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0,000,000元之債權,聲請在1,0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雙方雖訂有工程合約,但所有工程款均委由屏東佛教會支付,相對人應向該佛教會請款云云。惟查,兩造是否有債之關係乃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就此實體上之爭執,應另以訴訟方式尋求救濟,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