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黃金石、林紀元、林健彥
- 上訴人乙○○、之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乙○○ 丙○○○ 之8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許淑清律師 盧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永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59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區○○路59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害人劉羽宸之父母,劉羽宸自92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安管理員,負責東勢新伯公儲料場之管理工作,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林慶祥指示劉羽宸應於93年9 月11、12日留守於谷關工地,詎劉羽宸於同年月11日23時50分許,經人發現其騎乘之車號JXN-241 號重型機車倒臥於前往谷關工地必經處之台八線35K700公里處,其並受有頭部外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因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3年9 月14日死亡。劉羽宸既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欲前往谷關工地執行留守職務而遭意外身亡,自屬發生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法應發給45個月之平均工資即以劉羽宸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新台幣(以下同)4萬3,599元計算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961,955 元。又被上訴人未依劉羽宸實際領取之薪資即4萬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等級投保,卻以2萬6,400元等級為之投保勞工保險,以致伊等於申領勞工保險遺屬及喪葬津貼時僅領得118萬8,000元而短少70萬2,00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此因其以多報少所致伊等之損害 ,合計應賠償伊等0000000元(0000000+702000=0000000 )。為此爰扣除因同一事故而已受領之津貼1,188,000 元後,依職災補償及勞保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77萬3,95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000 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5萬6,955元及自民國9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公司副總經理林慶祥固指示被害人劉羽宸須前往谷關工地留守,惟伊並未要求劉羽宸需24小時留守於該地,劉羽宸僅須依原上班時間(上午8點至下午5點)至該工地即可,且於事發當日,劉羽宸係於下班後自行前往東勢鎮遊玩,並遲至當晚11時始行離開而發生本件事故,是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劉羽宸下班6、7小時以後之事,該時間並非其上、下班之在途合理期間而為其私人下班後之行為,自與執行職務無關而不符合職業災害之標準,是伊公司自無需負職災補償之責任。而劉羽宸受僱時之約定薪資為2萬6,000元,伊公司以此金額為投保標準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上訴人之子劉羽宸自92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公安管理員,負責東勢新伯公儲料場之管理工作,其於93年9 月10日乃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林慶祥之指示而應於同年月11、12日留守於谷關工地,而於93年9 月11日23時50分許乃經人發現其騎乘車號JXN-241 號重型機車倒臥於台八線35K700公里處並受有頭部外傷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後因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3年9 月14日死亡。 (二)劉羽宸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底薪為26,000元,其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3,599 元,而被上訴人則以投保薪資第12級即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劉羽宸加保勞工保險。(三)上訴人於事故後業於94年1月4日受領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及喪葬費津貼1,188,000元。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應否負擔職災補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勞保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應否擔負職災補償責任? 1、查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固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然該條係為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而設,其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此應非為唯一之標準,而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是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且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制度與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立意、性質原即不同,故主管機關就勞保職災給付所為之規定或釋示,除性質相同外,原即不得無條件的予以比附援引,其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自仍應依上開標準為各別之判斷而不受其拘束。 2、上訴人之子劉羽宸於93年9 月11日23時50分乃經人發現騎乘上開機車倒臥於台八線35K700公里處而受有頭部外傷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與劉羽宸輪流看守東勢新伯公儲料場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速他於原審結證稱:「...我跟劉羽宸的工作內容一樣,互相輪班。上班時間是每天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事故當天下班五時許劉羽宸有邀我去東勢鎮玩,劉羽宸當時已經從谷關工地下班到東勢工地當面找我去市場,當天我跟他一起出去時已經八點了,而且外面下雨,所以才出去三十分鐘我們就一起回工地了,劉羽宸跟我回到工地,他就離開了,我們二人約八點半就分手了,我也不知道他去那裡。...我們有工地宿舍所以可以留宿」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而證人雷愛珠亦結證稱:「當天劉羽宸下午三、四點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去他到我家時大概是五、六點,離開時約七點多,他要離開時有邀我去東勢鎮玩,當天他到我家到離開時都沒有喝酒,他八點左右有打電話給我說東勢沒有下雨叫我去東勢,我拒絕了…我只知道劉羽宸當天是從谷關出來的,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如果天氣不好或是太晚就留在東勢不要過去谷關他並沒有做什麼反應,東勢至谷關工地騎機車約需1 小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慶祥結證稱:「(事故地點(台八線36K700公尺處)是否為前往谷關工地之必經處?)該地點距離劉羽宸上班地點約1.5公里。...9月10日下午三時到新伯公料廠跟劉羽宸講我隔天早上八點要到核三廠開會,我叫他9 月11日到上谷關工地留守。...我叫劉羽宸隔天早上到,谷關工地還有業主中興機械電工的人員在場,我當天跟劉羽宸交代完後就直接前往高雄,我在途中約五、六點左右有接到劉羽宸的電話他說他已經在谷關工地了,我就說這樣也好,他只是跟我報備,我叫他11、12日留在工地等我回來再走…業主並沒有要求我們二十四小時留守,所以晚上沒有人在沒有關係」、「該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93永隆發字第03 3號函)是我填寫的沒錯,當初為了要請領職業傷害因為公司承辦人不願意填寫而當初劉羽宸是我認識的人介紹的,為了讓家屬可以多領點錢,所以在受拜託的情形下才這樣寫的」、「(派人看守新伯公料場的目的為何?)怕新伯公料場機件遭竊,現場有台電的保全,因為我們的機件是很重,也不容易偷,至於谷關工地純粹是辦公室沒有任何機件,留守是為了方便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上述證人速他、雷愛珠、林慶祥等3 人就有關劉羽宸發生事故前之行蹤之陳述,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分別為劉羽宸之同事、朋友或引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者,其等應無偏頗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所證應屬真實可採,足證被上訴人當日固有指派劉羽宸應於93年9月11、12日留守於谷關工地 ,然谷關工地既僅為聯絡處所而無重要機件,且劉羽宸所接獲之指示亦僅為「留守」工地而已,衡情應無外出巡察之必要,則劉羽宸於上開時地騎車所發生摔倒之事故,即應與其就業場所或執行業務活動無關,且劉羽宸於當日下午5 時之下班時間後即已離開谷關工地而至東勢鎮訪友,則其既於斯時離開工作崗位外出,顯見其應無須24小時留守工地,否則其於斯時曠職外出所生之損害亦與職業災害無關,是劉羽宸既無須24小時留守谷關工地,且其於訪友結束後原得留宿於新伯公料場工地之宿舍,待翌日清晨再返回谷關工地而無須摸黑走山路,其捨此不為而於當日晚間返回谷關工地致發生本件事故,此事故之發生即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且與通勤職災之上、下班勞務準備提出者亦屬有間,參諸上述說明,該事故自非得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之「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情形有別,自難視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無需負職災補償責任云云,尚屬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公司雖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本件為職業災害等語,惟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其有關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依前述本與規範資方即雇主責任之勞動基準法有所不同,且系爭事故是否屬職災之範圍,原即須經調查始得認定,是尚難以該雇主為協助勞工申領勞保給付之申請書形式上之載述即遽認本件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甚明。(二)被上訴人應否擔負勞保損害賠償責任? 1、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劉羽宸受僱時之約定薪資為26,000元,其並無高薪低報情事,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劉羽宸死亡前受領之工資除底薪外尚包括工地津貼、加班費、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且除92年11月、93年2月、93年3月之工資分別為38,798元、35,537 元、38,359元外,其餘每月工資均超過40,101 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羽宸工資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而該工資統計表所載內容經勞工保險局函復有關投保等級事宜稱「劉君93年5月至7月,3個月平均薪 資為41,845元,其任職公司應依前開規定於93年8月底( 應申報調整期限)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適用等級,將劉君月投保薪資申報調整為42,000元(劉君93年9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42,000 元),又該公司如依規定申報劉君投保薪資其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應為29,000元【(26,400×5+ 42,000)6=29,000】, 其家屬應可領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計1,305,000元(29000×45=0000000)。另劉羽宸君93年9月14日死亡後,本局 已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發給劉君家屬45個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計1,188,000 元在案,併予敘明。」等語,有該局95年4月4日保承行字第0951010308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8 頁)。而勞工保險條例係以勞工發生職業傷害時,由國家代為照顧勞工及其家屬生活為其立法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參照),且由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費,是該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其定義自較立法目的偏重雇主責任之勞動基準法所定者為寬鬆,故本件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之稱屬,但勞工保險局既於評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後仍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而予以核發45個月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則於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高薪低報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此差額之損害時,自仍應以此為據。查劉羽宸93年5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既為41,845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法於93年8 月底將其月投保薪資申報調整為42,000元之等級投保,竟未於當時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調整,以致上訴人於事後僅得依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之標準向勞工保險局領取死亡給付1,188,000 元,所短少之損失依法自應由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2、綜前論述,劉羽宸既係於下班後夜間返回谷關工地而發生車禍事故死亡,此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而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於此並無職災補償責任可言。惟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未於93年8 月底之申報期間,將劉羽宸之月投保薪資額申報調整為42,000元之等級予以投保,而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則於勞工保險局核定本件屬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並予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後,上訴人既因之受有賠償金短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付。而按如以42,000元之等級投保,其所得領取之死亡給付為1,890,000元(42000元×45月=0000000元)。而上訴人 僅受領1,188,000元,顯然短少702,000元(0000000-0000000=702000),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從而,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按原審依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敘依劉羽宸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29,000元【 (26,400×5+ 42,000)/6=29,000】,計算其家屬應可領 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計1,305,000元(29,000×45=1,305, 000 )。而認其已依劉羽宸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發給劉君家屬45個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計1,188,000元(26400×45=0000000)在案等情, 致認定上訴人僅短少117,000元(0000000-0000000=117000),尚屬未洽)。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補償702,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7,000 元本息,而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將此部分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應給付上訴人585,000 元(702,000 元-117,000元=585,000元)本息。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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