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送達代
○○○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從事直銷業務工作,為客戶供貨方便曾向銀行貸款購買相當數量之產品,然因嗣後經濟嚴重不景氣,以致相關產品乏人問津,無法順利出售,只好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惟情況依舊未見好轉,使抗告人陷於舉債養債困境,且遭債權人終日追債、恐嚇,實已至不能清償債務程度,為此,聲請准與裁定破產。詎原審竟以依抗告人主張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然其資產於負擔繁複之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後,亦難對破產財團債務為清償,故可預見此破產程序無法公平滿足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是為債權人之利益計算,自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惟上開裁定意旨顯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要件有違,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惟按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判決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時之財產尚有現金29萬元,及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道○○段774 號,面積35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 10000 之土地1 筆,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228 號7 樓之房屋1 幢,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建物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原審卷12至15頁、45至46頁)可稽,堪予認定。至抗告人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等12位債權銀行之債務額共計為4,922,384 元,復據抗告人陳述明確(原審卷8 頁)。其中債權人大眾銀行對於抗告人上開房地設定有最高債權為300 萬元之抵押權,於原審查詢時實際債權餘額為297 萬5807元,有該行陳述狀在卷(原審卷55至59頁),而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萬5102元(計算式:25282 ×3503×48/10000=425102《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之評定現值則為79萬9500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原審卷12至15、48頁)供佐,總計抗告人不動產價值為122 萬4602元(計算式:425102+799500=0000000) ,另加計他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5萬4954元、臺灣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債務)6 萬1290元、中華商業銀行14萬5657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 萬982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 萬餘元、慶豐商業銀行8 萬490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2萬7326元,及債務人所提債務清冊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35萬元、安泰商業銀行3 萬元、美商花旗銀行6 萬元,其債務已高達約500 萬元(即令依已陳報之債權額計算於亦已逾410 萬元),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61至76頁、78至82頁、90至96頁)無誤。則扣除其財產總額151 萬4602元後,尚積欠350 萬元許之債務(即令大眾銀行就上開抵押物行使別除權,其未能受償部分仍屬債務人之債務),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且又已停止支付,參以其僅為個人卻向多達12家銀行業者貸款,且無還債計劃,衡情信用將被質疑,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堪信為真。次查抗告人確尚有29萬元之現金,已據其提出高雄銀行為付款人,票載日95年5 月15日,且指明抗告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一紙為證,且經本院勘明,即時可請求兌付,核與現金無異(至少亦有同額債權),故抗告人有29萬元之現金或債權亦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明。,其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本件如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至31條收費標準(原審77頁)等綜合審認,難認複雜,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 萬元左右,則抗告人既仍有29萬元現金或債權,已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又本件因複雜性不大,故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情非多,此外復查無他證據足資認定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應認本件足以組成破產財產以分配各債權人。退步言之,縱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要言之,本件抗告人既已不能清償,且其破產財團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審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洵屬有據,自應廢棄原裁定。又如准予破產宣告,尚牽涉指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處所及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等相關事宜,且目前破產事件之執行,係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兼辦,為求簡化及考量同法院連繫之便,依抗告人聲請,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收齊一功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