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工廠第1 次火災報案時間為90年2 月21日凌晨2 時50分,火災撲滅時間為90年2 月21日上午5 時7 分(餘火處理7 時25分)。依高雄縣消防局92年4 月8 日高縣消搶字第0920001855號函說明:被上訴人工廠於90年2 月21日凌晨3 時許之火災,經撲滅後於當日23時許再度復燃,撲滅時間為90年2 月22日零時35分。(見一審卷第32頁反面及第197 、198 頁)次查依上訴人提出卷附之「現場值班交待簿」日期90.2.20 (應為90.2.21) 由值班人員許正忠、許壽春、孫瑞苗於第4 項記載:「因隔壁工廠發生火災須等上級確定安全沒有問題後方才下料反應」第5 項:SM凡而關閉、石油醚凡而關閉」,另上訴人之總經理謝清源於該「現場值班交待簿」下端囑附詳載:「一、隔壁大統發生火災(03:00-07 :00)…二、為了防止餘火復燃安全起見必須等到12:00以後確認沒有問題才能下料(經理以上下達命令)」及日期90.2.21 (應為90.2.22) 由總經理謝清源當日於值班人員黃俊雄、張簡裕峰、黃銘松值勤時於第2 項囑咐加載:「大統昨夜火災中夜班仍應留意大統之狀況,隨時做緊急處理,並通知各主管」並於當日值班人員許正忠、張簡大華、孫瑞苗值勤時囑咐加載:「一、昨夜24:00大統餘火復燃,消防車一部進大統…灌救。二、本公司消防水帶二條,由本公司對大統滅火,01:30撤退,停止運轉,三小時後正常開機」(見一審卷第8 頁至第15頁),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謝清源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是化學公司,槽裡的SM及石油醚很危險,事發當天,火燒起來的時候,守衛就通知我,我到現場的時候,已經燒了十幾分鐘,那時我看到火已燒到被告(被上訴人)廠房的中間,我害怕我的儲槽會被高溫波及以致爆炸,所以我就下令將凡而槽關閉,不能繼續打料,凡而槽的料是透過管路到我工廠裡面,因此工廠就整個停工了,這一停,由頭至尾就停了兩天」「(你決定停工的時候,救火車來否?)我(公司)這邊已有四輛消防車在現場,一輛是噴水到我們的凡而槽降溫,一輛噴水到被告工廠,一輛在我辦公室待命,一輛在大門外待命,我不知被告(公司)方面有幾輛消防車在現場」等語(見一審卷第255 至257 頁),按上述記載及證人謝清源有關火災發生之經過及消防車如何亦在上訴人公司活動等情與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及消防局92.3.18 高雄縣消搶字第0920001289號函(見一審卷第185 號)所載亦大致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停工之事實,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提出之主管人員查巡事項表90年2月23日內載『前日生產105.35MT』『共反應槽25槽』之『 前日』即90年2月22日有製造產品未停工且『守衛日誌』該 公司『進貨』『出貨』之記載忙碌未中斷非處於停工之狀態」云云,但查:⑴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主管人員查巡事項按」於90年2月21日及22日在第6欄「反應區檢收情況」分別記載「本日(即90年2月21日)凌晨3時大統發生火災,全員待命,停止『生產』」、「本日(即90年2月22日)凌晨24 時大統二次火災,全體員工搶救,停止『生產』」,並於前開二日記事之第11欄倉庫均記載「前日生產OMT,共反應槽O槽」,於第12欄電表均記載「使用OKWH」,益見該項「前日」倉庫生產之記載係「本日」即「當日」停工生產,故倉庫生產OMT,反應槽O槽、用電OKWH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製作主管人員巡查事項表格時所「制示印刷」上之記載,即指上訴人於90年2月22日未停工,尚難採取。 八、上訴人停工二日是否有必要(即上訴人之停工若有損害,與火災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經查上訴人工廠位置在圍牆北邊,被上訴人工廠在圍牆南邊,二者相距大約4公尺左右,上訴人之工廠後方毗鄰被上訴 人之工廠處設置有「SM苯乙烯儲槽」及「石油醚儲槽」此有高雄縣消防局92.2.19 高縣消調字第0920021014號函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76 頁),是已可見兩造工廠相距甚近。復依台灣區塑膠原料工業同業公會函稱:「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會會員,該公司係以苯乙烯單體(SM)為原料,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EPS) ,年產能4 萬公噸,換算日產能為111 公噸)…SM及 EPS 兩項產品均為「易燃」…」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廠毗鄰被上訴人工廠4 公尺處設有「SM苯乙烯儲槽」及「石油醚儲槽」應堪採信。 復查,苯乙烯與石油醚,其爆炸界限前者為1.1%~7%,後者為1.4%~7.8%,沸點分別為145.2℃及36℃均屬易燃液體, 其儲存槽及管路(線)應遠離熱、火花、火燄或其他發火源,此有「苯乙烯之物質安全資料卡」及「正戊烷(即石油醚)之物質安全資料卡」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12頁至216頁)再者,90年2 月21日凌晨2 時50分許,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與上訴人上開儲槽緊鄰之廠房;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描述:「救災車輛到達華西路時見濃煙很大,到達現場時見廠房火源四處燃燒,並有劇烈爆炸聲響。到達時,火焰、濃煙由廠房四處冒出,火焰為紅色,有濃濃臭味及劇烈爆炸聲等特殊狀況,現場燃燒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等語。次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93 年11月19日高縣消搶字第0930008197號函復稱:「(火勢是否可能延燒至相鄰之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凡而槽』之虞?)本局於火災當日出動各式消防車輛19輛、人員49名共同參與救災,除射水撲滅燃燒之廠房外,另部署11輛消防車繼續射水冷卻達成聚化公司苯乙烯、雙氧水儲槽,有效防護使該區未受波及」等語,可知火災當時火勢強烈,否則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何需出動各式消防車19輛、消防人員49名如此龐大之人力、物資參與救災,若非系爭火災確實有可能波及上訴人公司,危及安全,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又何需另部署11輛消防車繼續射水冷卻上訴人公司苯乙烯、雙氧水儲槽,諸此益證,依當時之現況應認上訴人公司遭火災波及之可能性甚大,上訴人因恐儲槽遇熱產生劇烈破裂,為顧及安全,總經理謝清源即刻決定將「SM儲槽凡而及「石油醚儲槽凡而」關閉,工廠停止運作,實有其必要,另依台灣區塑膠原料工業同業公會於93年2 月9 日以塑製字第028 號函覆本院前審稱:「如『凡而槽』內裝為EPS 之主原料如SM、石油醚等,火災發生時關閉『凡而槽』是正確且必要的動作,如此可免於火勢持續延燒槽」,(見本院上字卷第46頁),又依上述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可見距上訴人工廠僅相隔圍牆與機房之被上訴人工廠「素材區」因可燃物較多,經受燒後燃燒殆盡,以致受燒後鐵皮塌陷嚴重(見一審卷第31頁背面第8項 、第39、40頁及第43頁正反面之照片10、11、12),是亦可見上訴人於此情形基於安全考量而下令停工,尚屬必要。 ㈡復查,21日23時40分左右第2 次起火,約僅1 小時即撲滅(見一審卷第197 、198 頁)且復燃地點係從被上訴人工廠之油漆室往北延燒,距上訴人工廠約70餘公尺,(見第一審卷第29、39、40、176頁),是第2次停工尚難認有必要。 ㈢再查,上訴人第1 次停工雖屬必要,然該次火災於90年2 月21日凌晨3 時左右發生,經59分鐘控制,並於5 時7 分完全撲滅,並於7 時25分將餘火處理完畢,此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稽(見一審卷第34頁),是上訴人之停工至多迄8 時許為有必要,亦即上訴人若因停工造成損害超過該日8 時許部分,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上訴人是否有營業上之損害?若有,其損害為多少? 上訴人主張其因停工而造成營業上之損害(即因停產所失之營業利益)150 萬8000元云云,經查,依台灣區塑膠原料工業同業公會91.7.18 塑製第1271號函所述,上訴人係以苯乙單體(SM)為原料,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EPS) ,年產能4 萬公噸,換算日產能為111 公噸(見一審卷第128 頁),此日產能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同,應可做為計算上訴人停工造成之產量減少之基準,而上訴人自2 月21日上午3 時左右停工,至8 時許停工約5 小時核屬必要已如上述,復依台灣區塑膠原料工業同業公會之函有關生產發泡性聚苯開機下料至生產成品時間一般而論大約18至20小時左右,另該產品在投料過程中須連續性運轉方能產出合格之產品,是上訴人無法生產之時間以1 日(24小時)計算為適當。則其此段期間減少之產量應為111MT ,又上訴人之成品售價每MT為2 萬7000元,有其銷售成品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又其原料成本每MT為2 萬0500元,亦有其原料買進之統一發票可憑,是上訴人停工之營業上損失(所失利益)為72萬1500元〔(00 000-00000) 111=721500〕。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72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准上訴人之請求,至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不無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達150 萬元,故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惟原審已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故本院不再諭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敍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WQ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