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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66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補繳裁判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彬簡色嬌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告人
農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統包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乃為「就坐落高雄縣橋頭鄉○里○段439-5 、439-11、439-20、439-42、440 、447-2 、447-24、447-25、447-26、447-27、447-28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總交易價額為依據,顯有錯誤。

㈡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土地優先購買權」,乃是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土地之承租權」而來。即令係關於承租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也只是以2 期之租金額為準而已,況如認向人購買「土地優先承買權」須一交易價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09 萬5,000 元] ,另購買系爭土地也須一交易價額,如此,購買系爭土地則共須支付二交易價額,即7,219 萬元,此顯屬與常情不合。再者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之交易價額,應以多少為適當,似亦須經鑑定,乃原法院竟率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屬錯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抗告人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就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433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別1 之執行標的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原審卷第4頁)。又抗告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以3,609 萬5,000 元之價格,拍定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所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而依抗告人前揭訴之聲明以觀,參酌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609 萬5,000 元,至為明確,而無庸再予鑑定,資為核定其價額之必要。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09 萬5,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萬9,680 元,因抗告人僅繳納5,510 元,認尚應繳納裁判費32萬4,170 元(即329680元-5510 元=324170 元),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2萬4,1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A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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