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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簡色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永慶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變更為丙○○,經其具狀承受訴訟,繕本已於95年7 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承受訴訟狀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50至5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離職日期退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基數之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有夜勤津貼(73年9 月後更名為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詎上訴人拒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應補發退休金等情。爰依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被上訴人己○○、壬○○、癸○○、甲○○各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被上訴人辛○○、子○○、庚○○、乙○○各自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前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辛○○、子○○、庚○○、乙○○其餘之利息請求)。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之對價,且非屬經常性之給與,無從計入平均工資。又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任職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離職期日退休,依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基數之退休金,其等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系爭夜點費平均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前已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扣除已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即系爭夜點費是否為被上訴人工作之對價?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

㈡系爭夜點費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六、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計算平均工資?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屬於工資,係以是否為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㈡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基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之工廠操作分3 班,即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中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夜班(凌晨0時至上午8 時);勞工之工作時間在下午8 時至早上8 時此時段者,按其實際工作之時數,每小時加給45元之夜點費;通常輪值中班者可領得夜點費180 元(下午8 時至12時計4小時,4 ×45=180)、輪值夜班者可領得夜點費360 元(凌晨0 時至8 時計8 小時,8 ×45=360),若有請假,則未實際到班之時段即不得領取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2 、3 頁)。另上訴人現為4 班3 輪,被上訴人退休前為3 班3 輪,每一勞工每月輪值中班、夜班各約7.5 日(每月30日,分4 班輪排,1 班輪休,1 班早班,1 班中班,1 班晚班)各節,亦據上訴人敘明在卷(原審卷㈡第15頁)。又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小時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既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又已成為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即系爭夜點費係因特殊工作條件,上訴人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被上訴人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且系爭夜點費僅夜間時段工作之勞工得領取,並依實際出勤之時數計付,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勞工之職等、年資、學經歷不同而異,且三班制之員工,既係固定輪值,上訴人並未多獲得勞務給付,係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恩惠性、任意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然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㈡第69、70頁),上訴人雖又抗辯「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本非屬工資,係為恩惠被上訴人,而將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惟是否屬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於給付是否為單一標準,則非認定是否為工資之標準,故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標準之一致性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惟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該條第9 款:「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則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贊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但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之「夜點費」之性質,顯不相同,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自難因此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法律之規定而未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信。

㈤上訴人又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稱:「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認已明顯將雇主所發給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予以排除在工資之外,顯見本件系爭夜點費確屬「購買點心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此與勞委會上開函文單純所稱之「購買點心之費用」性質顯不相同,則上訴人以該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幾乎每年調整,惟系爭夜點費並非逐年調整,可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作報酬云云,並提出「歷年薪資與夜點費調整表」為據。然查,企業主就其核給勞工之各項給付是否及如何調整,本有其自行決定之權限,法令並無明文要求或限制,上訴人本得考量其營運狀況、成本計算、勞工薪給結構等因素,決定是否調整勞工之本薪、各項津貼及其調整幅度,但尚難從系爭夜點費未與薪資同步調整或同其比率調整,即推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此抗辯,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夜點費,最初乃源於上訴人免費提供便當予夜班員工食用,繼而取消提供便當改發放夜勤津貼,嗣配合勞基法之實施,遂更名為夜點費,故依其源由之始末以觀,當屬公司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云云,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訴外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退休員工陳清芳、陳永利於該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筆錄為證,且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考勤管理辦法暨薪資管理辦法,證明上訴人與南亞公司係同一管理制度。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在上訴人公司期間,於輪值中、夜班時曾吃過上訴人所提供之便當,況縱被上訴人任職之前,上訴人係以發便當方式等情屬實,惟如上訴人所提供之便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便當之價額亦可認係工資,陳清芳與陳永利之陳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非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得之報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㈧上訴人雖又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0、50、91、104 、105 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南亞公司發給勞工之夜點費非屬工資,而據此為本件抗辯之理由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南亞公司,與本件之上訴人不同,況且該等判決係針對各案之認定,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本院自不受該等判決之見解所拘束。

七、系爭夜點費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從寬將非屬工資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已將被上訴人薪資之95.9% 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如再將4.1%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則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即係其百分之100 之所得。又被上訴人之平日薪資、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均屬優渥高額,縱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亦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工資性質,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發給勞工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項是否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如納入工資計算是否即得排除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均與本件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認定無涉。且縱被上訴人之平日薪資優渥,亦係兩造勞資間基於勞動契約雙方合意所得之工資報酬;另退休金及勞保給付係基於法律規定勞工可享有之權利,均不應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性質混為一談。況系爭夜點費所占薪資比例之大小,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無關,倘依其性質應屬工資範圍,即應予列入,不能以其比例作為應否列入工資計算之衡量標準。從而,上訴人辯稱: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一併援引船員法第26條第1 款規定船員薪資所占比例;及同法第47條關於船員領取退休金規定,為其認定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之論據云云,亦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以此置辯,顯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渠等之退休金為由,本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法法庭

條文規定辦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簡色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民國)  │
├────┼─────────────┼─────┤
│己○○  │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        │ 94.1.30  │
├────┼─────────────┼─────┤
│壬○○  │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    │ 94.4.1   │
├────┼─────────────┼─────┤
│癸○○  │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  │ 94.4.1   │
├────┼─────────────┼─────┤
│甲○○  │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    │ 94.4.29  │
├────┼─────────────┼─────┤
│辛○○  │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    │ 94.5.19  │
├────┼─────────────┼─────┤
│子○○  │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 94.5.14  │
├────┼─────────────┼─────┤
│庚○○  │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    │ 94.5.26  │
├────┼─────────────┼─────┤
│乙○○  │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  │ 94.7.14  │
└────┴─────────────┴─────┘┴
附表二:
┌─────┬────────────────┐
│姓名      │己○○                          │
├─────┼────────────────┤
│到職日期  │民國58年4月23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3年12月30日                │
├─────┼────────────────┤
│任職期間  │35年8月又7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5年3月又8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4月又29日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0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15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62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860元     │
├─────┼────────────────┤
│應補發    │4,620X30=138,600元             │
│退休金    │4,860X15=72,900元              │
│          ├────────────────┤
│          │合計:211,500元                 │
└─────┴────────────────┘
┌─────┬────────────────┐
│姓名      │壬○○                          │
├─────┼────────────────┤
│到職日期  │民國66年2月22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3月1日                  │
├─────┼────────────────┤
│任職期間  │28年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7年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1年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14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29.5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2,46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2,310元     │
├─────┼────────────────┤
│應補發    │2,460X14=34,440元              │
│退休金    │2,310X29.5=68,145元            │
│          ├────────────────┤
│          │合計:102,585元                 │
└─────┴────────────────┘
┌─────┬────────────────┐
│姓名      │癸○○                          │
├─────┼────────────────┤
│到職日期  │民國61年1月3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3月1日                  │
├─────┼────────────────┤
│任職期間  │33年1月又28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2年6月又28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7月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24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21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02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372元     │
├─────┼────────────────┤
│應補發    │4,020X24=96,480元              │
│退休金    │4,372X21=91,812元              │
│          ├────────────────┤
│          │合計:188,292元                 │
└─────┴────────────────┘
┌─────┬────────────────┐
│姓名      │甲○○                          │
├─────┼────────────────┤
│到職日期  │民國56年9月25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3月29日                 │
├─────┼────────────────┤
│任職期間  │37年6月又4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6年10月又6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7月又28日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14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56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402元     │
├─────┼────────────────┤
│應補發    │4,560X31=141,360元             │
│退休金    │4,402X14=61,628元              │
│          ├────────────────┤
│          │合計:202,988元                 │
└─────┴────────────────┘
┌─────┬────────────────┐
│姓名      │辛○○                          │
├─────┼────────────────┤
│到職日期  │民國56年9月24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4月18日                 │
├─────┼────────────────┤
│任職期間  │37年6月又24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6年10月又7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8月又17日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14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08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440元     │
├─────┼────────────────┤
│應補發    │4,080X31=126,480元             │
│退休金    │4,440X14=62,160元              │
│          ├────────────────┤
│          │合計:188,640元                 │
└─────┴────────────────┘
┌─────┬────────────────┐
│姓名      │子○○                          │
├─────┼────────────────┤
│到職日期  │民國56年9月9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4月13日                 │
├─────┼────────────────┤
│任職期間  │37年7月又4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6年10月又22日│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8月又12日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14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08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360元     │
├─────┼────────────────┤
│應補發    │4,080X31=126,480元             │
│退休金    │3,360X14=47,040元              │
│          ├────────────────┤
│          │合計:173,520元                 │
└─────┴────────────────┘
┌─────┬────────────────┐
│姓名      │庚○○                          │
├─────┼────────────────┤
│到職日期  │民國58年3月17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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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期間  │36年1月又8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5年4月又14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8月又24日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0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15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38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102元     │
├─────┼────────────────┤
│應補發    │4,380X30=131,400元             │
│退休金    │4,102X15=61,530元              │
│          ├────────────────┤
│          │合計:192,930元                 │
└─────┴────────────────┘
┌─────┬────────────────┐
│姓名      │乙○○                          │
├─────┼────────────────┤
│到職日期  │民國64年6月2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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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期間  │30年又11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9年1月又29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10月又12日│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18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27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90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971元     │
├─────┼────────────────┤
│應補發    │3,900X18=70,200元              │
│退休金    │3,971X27=107,217元             │
│          ├────────────────┤
│          │合計:177,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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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