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志源即群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5日起陸續將其標得之「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中「水電工程部份」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時,雙方口頭約定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即須將「已完工水電工程部份之工程款」付予被上訴人,至94年11月底陸續將上述水電工程完工,期間上訴人僅陸續支付一部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9萬5,843 元,尚積欠被上訴人57萬6,380 元水電工程款未付清,經數次請求,上訴人仍拒絕給付。㈡經查,工程部份係上訴人向第三人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陵群公司)承包,上訴人再將其中之「水電工程部份」轉包予被上訴人,結算表上「工程總金額」欄下所列個別金額,乃是上訴人向第三人陵群公司承包該個案之個別價額;而「實際付款金額」欄下所列個別金額,即是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該個案之個別價額。就請款方式而言,係上訴人公司開出發票向第三人陵群公司請款,被上訴人開出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此有被上訴人部份請款發票影本可參,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結算表中之「水電工程部份」確有承攬關係存在。㈢次查,結算表係兩造經數次當面結算後,由上訴人公司前會計伍菁湘製表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合計欄中「1,272,223 」係被上訴人承攬之「水電工程部份合計工程款127 萬2,223 元」,而結算表右上方已領金額695,843 ,代表上訴人公司僅於所列日期支付部份工程款計69萬5,843 元。此結算過程有前會計伍菁湘可之為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結算表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份」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拒絕給付尚積欠之水電工程款57萬6,380 元予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工程及工程款係陵群公司承攬,陵群公司再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同承作。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後來陵群公司因財務發生狀況而無法繼續營運,致工程款未予發放,業主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將工程款發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陵群公司給付本件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係因陵群公司無法營運後,訴外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餘未完工之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此部分完工後,上訴人即依約給付工程款,並無積欠款項之情形,且與本件無關。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因兩造約定俟陵群公司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後,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費用,被上訴人須待陵群公司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後,才能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4 月26日上訴人已付及未付款結算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發票,上訴人陸續付款給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証。且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會計伍菁湘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原為訴外人陵群公司向全虹公司承攬,上訴人再向陵群公司承攬,其中水電部分由上訴人再轉給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每施工達一定程度即向上訴人請款,至94年4月26日兩造結算,上訴 人應付工程款未付款部分為57萬6,380元等語(見一審卷第 72至74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每施工達一定程度得向上訴人請款,而非向陵群公司請款,及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57萬6,380元未領取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水電工程係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合向陵群公司承攬,只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名向陵群公司承攬,並不是上訴人單獨承攬後再轉包給被上訴人,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此由證人伍菁湘製作之總表明細欄中列有「12%佣金」且該總表上記載「陵群 ─應付帳款總表」可知,該12% 之佣金,其實就是上訴人之介紹費,若是轉包的話,不會有所謂之「佣金」,且若非要共同向陵群公司承攬,上訴人不會讓被上訴人一起到陵群公司參加協調會議而知悉上訴人承包之成本,故被上訴人應向陵群公司請款云云。對上訴人此抗辯,被上訴人主張,這張總表是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製作的,是要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看的,順便做1 張給我看的,我向上訴人請款不包含這12% ,我是以88% 的單價向上訴人公司再承攬,所以這12% 是上訴人轉包的利潤,若是聯合承攬的話,上訴人就應付百分之百的錢給我,不能扣12% 等語,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乙○○證稱,本來陳志源想向匠領公司承包,但是匠領公司要看他的技術,一開始匠領公司讓陳志源領工資,七賢路、市中路的全虹店,陳志源去做,有領薪水,後來大約在第三、四場的時候,陳志源拜託我向匠領公司說他想要承包,因為領工資利潤比較少,所以他想承包在我尚未向匠領公司講時,匠領公司就有意思讓陳志源承包,在陳志源拜託我向匠領公司說要承包的時候,匠領公司已經將水電的部分承包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是我公司的員工,正好陵群公司有案子,打電話說要找南區之營商,我就找被上訴人(水電)、乙○○(木工裝潢)、油漆工等人,我們4 人到台北開協調會議,他們(指陵群公司之人)把所有單價表給我們,我們拿回來後商量看看這工程是否可以承包,他們看了都認為可以承包等語,綜合上述供述,可知匠領公司帶被上訴人到陵群公司要評估是否可以承包陵群公司之工程時,陳志源為匠領公司之員工,匠領公司將工程承攬後,本來陳志源想向匠領公司再承包,但是匠領公司還要檢測陳志源之技術,所以一開始只讓陳志源領工資,所以七賢路、市中路全虹店之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去做,是領薪水,後來在第三、第四場的時候,被上訴人為了增加收入,才拜託乙○○向匠領公司表示被上訴人想要以向匠領公司承包之方式施作,而在乙○○未向匠領公司轉達前,匠領就同意讓被上訴人承包。 從而,上訴人上述所辯,係伊與被上訴人向陵群公司共同承攬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該水電工程伊係向上訴人承攬等情堪信為真實。 證人乙○○證述水電部分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向陵群公司承包部分之證言自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能採信。 五、被上訴人現能否向上訴人請求付款? 上訴人另抗辯稱,兩造間曾口頭約定,須經匠領公司向第三人陵群公司領取工程款後,被上訴人才能向匠領公司領款,現因陵群公司未付款,匠領公司正與陵群公司進行訴訟,故被上訴人尚不能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云云, 惟查,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若有答應被上訴人請款時間在匠領公司向陵群公司請款之後,依常理亦是在陵群公司正常付款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為方便上訴人調度資金,而允於陵群公司付款給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請款,尚難解為上訴人若未獲陵群公司付款,即得不付款給被上訴人,否則,若匠領公司無法向第三人陵群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即永遠無法向匠領公司請款,實與常理有違。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57萬6,38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