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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荃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上訴人
創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和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2 日,承攬上訴人承包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隔間工程(下稱濱江工程),約定實作實算,伊所完成之工程應計價新台幣(下同)1698萬4974元(含稅金額),惟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564萬5629元,尚餘130 萬1664元未支付;伊復於93年11月間,承攬上訴人承包中央警察大學綜合警技館新建工程之內外牆乾牆隔間工程(下稱警大工程),兩造約定該工程為實作實算,每月估價一次,經審核後於每月25至28日放款,伊依約施作後,於94年1月、同年3 月間先後向上訴人請款104 萬9472元、145 萬9255元,詎上訴人僅支付58萬7057元,餘款192 萬1670元中部分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惟該等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均告退票。總計前述二項工程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為322 萬3334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支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程序之陳述,則以:㈠濱江工程部分,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㈡警大工程部分,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又該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施工拙劣嚴重延誤,致上訴人遭上包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解約,受有636 萬3789元之損失,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 日,承攬上訴人承包之濱江工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工後,給付工程款1564萬5629元。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承攬上訴人承包之警大工程,兩造約定該工程為實作實算,每月估價一次,經審核後於每月25至28日放款,伊依約施作後,於94年1 月、同年3 月可向上訴人請款104 萬9472元、145 萬9255元,上訴人已支付58萬7057元。

㈢濱江工程部分,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附註欄計價方式以現場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工程共分二項,其一為「木石礦化板外牆隔間」(簡稱外牆),一為「木石礦化板內牆及管道間、包柱」(簡稱內牆),外牆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680 元;內牆則為310 元,被上訴人所列施作明細(原審卷11至14頁),除其中第11頁外牆部份明細第2 至6 項部分共4475.08 平方公尺(下稱走廊部分工程),上訴人主張係屬內牆工程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㈣上訴人分別簽發94年1 月8 日、34萬7546元(下稱退票一);同年月7 日、56萬5397元(下稱退票二);同年月26日、52萬5000元(下稱退票三)及交付范和順所簽發94年4 月26日、46萬2415元支票(下稱退票四)各一紙,以支付工程款,皆未兌現。上訴人曾分別於94年1 月14日、2 月3 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

㈤德寶公司於94年5 月12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

四、本件爭點為:㈠走廊部分工程為內牆工程或外牆工程?㈡上訴人遭業主終止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走廊工程部分,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有安裝窗框等,並不爭執,然辯稱該部分僅係窗框之補強,仍屬內牆工程云云。然查,該部分工程係應上包之要求加裝金屬方形框架,該等框架須具備抵擋風雨之功能,與建物圍牆(建物外牆)之框架相同,因原契約就此部分工程並未約定,上包因此同意追加給付工程款150 萬元等語,業據德寶公司96年2 月6 日96-1211-776 號函說明綦詳(本院卷二5 至10頁),足認該部分係以外牆之施工方式施作,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外牆工程計價,洵屬正當。

㈡依上訴人不爭執之施工數量及走廊部分應按外牆方式計價,則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共1698萬4974元(含稅金額),應堪信實。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簽發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支票總額為1564萬5629元,其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退票一及退票二部份金額共91萬2943元(347546+565397=912943),以上訴人所匯150 萬元部份補足,尚欠133 萬9345元,僅請求130 萬1664元,亦堪採信。職是,上訴人主張濱江工程部分,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云云,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於95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除前述爭點外,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數量等已表明不爭執,嗣於96年1 月29日所提出準備狀㈥又就濱江工程部分又爭執外牆工程部分數量虛增6458.78 平方公尺、內牆工程部分數量減少6683.06 平方公尺云云,於96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闡明後,上訴人明確表明仍以前述整理爭點之內容為準,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數量並無爭執,則其於民事辯論意旨狀㈠再為前述內容之爭執,於法自有未合,毋庸加以審究。

㈣警大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為104萬9472元、145 萬9255元,上訴人已支付58萬70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實。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250 萬8727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尚餘192 萬1670元。至於上訴人前述所匯150 萬元扣除前述退票一及退票二之金額後,尚餘58萬7057元(0000000 -000000=587057),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支付該部分工程款數額正相符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該部分工程款,亦堪信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於該150 萬元匯款之後,上訴人尚清償相關工程款,則其辯稱未積欠該部分工程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諉無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4 月29日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即行施作並於同年5 月20日前完工,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施作,兩造又於同年5 月9 日協議:被上訴人即刻派員進場施工,並於同年月31日前完工,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致上包德寶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合約云云。被上訴人不否認未進場施工一情,但辯稱:4 月29日協議是以上訴人應先清償3 、4 月份欠款及46萬餘元之退票後,被上訴人方於三日內進場,但上訴人並未依協議付款;5 月9 日協議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50 萬元,同意由德寶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交付該協議正本,不能證明經德寶公司同意及德寶公司尚有應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足資清償前揭欠款,被上訴人有權拒絕進場施工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4 月29日「協議書」及5 月9 日之「完工協議切結書」為證。經查,該協議書第㈥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將3月份、4 月份工程款付清及4 月26日跳票一張金額462415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當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到工程款後3 日內進場施作等語;又該「完工協議切結書」記載上訴人未支付之工程款約250 萬元,轉由德寶公司支付等語,與其所述相符,尚堪採信。如前所述,上訴人雖於94年1 月14日、2 月3 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將之抵充退票一、退票二及警大工程之工程款58萬7057元,濱江工程尚積欠133 萬9345元及警大工程尚積欠192 萬1670元未清償,業如前述。縱依上訴人所述將該150 萬元全部抵充警大工程之工程款,亦無法完全清償甚明。又警大工程部分,依德寶公司前開函及所附「應付票據查詢」表可知,上訴人於94年3 月25日前已辦理估驗7 次,德寶公司已給付580 萬元一情,業經德寶公司前開函敘明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對德寶公司尚有250 萬元之工程款可資請求,顯屬有疑,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無據。職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前開約定先為履行,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進場施工以及因此致德寶公司解除契約云云,即嫌無據。

㈥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遭德寶公司解約,則其主張以其所受損害抵銷其應付之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五、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已完工部分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僅以支票代為給付部分款項,支票嗣亦未獲兌現,而遲未依約將工程款償付完竣,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2 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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