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天佑工程行即李佳益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5年4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11日以代償訴外人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祿公司)對外負債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而向捷祿公司買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吊車2 部(下稱系爭吊車),並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捷祿公司於同年5 月16日即將吊車及相關車籍資料交付上訴人而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以捷祿公司債權人名義於同年6 月6 日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系爭吊車,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吊車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94年2 月間成立,資本額僅300 萬元,上訴人自承購車資金均係貸款,未曾從事工程,卻購入鉅額吊車轉租予資金困難之捷祿公司,且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輝城為捷錄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雁如之姊夫,任職於捷祿公司,已知悉上訴人購入系爭吊車,卻未於查封現場表示異議,均與常情有違,系爭吊車之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而為無效,吊車仍屬捷祿公司所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以假扣押其債務人捷祿公司名下財產之名義查封系爭吊車。 ㈡、上訴人於94年4 月11日與捷祿公司簽署系爭吊車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 月23日函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辦理系爭吊車之所有權變更事宜。 ㈢、系爭吊車於法院實施查封時車體外部已噴上「天佑」字樣。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被上訴人以對捷祿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該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6 月6 日查封系爭吊車,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假扣押或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有上開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於94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與捷祿公司之就系爭吊車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向捷祿公司買受系爭吊車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固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原審卷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吊車價款之支付方式為:買賣總金額為乙方(上訴人)替甲方(捷祿公司)解決下述債務之金額(約新台幣750 萬元),且乙方(上訴人)需依照下列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一、94年4 月15日前,由乙方(上訴人)代甲方(捷祿公司)清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借款。二、94年5 月15日前由乙方(上訴人)代甲方(捷祿公司)支付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之吊車租賃款計 149,200 元。三、94年5 月15日前由乙方(上訴人)代甲方(捷祿公司)支付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吊車租賃款計新台幣1,485,000 元。四、94年5 月15日前由乙方(上訴人)代甲方(捷祿公司)清償積欠訴外人李思佳之借款200 萬元。而依匯款回條及查詢單所示,上訴人於94年4 月13日匯款2,512,528 元至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捷祿公司之帳戶,於同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1,515,141 元、 1,485,000 元、200 萬元予歐力士公司、茂豐公司、李思佳共計7,512,669 元。惟查: 1、上訴人為捷祿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雁如之外甥,上訴人之父 李輝城係蔡雁如之姐夫,受僱於捷祿公司擔任總務工作, 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工程行係於94年2 月24日始成立 ,資本額僅300 萬元,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可證 (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之前從事會計 工作,未曾從事工程,因為創業才從事吊車出租,而購車 之資金來源係青年創業貸款100 萬元及向李思佳、蔡妃涓 分別借貸150 萬元、550 萬元(原審卷第55頁),證人蔡 雁如證述:上訴人之前從事會計工作,未曾做工程業務( 原審卷第39頁),證人李輝誠證述:上訴人之前未曾從事 工程,因伊自己從事此方面的業務,知道吊車出租利潤好 ,乃建議上訴人購買吊車出租得利(原審卷第54頁)。惟 捷祿公司於94年3 月其支票已遭拒絕往來,有退票理由單 可稽(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亦自承:伊當時知悉捷祿 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因捷祿公司常提及是要先停業賣車還 是繼續工程(原審卷第55頁)。則依上訴人之陳述及上開 證言,上訴人未曾從事工程或出租吊車業務,卻於94年2 月24日成立資本額為300 萬元之工程行,且明知捷祿公司 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且資金週轉困難,仍於94年4 、5 月間貸款800 萬元向捷祿公司購入系爭2 吊車,再出租予 捷祿公司以收取租金,上訴人就800 萬元之貸款尚須負擔 清償本息債務,而捷祿公司既因資金困難出售系爭吊車, 上訴人再將系爭吊車出租予捷祿公司,願冒無法收取租金 亦未能清償貸款之風險,與上訴人自承購買吊車出租得利 之目的相悖。況捷祿公司承租系爭吊車60T 之吊車每月租 金為22萬元,120T之吊車每月租金45萬元,每月租金67萬 元,然捷祿公司自94年5 月月中旬至同年10月止近半年之 時間,僅給付上訴人157,000 元租金,此為上訴人自承( 原審卷第55、56頁),惟上訴人未行催討或將系爭吊車轉 租他人以將租金轉付鉅額借款利息,亦與常理相違。 2、證人李輝城證稱:伊受僱於捷祿公司在CR7 高雄捷運工地 工作,伊擔任總務工作,工地的機具出入收支均由伊管理 ,伊知悉系爭吊車在94年5 月間已賣給上訴人,因伊認為 被上訴人之債權應該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所以只與查封 人員說債務不應該由捷祿公司負責,未提及吊車是上訴人 所有(原審卷第54至56頁),且系爭吊車外觀於假扣押查 封時,已噴上「天佑」字樣,法院查封系爭吊車時,李輝 城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查封筆錄可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96號執行卷內)。 果系爭吊車為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向捷祿公司購買而取得 所有權,李輝城為上訴人之父,於法院查封當時,除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有所爭執外,何以對於已噴上「天佑」字樣 市價高達700 多萬元之系爭吊車,完全未對查封人員表示 係上訴人所有,而任由查封人員以系爭吊車為上訴人之財 產予以查封,亦不符合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抗辯:李輝城 於法院查封系爭吊車時未提出異議,係因爭執債務不應由 捷祿公司負責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既需代償捷祿公司積欠李思佳之200 萬元之借款,而上訴人本身尚須向李思佳借貸150 萬元資 金以為本件買賣價金,則上訴人可逕行承擔捷祿公司對李 思佳之債務即可,何需先由李思佳於94年4 月12日匯款15 0 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購車資金,再由上訴人於1 個月後之 94年5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予李思佳以代償捷祿公司之債 務?亦與常情有違。 4、綜上,依捷祿公司退票之情況及上訴人給付系爭吊車價金 之方式、事後轉租收款延滯、上訴人之父於查封系爭吊車 當時未提出異議等情觀之,上訴人與捷祿公司就系爭吊車 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均係為隱匿財產,逃避債 權人之追償,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無效,上訴人並非系爭2 吊車之所有權人 ,亦未出租系爭吊車予捷祿公司,系爭2 吊車之所有權, 仍為捷祿公司所有, ㈢、上訴人有無排除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權利?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向捷祿公 司買受系爭吊車,並由捷祿公司交付系爭吊車而取得所有 權,惟上訴人與捷祿公司間就系爭吊車之買賣契約既為無 效,已如前述,上訴人並不因而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 上訴人並無排除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權利。 六、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96號就附表所示之吊車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名 稱 │構 造 號 碼 │規格及型式│廠 商│ 出廠日 │車牌號碼 │ ├────┼──────┼─────┼─────┼────┼─────┤ │60T吊車 │309MA00689 │ 465026 │ KATO │ 1983 │ NK-1200 │ ├────┼──────┼─────┼─────┼────┼─────┤ │120T吊車│309MA00851 │ 752029 │ TADANO │ 1986 │ TG-600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