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5 年7月14日設立,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7.81億元,並以興建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或出售為業。嗣自89年起因國內外經濟情況惡化,致伊所興建餘屋出售困難,故自90年起即無力償還銀行本息,並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伊財產。而伊之帳上資產雖有2.1 億元左右,然負債卻高達11億元,已達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乃依破產法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原法院竟以伊之財產經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後,餘額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之財產中經扣除有別除權之部分外,尚有如原裁定附表2 、3所示約300 萬元之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並用以清償,應有破產之實益,原裁定即有疏誤,爰請求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程序。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108 條所明定。再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時,其他普通債權人既無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所主張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經抗告人陳報、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㈠不動產部分: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2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971/10000,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21382 、12383 、21408 號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三民區○○○路189 號、189 號2 樓、189 號地下一層所有權全部。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88-1 、788-6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43/10000,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21353 、21354 號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8號2 樓、28號3 樓所有權全部。
⒊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728-25地號所有權全部。
⒋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167-3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0/100。
㈡動產部分:
⒈冷氣15台、雕塑品1 組、銅雕1 座、現金431,641 元、存款1,232,254 元。
四、惟查:
㈠上開不動產中,編號⒈部分,業經設定最高限額106,8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原設定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農民銀行業於95年5 月間與合作金庫合併),有土地及建物登謄本在卷可稽。又該部分房地依公告現值核算結果為17,305,147元(參見原審調取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合作金庫之債權額則為89,000,000元(此部分見農民銀行於原審陳報之債權額),可見經合作金庫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行使別除權後,上開房地應已無餘額可再列入破產財團。又編號⒉部分,業經設定最高限額144,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票券公司)。而該部分房地依公告現值核算結果為17,283,086元,台灣票券公司之債權額則為195,422,371 元,可見經台灣票券公司使別除權後,上開房地亦已無餘額可再列入破產財團。至編號⒊部分,則僅有5,000 元之價值(1 平方公尺之農業區建地)。編號⒋部分,則亦僅有115,440元。
㈡上開動產中,冷氣15台部分,經查均非新品(見本院卷第40~54頁),若經拍賣或變賣程序,其價值不高(抗告人估為55,528元)。又半人身之雕塑品1 座及海豚銅雕1 組(4 隻),依其材質及式樣(見本院卷第55~59頁),若經拍賣或變賣程序,亦應無抗告人所估之288,000 元及700,000 元之價值。至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存款1,232,254 元,則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見原審卷第54頁之對帳單),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應優先供勞工退休或資遣時支用,自亦無從先用以清償一般債權。可見抗告人所稱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連同現金431,641 元部分,其得實際使用之金額,並無所估之近300 萬元,而不超過100萬元。
㈢又依抗告人所自行陳報之債權額為11億元(含得行使別除權之債權),而經原審函查並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則有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764,205,185 元、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25,339,703元、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24,761,635元、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9,986,079 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92,218,015元及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59,864,045元(承受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計約9.66億元(若連同有別除權之債權則約12.5億元)。而稅捐債權部分則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328,217 元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22,920,958元。則抗告人之上開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經與上開債權相較,顯已無法清償具優先性質之稅捐債權,更遑論尚有破產法第95條之財團費用及第96條之財團債務,均得優先於上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故抗告人之所稱得構成破產財團,縱進行破產程序,仍明顯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與具優先受償性質之稅捐債權(單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單一債權即無法優先清償),可見若准予破產宣告,仍可預見除稅捐債權外,其餘債權並無經由破產程序而實際獲償之可能及實益。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基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