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勞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隆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抗告人給付退休金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獲准法律扶助之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原法院經審酌結果,認相對人確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且就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證據觀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身確有資力可繳納裁判費,且其主張之受僱期間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之退休要件,則其請求退休金顯無勝訴之可能,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就相對人聲請法律扶助事宜,經其審核結果,認符合扶助之要件而予以准許,有該會同意受委任之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就此項審核結果,除有上開條文所稱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查詢相對人最近3 年之財產狀況結果,相對人於91年度之總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83,297 元,92年度之總收入減為19,072元,93年度之總收入則再減為7,342 元,另有總值約110 萬元之其居住使用之房地各一筆(其中房屋現值僅約18.5萬元,土地則為共有,應屬公寓性質之房地),則以其財產狀況為斟酌,應已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而依相對人所主張之受僱情形,其就工作年資之計算方法並非全然無據,至所為請求有無理由,應於審理中經由兩造之攻防辯論始能判斷認定,自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