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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黃金石林紀元林健彥

  • 原告
    劉耀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劉耀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自辦市地重劃會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同段6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係種植檳榔作物,因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中興重劃會)委由相對人高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重劃工程,再由高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相對人豐大營造有限公司於現場施工。而依據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之差異點在於私辦市地重劃中,如有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應先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非可如公辦之市地重劃逕為辦理提存後興建。詎相對人中興重劃會於債權人拒領補償費時,竟未依規定協調,亦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伊具狀聲明異議,及經屏東縣政府函文指正在案,然相對人仍動工興建,並將伊所有之地上物等全部剷除實施填土等工程。又伊與多位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收受重劃之各項通知,無表示意見之餘地;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之計算不合理,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過高;重劃計畫書未依法公告審議;重劃會章程未經會員實質審議;理事會之組成及職權設計欠當;各項工程費用偏高,有圖利工程公司之嫌,因此伊共有之上述土地不參加重劃,爰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即債務人不得就伊共有之上述土地繼續施工使用,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 二、原審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二,首先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即就本案訴訟標的向法院請求為一暫時處分之權利;其次須有保全必要性,亦即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具體而言,須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超過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足當之,足徵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目的係為調整、均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所採取之救濟措施,具有公益性質,非純為保全個人之權利。查相對人中興重劃會申請屏東縣政府核定准予實施重劃範圍之土地面積合計5.6767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57人,其中同意重劃44人,所有土地面積合計4.320183公頃,已達合法人數與面積,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地上物已清除並整地完竣,僅剩植栽、照明設備及道路部分未完成之事實,有中興重劃會提出之重劃計畫書暨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次會員大會表決統計表、重劃會章程及屏東縣政府核准函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所有前開二筆地號之土地面積合計為0.081632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衡量比較債權人與債務人中興重劃會二者,無論從人數及其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之懸殊,或從債務人因處分而延宕重劃完成時程所將蒙受之損失及重劃完成時土地價值將倍增之利益與債權人因處分所得確保之個人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失,均應認本件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損失遠大於債權人因該處分所得確保之利益。本件債權人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予准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將遠大於債權人所欲避免之損害,故考量其損害之程度、利益衡平與重劃所涉之公共利益等情形後,認本件因不具備保全之必要性而無從准許,而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狀之變更、地上物之剷除,將使抗告人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請保全事項予以審究,徒以抗告人所聲請事項不具備保全之必要性逕予駁回,顯然違背法令;且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聲請假處分,原審竟以抗告人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予以審究,自有違誤云云。四、經查,相對人中興重劃會申請屏東縣政府核定准予實施重劃範圍之土地面積合計5.6767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57人,其中同意重劃44人,所有土地面積合計4.320183公頃,已達合法人數與面積,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地上物已清除並整地完竣,僅剩植栽、照明設備及道路部分未完成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屬於重劃範圍內,依法自應參與重劃不得異議。而關於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補償標準,業經相對人中興重劃會94年6 月26日第一次土地所有權人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並經屏東縣政府94年7 月21日屏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有該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雖抗告人不同意此補償方法,但亦經相對人中興重劃會於94年10月22日邀集抗告人協調,有該次協調會紀錄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76~78 頁),茲抗告人以地上物補償費之標準未符其要求拒絕接受,自可另循合法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不得僅以地上物補償未談妥為由,遽行對於已經合法進行重劃並已整地完竣之龐大工程,以恐標的物現狀日後有變更之虞,而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工程繼續施工,是抗告人本件聲請依其損害之程度與雙方利益衡平及重劃工程所涉之公共利益等情形予以衡平考量,顯難認有必要。至抗告人所稱重劃工程之諸多瑕疵如公共設施比例過高、重劃計劃書未依法公告審議、理事會組成及職權設計欠當等,縱屬存在,亦屬主管機關監督事項;至土地分配面積是否合理,應待重劃工程完成後分配時再為異議,亦非得資為假處分之依據。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既乏依據亦無必要,則不論其係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一般假處分或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均無從准許。另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既聲明命債務人不得就其共有土地繼續施工、使用,並表明其共有之土地不參與重劃云云,自係認其土地與中興重劃會間之土地重劃關係有所爭執,抗告人於抗告狀卻稱其係爭執「相對人中興重劃會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執行力」云云,當係事後另為主張之詞,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自非合理。本件抗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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