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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66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補繳裁判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彬簡色嬌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6號

再抗告人
農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統包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66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查本件提起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Q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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