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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3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指 定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94年度執字第1186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7 月14日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權人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品公司)及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5 月9 日具狀以債權移轉為由,聲請繼受並繼續執行。抗告人於95年5 月2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8日先後以抗告人為醫療法人,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品公司以債權轉讓而為之強制執行,有違醫療法第36條規定。且大品公司非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不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拍賣系爭不動產。況大品公司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竟准為承受執行標的物,嚴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以該執行標的物准為設立醫療機構之本旨,於移轉登記時,亦無從取乃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且台灣中小企銀讓售債權予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轉售與債權人大品公司之行為有瑕疵。又本件行政院衛生署只准許台灣中小企銀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並未准大品公司拍賣,故大品公司不得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等事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原執行法院於95年6 月6 日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4執1186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6 月30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025926號函復以:「……三、又查財團法人大順醫院前經本署許可設置急性一般病床130 床及護理之家服務部門80床,惟該院已於90年6 月28日向屏東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在案。爰該院雖法人格仍存在,但本署前開許可事項已自動失效,該院已無法提供潮州地區民眾醫療服務。且經本署5次輔導小組會議,該法人仍無法提出復業及財務改善計畫,爰本署先後已以92年6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20210455號及92年10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20053381號函復貴處,同意拍賣該法人設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11 號之不動產及不動產內之動產在案。四、綜上,有關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所有不動產雖屬醫療法人財產性質,惟該法人既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本、息,理應依法清償債務,且貴院拍賣該法人不動產業經本署同意在案,爰無該法人所聲明之異議,即本拍賣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及違反醫療法第36條規定之情事。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將該法人之債權讓售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讓售予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係屬債權之轉移,已無關醫療法第36條規定之法人不動產處分問題,特此澄清。」,有函件附執行卷可稽。可知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明確同意本件拍賣不動產之執行處分。抗告人主張本件拍賣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法第36條規定瑕疵,或中央主管機關僅同意台灣中小企銀拍賣,未同意大品公司聲請拍賣等語,即無可採。
㈡抗告人之原來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將其債權讓售與富析公司台灣公分司,又轉售與大品公司,乃屬債權讓與行為,台灣中小企銀與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眾聲日報全國公告版各乙件在執行卷可考。而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大品公司之債權讓與,以通知方式對抗告人為之,亦有讓渡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執行卷可憑,則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均無瑕疵。參之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述,亦無醫療法第36條規定違反之問題。抗告人謂債權讓與有瑕疵,應屬誤會。
㈢本件執行名義乃原執行法院之92年12月30日屏院高民執荒字第89執13450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執行名義為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原法院所發對抗告人之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5642號支付命令,見執行卷可明;並非抵押權人聲請抵押物拍賣之非訟事件裁定。則抗告人所持大品公司之抵押權讓與,未為抵押權之登記,應不准為抵押權之拍賣問題,顯不存在。至於大品公司之抵押權登記與否,至多僅屬其債款可否優先受償問題,不在本件論究範圍,並為敍明。
㈣大品公司依法承受為本件之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於債權人得承受拍賣結果,當然有其權利。抗告人謂大品公司非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其承受拍賣結果係違反規定等詞,亦屬誤解。蓋大品公司乃承受不動產之拍賣結果,而非繼受為醫療機構。抗告人主張,非可取。
㈤至於抗告人又謂已於95年5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就其異議為裁定,竟進行第二次拍賣,係違法乙節,經查聲明異議,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甚明。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裁定前,繼續執行,並無不法,且原法院就抗告人之異議,已為本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執行程序並無瑕疵。
三、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持聲明異議之事由,均無可取。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謂大品公司雖未辦抵押權移轉登記,但因抵押權隨債權移轉而移轉,認為抗告人所執大品公司不得以抵押權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並不足採之論述。因本件執行名義非抵押物拍賣裁定,而係以支付命令執行所獲得之債權憑證,前已述明。該執行名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言,取得其效力。而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大品公司受讓債權,繼受執行債權人地位,亦無瑕疵,即無再就抵押權人地位存否,予以論究必要,則原裁定此部分之論述,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特為說明)。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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