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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文貴黃國川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之訴駁回」;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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