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秦德進律師 相 對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暫時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受僱於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擔任高雄市○鎮區○○段419 、419-3 地號工地之板模工人,而該工程之事業主、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為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1 樓頂版樑牆模板阻力工作時,遭該工地僱用之起重吊車操作人員陳昭元操作之吊車吊垂擊中,自地面層跌落至地下層,致受有頭部外傷、右遠端脛、腓股關節間骨折、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併細菌感染及皮膚壞死、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牙齒斷裂併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現已經判定為中度肢障。抗告人受此職業災害,迄今不僅無法工作,生活起居尚須專人照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4,000 元 (每日工資2,000 元、看護費用2,000 元)。 (二)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依德、日學者與實務界之見解,均不限於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於1 次給付即能消滅債權之法律關係,亦許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判例廢止,92 年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增列第3、4項,即係滿足的假處分適 法性一般化之明文規定,無法再否定其適法性。 (三)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可準用之。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屬於金錢補償之1 次給付,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恰當等語。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 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擔任高雄市○鎮區○○段419、419-3地號工地之板模工人,每日工資2,000 元,而該工程之事業主、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為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94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1 樓頂版樑牆模板阻力工作時,遭該工地僱用之起重吊車操作人員陳昭元操作之吊車吊垂擊中,自地面層跌落至地下層,受到嚴重傷害,迄今仍無法工作,並經判定為中度肢障;又抗告人家境清寒,全家生計均賴抗告人出賣勞力賺取工資維持,另有2 名子女均為重度聽障,全家生活已因抗告人受傷陷入困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工頭柯金福書面陳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5年1月19日高 市勞檢四字第095000070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中心開發網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抗告人與子女之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已能釋明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四、抗告人聲請就工資之給付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抗告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自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原領之工資。惟查抗告人之工資係按日計酬,故其每日工資雖為2,000元,扣除一般工人每月6日之假期,其每月工資應以每月工作天24日計算,為4 萬80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00 元,此部份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連帶予以補償。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關工資部分,命相對人應自94年9月27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暫時按 日連帶給付抗告人1600元,自屬正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抗告人聲請就看護費之給付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受此職業災害,迄今不僅無法工作,生活起居且須專人照料,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需專人協助看護,而看護費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 之必需之醫療費用,相對人應暫時按日連帶補償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擔任看護者為抗告人之妻,其實際上並未支出該費用 (見本院卷第17頁),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此部分費用固難認無理由。然抗告人既尚未實際支出,且本院已准其聲請工資補償部分,故其已能暫時維持生活,若不准許就看護費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其生計並不會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使其生計陷於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就看護費用部分聲請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應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暫時按日連帶給付此看護費用2,000 元,不予准許。 六、相對人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需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繼續性者,始得為之,抗告人之請求無繼續性,故不應准其假處分聲請云云。惟查,工資之支付,屬雇主定期且反覆履行之義務,本即含有繼續性,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不必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繼續性為必要,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判例,固認為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惟該判例業於91年7月16 日經該院9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該判例不合時宜而廢止,無論其廢止理由是否涉及繼續性部分,既經廢止,則對下級法院即已無拘束力。 (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本即無「繼續性」法律關係之規定, 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在解釋上應不問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繼續性始是。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如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必要情形,須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始能達其目的者,亦得為之(參該條立法理由),德、日實務及學界亦持相同見解(依民法第1 條規定可作為法理參考)。故倘本案訴訟確定前,有防免現在危害之必要,自無將不具繼續性者予以排除在外之理由。況該條修正研議過程,亦已決定不限於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參司法院編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八第1133、1164頁),更無須限定具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始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理由。(參許士宦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一文載於司法院95年1 月編印之「民事法律論文選輯─定暫時狀態處分、網際網路民事法律問題」一書) 七、又,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抗告人殘障與家境清寒,可以向政府相關單位聲請補助,並無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形,法院不應准其假處分聲請云云。惟查,社會救助目的,旨在保護被救助者之基本生計,非為減輕依法應負補償責任者之責任。法律上若有應負補償責任者,不能因有社會救助制度而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反而社政單位於審核是否發放生活扶助或急難救助金時,應斟酌該法律上應負補償責任者之履行情形,以決定是否符合發放之條件。且依社會救助法第8 條規定,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高雄市實施民眾急難救助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急難救助最高補助金額為6000元。該扶助或救助金是否足以支應一家四口生活所需及抗告人之醫療與照護,即抗告人是否因為將來可能獲得政府救助,便不會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形發生,尚非無疑,故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八、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另抗辯稱,不得逕定與本案訴訟同一請求目的之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惟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其修正立法理由謂:「第1 項定暫時狀態,如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必要情形,須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始能達其目的者,亦得為之,爰增訂第3 項。」故此部分抗辯為法律修正前之見解,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工資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應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暫時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1,600 元,自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此部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份廢棄改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至抗告人就工資之請求超過1600元部分,及就看護費用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之聲請,原審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而其結果仍無不同,應予維持,此部份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