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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金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複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訴人
丁○○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訴人
戊○○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307號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訴人
子○○ 住屏東縣東港鎮○○街88號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114號
複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設台北市○○○路○段1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丁○○、子○○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13億3059萬元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上訴人庚○○、卯○○、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上訴人庚○○、卯○○、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辰○○,並經L○○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東港信合社)於民國88年7 月5 日爆發理事主席辛○○夥同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挪用存戶存款及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弊案,引發存款戶擠兌。因東港信合社資金已遭掏空,無法清償存款債務,財政部為維持金融秩序,避免損及存款人利益,造成經濟恐慌,於同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東港信合社之營運、財產,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同時由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與東港信合社,以應付存款戶提領存款。嗣財政部再於同年9 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鑒於該社資產小於負債、流動性不足,且已無法繼續營業,並損及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於同日代行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被上訴人乃於是日與東港信合社簽訂契約,概括承受該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受接管小組移交東港信合社之所有資產負債,及會同評估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情形,其帳上淨值(即社員權益)迄87年12月31日止,仍有1 億4472萬7 千元,惟經清查弊案挪用金額,重新評估東港信合社授信放款之品質,及詳實計算應提列之備抵呆帳與備抵損失結果,至88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前夕止,東港信合社之淨值(即社員權益)已成負23億5893萬1 千元,嗣並由伊清償存款債務本息計23億6340萬9448元。

㈡原審共同被告辛○○、寅○○、丑○○、丙○○、乙○○、甲○○、巳○○、午○○均為東港信合社理事,原審被告未○○與上訴人丁○○、子○○為東港信合社監事,原審被告申○○為東港信合社副總經理,原審被告壬○○、酉○○及上訴人庚○○為東港信合社協理,上訴人卯○○、己○○為東港信合社主任,原審被告戌○○為東港信合社會計主任,上訴人戊○○為東港信合社副經理(原審判決關於命辛○○、寅○○、丑○○、丙○○、乙○○、甲○○、巳○○、午○○、未○○、申○○、壬○○、酉○○、戌○○等人給付部分,分別遭駁回上訴或未上訴而確定)。緣辛○○自81年起即擔任東港信合社之理事主席,綜理東港信合社之業務,而藉職務之便親自實施及唆使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上下其手,以各種偽造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存戶存款及東港信合社資金,並因不當放款之經營上損失,使東港信合社資產減少負債增加。而東港信合社理事會之各理事即寅○○、丑○○、丙○○、乙○○、甲○○、巳○○、午○○,長期以來參與各項理事會決議,對於辛○○以理事主席之身份親自實施或唆使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共同為偽造存單、虛偽作帳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竟未予查察,或明知而通過各項虛偽之財務、業務報告決議。其未依法執行理事職務,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失,各理事對於東港信合社應負賠償之責。未○○、丁○○、子○○為東港信合社監事,負有監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責,且對於東港信合社之各項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據,應據實查察核對,加以糾正,竟怠忽監察職務,任令辛○○等涉案人員長期以來偽造存單、虛偽作帳、進而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失,各監事亦應對東港信合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上開理、監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3 及4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東港信合社所受23億5893萬1000元之損害。又東港信合社負債大於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無法清償之存款債務本息達23億6340萬9448元,上開理事及經理人即申○○、壬○○、庚○○、酉○○、卯○○、己○○、戌○○、戊○○等人,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規定,就此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上開東港信合社之各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受東港信合社之委任處理東港信合社之各項事務及業務經營,其擔任理、監事者,未盡經營、管理及監督職務,致遭挪用存戶存款、掏取資金、經營虧損、淨值負數;擔任經理人者,違背經理職務,未明帳目、不查事實、任意核章,皆係對於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東港信合社受有23億5893萬1000元之損害,亦均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已承受上開虧損,並取得東港信合社因上開損害對理、監事及經理人之求償權,且因清償東港信合社存款債務本息合計23億6340萬9448元,致應對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事及經理人同免責任。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請求辛○○等理事8 人與未○○等監事3 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3億5893萬1 千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辛○○等理事8 人及申○○等經理人8 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存款債務部分(即17分之1) ,各為1 億3902萬4085元;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理事、監事及經理人等賠償被上訴人23億5893萬1 千元,且各該應為給付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上開應為之給付,理事及經理人等16人各應給付之1 億3902萬4085元部分,應自被上訴人清償最後一筆存款債務本息翌日即90年3 月17日起;其餘應為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㈠上訴人均以:財政部於88年7 月間東港信合社發生弊案之後,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3條、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4 款等規定,指定中央存款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監管人,並代為與被上訴人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惟該辦法係依據當時銀行法第62條第3 項「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而制定,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27第1 項所稱之「其他必要之處置」,不應擴張解釋至「概括承受」,致侵害被承受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財產權益,而抵觸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故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法源依據已屬違憲,中央存保公司代東港信合社與被上訴人訂立概括承受契約,亦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即不得據其與東港信合社之概括承受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中央存保公司任東港信合社監管人曾召開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大會(88年7 月間召開)因代表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二次臨時大會(88年8 月19日召開),經與會之社員代表對於監管小組所提出之第二案提出文字修正,然大會主持人即監管小組召集人亥○○及中央存保公司副總經理天○○對於社員代表所提修正案,以須請示財政部為由延宕程序進行,致與會社員代表強烈反彈而紛紛離席,最後清點人數時,因人數不足又告流會,是監管小組完全未斟酌東港信合社由其他金融機關概括承受或合併時,經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解釋文強調於概括承受或合併時,須斟酌受接管金融機關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能性等旨趣相違背。嗣後中央存保公司成為東港信合社接管人後,未再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於同一天即88年9 月15日,即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代行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將東港信合社全部之營業、資產、負債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概括承受契約,其所依據之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4 款等法規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相違,均屬違憲,故被上訴人之概括承受行為應失其效力,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東港信合社之權利等語置辯。

㈡丁○○、子○○另以:伊2 人自87年7 月起至88年7 月5 日止擔任東港信合社監事,被上訴人主張東港信合社所受損害,始自85年間,為伊任職監事前所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伊任職監事期間有怠忽監事職務之具體事實,或致之前所生損害擴大,不能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東港信合社內部製作之傳票、帳冊及報表,因戌○○等人長期之犯罪行為介入,均已遭偽造,銀行寄發對帳單又非制式流程,無從作為核對之依據,而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弊案爆發前,每一個月均由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會同合作金庫進行輔導檢查,每三個月由台灣省財政廳、屏東縣政府財政局、合作金庫及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保公司派員至東港信合社進行輔導檢查會議,每一年由中央存保公司進行金融檢查,均未發現弊端,以金融專業機構尚且數年來均未能發現疑點,加上東港信合社內部稽核人員就提出於監事會之財務、業務報表亦無法查覺有造假情事,何況丁○○僅具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具專業知識,更無從查知弊案。又監事並未受有報酬,屬無償之委任關係,就監事職務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伊面對經偽填之帳冊暨所附之不實傳票,乃長期計劃之犯罪結果,縱經為相當之監督,尚難以查知不實情事,不能認有任何怠忽職守之過失。縱認伊有疏失,被上訴人就東港信合社虧損達23億5893萬1 千元之金額未能證明,且係他人犯罪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與伊怠忽監事職務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己○○、卯○○、庚○○另以: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經理人與理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且與理事負同一責任,其所指經理人,自應作目的性限縮,僅指有參與決策與財務最高決定權之總經理而言,或具有民法第553 條所定「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之經理權者,始足當之。而己○○自82年4 月1 日起擔任行政室主任,係綜理總務業務,僅辦理行政事務,並未接觸任何資金傳票,及自86年6 月5 日起任三漁分社主任,因僅是小分社,只接受民眾存、提款,未辦理放款業務,且營業當日之資金及傳票亦於當日由總社取回結帳,是所任「主任」一職,與經理人職掌之業務不同,亦與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卯○○名義上雖為經理,但自85年10月5 日起綜理總務或仙吉分社業務或會計主任,負責處理東港信合社內部之會計工作,並無對外簽名或代理事務之權限,而仙吉分社是小分社,僅受理一般存、提款業務,並於每日自總社提款備用及當日回總社結帳,與經理職掌之業務不同,均非得認係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之「經理人」。又東港信合社依其章程第27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 條之規定,係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秉承理事會之決議綜理業務,副總經理以下之人員均僅在輔佐總經理,庚○○於85年2 月間調任協理,係在總經理、副總經理指揮下,輔佐總經理綜理營業部業務,且依東港信合社職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就所負責各項工作,對內均止於「審核」,沒有核定權限,對外則悉由總經理代表東港信合社,並未具備民法所定之經理權。而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 條固規定「協理」為本法所稱之經理人,然該條規定已涉及信用合作社條文內容之定義及擴張,顯然超越信用合作社法第50條之授權範圍,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故庚○○亦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之經理人。另被上訴人就東港信合社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金額若干,及其是否已對所有存款戶為清償而取得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亦未為舉證等語置辯。

㈣戊○○另以: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之經理人,應作目的性限縮為僅限於有參與決策與財務最高決定權之總經理而言。伊自85年起擔任東港信合社副經理,非屬放款業務主管,不應負同條所稱之經理人責任。又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必須經由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規定,放款審核委員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推選之,故放款審核委員中之經理人只有總經理,並不包括以下層級之經理、副經理等,自不應令總經理以外之一般經理人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丁○○、子○○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辛○○、寅○○、丑○○、丙○○、乙○○、甲○○、巳○○、午○○、未○○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億5893萬1 仟元本息;㈡庚○○、卯○○、己○○、戊○○與原審共同被告申○○、壬○○、酉○○、戌○○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1723萬8871元本息,並於第㈠項任一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審該不利部分之判決,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5 日爆發理事主席辛○○夥同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挪用存戶存款及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弊案,引發存款戶擠兌。財政部於同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東港信合社之營運、財產,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同時由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與東港信合社,以應付存款戶提領存款,再於同年9 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而於同日代行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及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並於是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受接管小組移交東港信合社之所有資產負債。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

㈠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接管東港信合社及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營業、資產及負債之程序,是否合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489 號解釋之意旨而為合法有效。

㈡丁○○、子○○是否怠忽監事職務,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而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4 項規定,就東港信合社所受損害,與理事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

㈢庚○○、己○○、卯○○、戊○○是否具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經理人身分?東港信合社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時,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因概括承受而清償該存款債務後,是否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各理事及經理人求償,其各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六、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接管東港信合社及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營業、資產及負債之程序,是否合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489 號解釋之意旨而為合法有效。

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以:「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雖亦有銀行法第62條第3 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依該解釋意旨,對於金融主管機關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14條第4 款規定,就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或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情形之合作社或銀行,為監管或接管後,所為「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之行為,並未認定為無效,而係強調在為各該行為時,程序上之正當性,即應先斟酌由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為之之可行性,及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之前提,並稱就前述法規應儘速檢討修正,而未認定該等法規因違憲而無效或失其效力,或限制適用及修正年限。故而,各該法規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本件財政部據為派員監管、接管,及接管人進而為概括讓與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之處置,即非無據。其有爭議者,乃財政部於進行概括承受前,是否已斟酌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及東港信合社是否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或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㈡再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9 號解釋更進而闡明:「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合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銷決議、撤換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其中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旨在規範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促使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時,須符合其授權法令,即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第8 款及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必要處置」之要件,即須合於手段之必要性及合目的性原則,換言之,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旨,此亦合於釋字第488 號解釋之意旨。

㈢經查:

⒈東港信合社因爆發弊案,於88年7 月5 日引發存款人擠兌潮時,因流動性資金不足,業已召開第18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通過以該社財產及優良債權為擔保,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五億元,及同意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並於中央存保公司提供融通資金後15日內提交社員代表大會通過追認之2 決議案,及於同日發函向中央存保公司融通資金(原審卷㈡第109 至111 頁)。而財政部為免該社財務狀況繼續惡化,損及存款人之權益,於同日即以台財融字第88734336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該社,並於監管期間停止理監事職權,由監管小組代行。就東港信合社發生重大掏空資金弊案及擠兌之情形,並經理監事決議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5億元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議案觀之,足認確已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之要件,且該監管程序為當時必要之處置。

⒉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東港信合社後,即通知各社員代表於88年7 月18日召開第20屆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合併或概括承受案,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財政部乃於88年8月9 日以台財融字第88297180號函指示監管小組,應於10日內再進一步尋求召開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並就監管小組所評估之該社實際社員權益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如仍無法召開,則應邀請已遭停職處分之理事、監事召開座談會,瞭解相關負責人是否能提出與上述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經監管小組通知於88年8 月19日召開第20屆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提供該社資產設定擔保對外借款,對外借款額度提高為20億元,提出清償債務有效方法,或同意全體社員按原股金增資30倍,合計股金為25億9728萬餘元,或同意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授權監管人員全權處理讓與對象及讓與條件等相關事宜等2 決議案。嗣召開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因社員不同意第一決議案,並建議將第二決議案修正為「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同意讓與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人員全權接洽再提代表大會公決」,經監管小組溝通討論後,未能達成提案表決之共識,與會代表復無法提出增資等債務清償之有效方法,其後並因部分代表離席,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表決。此等主管機關及監管小組試圖先由東港信合社提供擔保借款或由社員增資方式籌措資金,或提供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或經該社社員大會決議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之過程,有財政部函、開會通知及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㈡第113 至117 頁)。而東港信合社已有鉅額虧損,其社員大會既不同意監管小組所提二決議案,所提修正案則因涉及監管小組接洽願承受之金融機構後,尚須經社員大會決議,有諸多變數,實不足以適時處理東港信合社當時財務及營業惡化之非常狀況,況其社員於會議過程紛紛離席,致無從為合法表決,亦難期待再次召集社員大會時可達成解決方案之共識。又依東港信合社理監事被停止職務前,已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概括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及社員代表大會亦不反對此方案(惟附加讓與對象及相關事宜應再經大會決議之條件),則主管機關財政部綜合該等情況,於88年9 月15日以台財融字第88748634四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及中央存保公司於同日代行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代東港信合社與被上訴人簽訂立概括承受契約書書,有概括承受契約書及財政部函文可憑(原審卷㈠第12至17頁,卷㈤第222 至228 頁),堪認該接管及概括承受程序,已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及489 號解釋之意旨。至於財政部同意概括承受及命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之日期均為9 月15日,其文號之編定固以同意概括承受者在先,然自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東港信合社,至二次召集社員大會,及其後議決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間已有相當時間,自係於該期間為權衡、考量各種可行之方案後始定案,則其於定案後命接管及核准受讓與對象及條件,乃完成法定程序所必須,其文號之編定僅涉及內部流程,並不影響對外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合法生效,其依概括承受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並受讓東港信合社對其理、監事及經理人之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連帶清償債務之權利,自得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為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有效受讓東港信合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不得對上訴人等主張權利等語,核無足採。

七、丁○○、子○○是否怠忽監事職務,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而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4 項規定,就東港信合社所受損害,與理事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丁○○、子○○擔任東港信合社監事,而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盡查察義務,致辛○○等人有機可乘,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自應就全部虧損23億5893萬1000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4 項規定,與全部理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丁○○、子○○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則兩造就此部分請求之爭點為:丁○○、子○○是否應就其任期以前,東港信合社因辛○○等人不法行為,業已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丁○○2 人是否違反職務上之作為義務而怠忽監察責任,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辛○○等人(其實際犯罪之人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下同)以偽造存單、虛偽作帳、挪用存戶存款等方法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之事件及所致損害金額,包括挪用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及滿溢基金定存4 億1 千萬元部分:⑴88年5月3 日農民銀行保管之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定存2 億元到期續存,辛○○等人即盜用其他客戶之10個定存單號碼,偽造該基金專戶之定存單10張交付農民銀行,實際上則將該定存辦理到期解約結清,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地○○、宇○○、宙○○、玄○○、黃○○、A○○、B○○○等人名義之借款,⑵88年5 月9 日農民銀行保管之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定存2 千萬元到期續存,辛○○等人即盜用其他客戶之定存單號碼,偽造該基金專戶之定存單1 張交付農民銀行,實際上則將該定存辦理到期解約結清,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宙○○名義之借款,⑶於88年6 月1 日擅將農民銀行保管之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定存4 千萬元及農民銀行新定存5 千萬元辦理中途解約,用以償還宙○○、宇○○、地○○、C○○等人名義之貸款,⑷於88年5 月20日元滿基金定存5 千萬元到期續存,以同一手法偽造定存單交付農民銀行,並辦理中途解約,款項用以償還玄○○、宙○○名義之貸款,⑸於88年5 月20日偽造泛亞銀行保管之法華公司滿溢基金定存5 千萬元定存單,辦理中途解約,款項用以償還C○○名義之借款。挪用遠東倉儲公司定存1 億元部分:⑴於88年5 月7 日偽造宙○○名義,以遠東倉儲公司面額5 千萬元定存單2 張質借,再自宙○○帳戶提領該款,轉入D○○、E○○、F○○、G○○等人帳戶及支付辛○○待領退票款500 萬元,⑵於88年5 月間偽造遠東倉儲公司面額計1 億元之定存單3 張,再偽以宙○○名義質借1 億元。挪用嘉畜公司定存1 億6 千萬元部分:於88年5 月31日擅將嘉畜公司到期續存之2 億元定存辦理中途解約,款項轉帳償還C○○、H○○、宙○○、地○○、宇○○等人名義之借款及利息,再偽造存單交付嘉畜公司,嗣於88年6 月30日其中2 張定存單計4 千萬元到期時,以虛增合庫存款方式(帳列送合庫6050萬元,實僅存2050萬元),將現金計4022萬5 千元分別存入I○○、地○○、宇○○、玄○○等人活存帳戶,再自各該帳戶全數提領後轉入嘉畜公司帳戶償還該到期之定存款。挪用存放合庫屏東支庫活存30085 -7 帳戶存款6 億8350萬元部分,係自86年1月4 日起至88年7 月5 日止,以製作假傳票(虛存、虛提)、核章等偽造帳目方式,隱匿遭挪用之資金,其中於88年6、7 月以後偽造者計有:⑴88年4 月7 日、同月12日虛製與屏東合庫往來之支出傳票各2 千萬元,同月13日及同月14日各虛製收入傳票各2 千萬元,⑵88年3 月5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虛製送金合庫該帳戶之傳票計4 億1350萬元,以假送金方式套取資金,⑶88年7 月5 日(即弊案爆發時)虛製存放該帳戶6 億8350萬元之收入(取款傳票)及同額應收帳款支出(轉入)傳票各1 張,用以沖轉平衡東港信合社與合庫之存款餘額,掩飾虧空情事,實際並未領款,是此部分遭挪用之資金計4 億1350萬元。其餘部分則為87年6 月以前偽造傳票挪用該活存帳戶之資金者,扣除計4 億1350萬元之後計為2 億7 千萬元(詳原審卷㈠第40至44頁之附表)。隱匿東港信合社在合庫屏東支庫透支帳戶之透支款3 億元部分,係以虛借及虛貸方式,致東港信合社帳簿之記載與合庫明細帳之記載不符,迄87年3 月3 日隱匿遭透支之款項已達3 億元,87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24日之借貸金額相同,並無挪用情事(詳原審卷㈠第48頁之附表)。隱匿向合庫短期借款1 億3 千萬元部分,係以虛製還款支出傳票之方式(實際未還款)套取資金,迄87年5 月2 日止計隱匿1 億3 千萬元(詳原審卷㈠第49頁之附表)。挪用客戶定存款3 億元部分,係以製作假傳票(虛提、虛存)、核章等虛偽帳目方式,隱匿遭挪用的資金,於88年2 月22日至88年3 月9 日間計以虛減定存款科目方式挪用資金3 億元(詳原審卷㈠第50頁之附表)等,其餘則為因辛○○等人於86年間及其前使用人頭戶超額貸款或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之不當放款(如原審卷㈣第149 頁被上訴人書狀及151 頁附表所示,其餘不當放款則未經被上訴人逐一列出)導致虧損,經中央存保公司會同被上訴人等評估後,增提放款可能遭受之損失金額3 億1834萬1 千元。是於清查弊案挪用金額及重新對授信放款之品質評估後,提列備抵呆帳及備抵損失,調整東港信合社資產負債表,迄88年8 月31日止,東港信合社之負債超過資產,淨值為負23億5893萬1 千元,並以之為東港信合社理、監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㈡丁○○、子○○對於東港信合社因辛○○等人有上開不法行為,致被掏空資金,負債大於資產之事實並不爭執,及被上訴人對於丁○○2 人係自87年6 、7 月間起始擔任東港信合社監事,亦不爭執,惟丁○○2 人辯稱:伊2 人係自87年6、7 月間起始擔任東港信合社監事,不應就任職前已發生之弊案所致損害負責,且並無怠忽監事職務,與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而依上開辛○○等人挪用、掏空資金之方式,於行為完成時如未立即發現、追回資金,其資金流失之損害即已造成,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前已發生之損害,如於丁○○2 人就任監事職後即時查察該不法行為,即可追回各該被挪用之資金或就冒貸案求償,以避免損害,或因未即時查察,致原已發生之損害因此擴大等事實,自不能主張其2 人就任職前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主張丁○○2 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之損害,應限於87年6 、7 月其2 人任職之後,東港信合社新發生之不法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是應排除就上開「存放合庫屏東支庫活存30085 -7 帳戶存款」於87年6 月以前遭偽造傳票挪用之2 億7 千萬元;「東港信合社在合庫屏東支庫透支帳戶」於87年3 月3 日前遭隱匿之透支款項3 億元;「向合庫短期借款」於87年5 月2 日前以虛製還款支出傳票之方式隱匿之1 億3 千萬元;86年間及其前不當放款增列之損失3 億1834萬1 千元等項,合計10億2834萬1 千元部分之求償。至於丁○○2 人就各該不法行為是否怠忽職務鑑察職務,及其實際損害金額為何,則分述如下。

㈢按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監事對於信用合作社應負擔賠償責任者,以「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信用合作社監事依相關法令規定,所應負之監察職務為何?丁○○2 人是否怠於行何依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監察職務?其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已盡監察職務之積極事實為舉證。其次則為如丁○○2 人有怠忽監察職務,其所致損害為何?而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8 條之1 至第219 條第2 項、第221 條等規定。故信用合作社之監事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應監督信合社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信合社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理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監事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信合社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依公司法第218-2條規定,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理事會或理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之行為者,監事應即通知理事會或理事停止其行為。依公司法第219 條規定,監事對於理事會編造提出社員大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社員大會;監事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依公司法第221 條規定,監事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再依依東港信合社章程第26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為:監查本社財產狀況。監查本社業務執行狀況。從而監查東港信合社財產狀況為監事首要職務,應詳細核對簿據表冊,而不是僅公式化的蓋章而已。此外,依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6條第1 項規定,監事監查之事項為:一、事務與會計、組織及管理。二、法令之遵守情形。三、章程及規則之遵守。四、社員(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案之執行情形。五、社員名簿、檔案、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六、業務計畫之執行與運營方法之檢討。七、各項收入。八、各項支出。九、現金、存款及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與管理。十、固定資產之取得、處分與保管。十一、財產之管理與運用。十二、預算、決算之審核;第7 條規定,監事監查時,得請理事會提供各種簿冊、書表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書類。必要時,並可請理事或有關職員說明。足見丁○○等監事對東港信合社之財務及業務監察,即應詳細查察各項簿冊、表據,金額數字是否相符,應備對帳之各種單據書表是否無誤。

⒉惟依監事會提出之87年度查帳報告書所示(原審卷㈢第79頁),其就各種簿表帳冊均有分別各欄供記載查帳結果,均經記載正確、合法、或無遺漏,然如前述依中央存保公司於監管東港信合社後詳細查核之數字,於查核資料中竟發生⑴東港信合社帳簿記載存放合金庫屏東支庫之存款餘額,與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寄發之存款帳戶對帳單不相符合,⑵東港信合社之庫存現金、存款及各項流動資產,於每日之儲蓄部日計表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餘額之數字皆是虛偽金額,實際上並無達此數字,三名監事,均未實際審核,每日於虛偽之儲蓄部日計表上蓋章表示「監事監查訖」(原審卷㈡第143至144 之1 頁、卷㈣第218 至225 頁)等情,並未盡監事查察職務。而丁○○2 人復迄未就其已盡如何查察職務,曾為調閱、查核各種簿表帳冊文件、資金流向、盤查現金餘額,或向合庫查詢存、借款餘額狀況,或其他調查信合社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行為為舉證,顯然全未為任何查察行為,而任意於每日應查閱之日記表及相關文件上蓋章表示查訖,堪認丁○○、子○○2 人確實怠忽監察職務。丁○○2 人固另辯稱: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弊案爆發前,均會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專業機構進行例行性檢查,每一年並由中央存保公司進行金融檢查,以金融專業機構尚且數年來均未能發現疑點,東港信合社內部稽核人員就提出於監事會之財務、業務報表亦無法查覺有造假情事,尚難期監事就該等犯罪行為為查察,何況丁○○僅具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具專業知識,更無從查知弊案等語置辯。惟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6 條規定,監事候選人須具備該條各款條件,其中包括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職務者;第20條規定,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並應依第21條規定,經過資格審查合格始得參與候選。是丁○○2 人自係認為自己能以勝任監事職務,始登計參選,其資格亦無經審核而無不符之情,自不得於事後以無查察能力推卸其責。又據證人即任職中央存保公司之亥○○證稱:金融檢查的目的,是為了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目的,故只就其作業程序、法令遵行情形作檢查;關於東港信合社存放合庫之存款資料,應由信合社向合庫申請帳戶餘額證明,提出供查核,如果信合社沒有提出,我們(檢查時)沒有權利去向合庫要這份資料,就無法核對相關資料(原審卷㈣第261 頁),則金融檢查關於發現弊案之真象仍有一定之限制,不若監事經賦予之查察權限及得於日常核對日記帳冊、傳票等之把關機制。從而,丁○○2 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⒊監事乃為健全信用合作社之營運及財務所設之制衡機制,東港信合社因監事就日常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全未為任何監察行為,甚至就上述農民銀行、泛亞銀行、嘉畜、遠東倉儲等特定客戶(均非自然人存戶)之大筆定存單解約後,可自當日之傳票及大額款項支出、收入等相關日記帳簿等之記載,輕易看出其資金流向是否轉入各該受託保管之銀行或存款之公司帳戶,竟均未特別注意其金錢流向係轉入宙○○(辛○○姊姊)、C○○(辛○○妹妹)、玄○○(宙○○之子)、A○○(辛○○外甥女)、I○○(辛○○外甥)及辛○○等關係人帳戶,及地○○、宇○○等特定數人之私人帳戶,或用以清償與解約客戶無任何關係之借款戶之債務,或私人竟以公司存單質借而未查核其是否有弊端,或就該信合社在合庫屏東支庫之存款、借支狀況,均未曾為任何查詢確定餘額,或由辛○○提供不實估價之擔保,以人頭戶借貸等行為,亦未注意查察,致便利辛○○等人得以完全掌控、指使承辦人員,偽造不實傳票、偽造客戶存單質借、偽予解約等方式挪用資金、虛偽作帳,並明知不實而在合作金庫之對帳單上記載「核對無誤」後寄回,而無任何監督制衡功能,致弊案益形擴大,足見丁○○等監事怠忽監事查察職務,與東港信合社弊案所致損害,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依東港信合社88年8 月31日經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調整後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放款及貼現」科目,於調整前提列備抵呆帳1 億8169萬9 千元,調整後增提4 億1834萬1 千元,計提列5 億9997萬元,並附註一「增提放款可能遭受損失3 億1834萬1 千元,及遠東倉儲存單質借可能遭受損失1 億元」;「其他資產」科目提列備抵損失15億3487萬7 千元,並於所製作「可追回受償金額分析」中記載:其他資產提列備抵損失共15億3487萬7 千元,包括⑴涉案人員假送存現金虛列存放合庫6 億8350萬元,⑵涉案人員虛減定存及虛偽借款挪用7 億3 千萬元,及⑶其他已提列項目共1 億2137萬7千元;「其他負債」科目,調整前為3078萬5 千元,調整增列5 億8525萬6 千元,為6 億1604萬1 千元,並附註四「增列未列帳之爭議性存款5 億7 千萬元及員工退休資譴準備金1525萬6 千元」,故調整後資產合計28億7054萬元,負債計52億2947萬1 千元,淨值即業主權益為負23億5893萬1 千元(見原審卷㈠第61頁之資產負債表及第62頁之「可追回受償金額分析」),並據證人即監管小組成員之亥○○證稱:上開資產負債表是我們監管時製作,是根據東港信合社製作的資產負債表(原審卷㈠第126 頁)再修正過。我當初是召集人,報表都是東港信合社編造過來的。註一部分,其中有1億元是遠東倉儲被挪用定存單質借弊案部分,另外3 億元是就一般放款去評估,是由中央存保公司、被上訴人、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共同為之;註四部份,5 億7 千萬元是弊案部分,東港信合社的帳目沒有這筆存款,已經被挪用掉了,包括遭辛○○等人偽造定存單挪用之農民銀行保管之法華理農公司元滿基金定存3 億6 千萬元、泛亞銀行保管之法華理農公司滿溢基金定存5 千萬元,及嘉畜公司定存1 億6 千萬元,故增列該部分之負債;備抵損失其中14億1350萬元,是屬於弊案竄改會計帳目的部分,即存放合庫的活期存款6億8350萬元部分是虛增資產,(隱匿)透支合庫帳戶部份是3 億元、短期借款1 億3000萬元,及東港信合社的客戶定存餘額三億元這三部分,是屬於虛減負債(原審卷㈣第259 至260 頁)。而上開監管小組製作之「可追回受償金額分析」第四項記載:產生社員權益為負23億5893萬1 千元之主要構成因素有提存備抵呆帳5 億9997萬元,其他資產提列備抵損失共15億3487萬7 千元,包括⑴涉案人員假送存現金虛列存放合庫6 億8350萬元,⑵涉案人員虛減定存及虛偽借款挪用7 億3 千萬元,及⑶其他已提列項目共1 億2137萬7 千元,其他負債科目增列未列帳之爭議性存款5 億7 千萬元,及員工退休金資譴準備金1525萬6 千元等語,即上列各項為造成東港信合社虧損(淨值負數)之主要因素,其虧損金額則為社員權益損失之23億5893萬1 千元。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造成東港信合社虧損之原因及其金額屬實,惟前述於丁○○、子○○2 人任監事職前,因辛○○等人弊案已造成之損害額計10億2834萬1 千元,均不可歸責於其2 人,應予扣除。是扣除之後,應由丁○○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3億305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辛○○等理事8 人業經原審判決應對東港信合社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確定,則丁○○、子○○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就其應負賠償責任之13億3059萬元部分,即應與辛○○等理事8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庚○○、己○○、卯○○、戊○○是否具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經理人身分?東港信合社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時,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因概括承受而清償該存款債務後,是否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各理事及經理人求償,其各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何?

㈠庚○○、卯○○、己○○、戊○○等人均爭執其非信用合作社法規定之經理人,經查:

⒈庚○○自82年5 月17日起擔任東港信合社協理,自85年2 月12日起綜理營業部業務,卯○○自83年3 月15日起擔任經理,並自85年10月5 日陸續綜理總務業務或仙吉分社業務,己○○自82年4 月1 日擔任人事主任,陸續綜理總務業務或三漁分社業務,戊○○自85年2 月1 日起擔任副經理,並先後綜理三漁分社業務及綜理放款業務,有職員名冊及人事動態紀錄可參(本院卷㈢第42至46頁)。

⒉按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第2 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 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2條,就本辦法對於經理人資格條件及聘任之規範,則明示及於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及總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再者,所謂經理人,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故經理權自係指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代理之權,且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又依原信用合作社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3 月7 日台內社字第263452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係受經理指導監督,處理內部業務,其應否與經理負同等責任,須視各社所授與副經理之權限,是否具有民法所定之經理權而定。」是社用合作社之協理、副經理是否具有民法所定之經理權,自應視信用合作社授權之範圍定之。

⒊依東港信合社章程第27條、第28條規定,暨人事管理規則之組織系統表及各部門工作劃分原則,其組織系統以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為高層主管,協理下轄管理部門與營業部門,而二大部門以下因業務上之需要則分設各部經營,各部室設經理、副經理或主任、副主任1 人,並受總經理之督導掌理各部室業務;其與業務、營業相關之部門,設有業務部、營業部、儲蓄部及各分社,其他與內部管理相關之部門,則分設各室,如人事室、總務室等。再依該社章程19條規定:「本社負責人範圍包括理(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足認東港信合社就協理、副經理亦授與在其業務範圍內得對外代表信合社之經理權,且其經理權之授與,明示僅及於有代表信合社對外為交易行為之必要之業務部及營業部門主管,即經理、副經理,及其上級之協理以上層級之主管。參以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係課負有經營權及主管業務責任之人就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義務之旨,則擔任該社各室主管之主任或副主任,固與經理或副經理同職等職級,然僅是內部管理部門主管,並未經授與經理權,即無對外代表信合社之權限,自非信用合作社法所稱之經理人。故而己○○在東港信合社之職稱既為「人事主任」,並不具備章程所稱負責人之身分,即未經授與經理權,且依其曾綜理三漁分社業務之性質,亦僅為存提款業務,並無對外代表東港信合社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應非信用合作社法所稱之經理人,自無須依第19條之規定,就東港信合社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戊○○擔任副經理職,依東港信合社章程規定,為負責人之一,即其業經授權在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信合社為法律行為,且依J○○、K○○、宇○○、地○○等人於86年6 月26日對東港信合社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88年1 月22日由I○○、玄○○等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所示,其上之經理欄位均由戊○○核章,合於被上訴人所稱:因放款部無經理職,故由副經理行使經理職務之情。堪認戊○○之副經理職具有民法所稱經理權且事實上亦為經理權之行使,屬信用合作社法所稱之經理人。至於主管機關財政部85年1 月11日台財融字第85500690號函稱「關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對於訴追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暨經理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研擬之處理意見乙案,請轉知該庫信用合作社第19條所稱經理人不包括副經理」,僅是就個案表示意見,且未就副經理經具體授與之權限為區別,尚非得據為有利上訴人戊○○之認定。另卯○○為經理職、庚○○為協理,亦均為東港信合社章程所規定之負責人之一,在其職務範圍內,自有權代表東港信合社對外為法律行為或代行總經理之職務,亦均屬信用合作社法所稱之經理人。

㈡東港信合社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時,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金額為何?對於各理事、經理人得求償之金額為何?

⒈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存款人之存款債權,得向負有經營權及主管業務責任之理事及經理人連帶求償;理事及經理人依本條規定對於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不以理事、經理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接管東港信合社後代償之存款債務有:⑴農民銀行受託保管之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定存本金3 億6 千萬元,⑵泛亞銀行受託保管之法華公司滿溢基金定存本金5 千萬元,⑶遠東倉儲公司定期存款本金1 億元,⑷嘉新畜產公司定期存款本金1 億6 千萬元,⑸中央存保公司支援融通定期存款本金13億2 千萬元,⑹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支援融通定期存款本金2 億元,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本金1 億元,⑻台灣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法華證券投資公司信託基金定存本金2 千萬元等,加計存款利息5340萬9448元,為23億6340萬9448元,請求辛○○等理事8 人及申○○等經理人8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存款債務部分(即17分之1) ,各為1 億3902萬4085元等語。惟依東港信合社88年8 月31日經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會同清查、調整後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負債有存款38億3095萬1 千元、借入款7 億6498萬3 千元、應付利息1749萬6 千元,及其他負債6 億1604萬1 千元,合計52億2947萬1 千元。其中屬於存款債務者為「存款」科目之38億3095萬1 千元,及「其他負債」科目中之5 億7 千萬元,即因弊案遭挪用之農民銀行保管之法華理農元滿基金定存3 億6000萬元、泛亞銀行保管之法華理農滿溢基金定存5000萬元、嘉新畜產公司定存1 億6000萬元(詳如上述),合計44億95萬1 千元。而被上訴人承受後,因先前東港信合社為因應擠兌潮,先由中央存保公司及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支援融通款項,供存款戶提領,對其負有融通款債務,及為清理弊案遭挪用之定存款,以利繼續經營等策略之考量,固優先償還上述大部分存款債務,經提出相關之清償證明可稽,然究非得以之為接管當時未能清償之全部存款債務。

⒊次按債務人之全部資產係全部負債之總擔保,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除非優先受償之債權,原應依比例受償。東港信合社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時,其淨值為負23億5893萬1千元,存款債務合計44億95萬1 千元,即尚非全部之存款債務均不能受償。是應依存款債務占全部負債之比例,計算接管當時存款債務不能受償之金額,即存款債務占全部負債之百分比為84.16%(0000000000÷0000000000=0.8416,小數4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占資產負債表之淨值負23億5893萬1 千元之84.16%,則為負19億8527萬6330元(-0000000000×0.8416=-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件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事8 人,經理人7 人(扣除上訴人己○○部分,詳如上述),原應就該存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於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資產負債後,清償之存款債務已達23億6340萬9448元,業經提出劃付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被上訴人信託部函,及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公司、台東中小企銀、泛亞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等之切結書作為清償之證明(原審卷㈡第215 至220 頁、223 至225 頁,卷㈢第84、85頁,第142 至148 頁),則其請求理事、經理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為有理由。是依被上訴人主張各人應平均分擔之比例(扣除己○○後為16分之1) 計算,應分擔額為1 億2407萬9771元。惟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各經理人分擔之金額為1 億1723萬887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經理人部分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故逾此請求金額1 億1723萬8871元部分,應已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庚○○、卯○○、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億1723萬8871元。

九、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丁○○、子○○就其所致東港信合社之損害,金額為13億3059萬元,並應與理事負連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是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為競合請求部分,自無庸再加論究。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餘上訴人擔任經理人,皆係東港信合社總社綜理各部門業務之主管,竟未明帳目、不查事實、任意核章,顯違經理人職務,於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時有過失,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理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東港信合社之虧損金額,亦即淨值負數23億5893萬1 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庚○○等經理人有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有如何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及損害與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然被上訴人對於各經理人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均未為舉證,並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未為上訴,是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資產負債之法律關係,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4 項之規定,請求丁○○、子○○連帶賠償東港信合社所受損害,於13億3059萬元及加計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此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未聲明不服);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庚○○、卯○○、戊○○各給付1 億1723萬8871元,及均加計自90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此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未聲明不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丁○○、子○○及其他理監事間之連帶債務,與庚○○、卯○○、戊○○等經理人各自所負擔之債務,相互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東港信合社之全部虧損包括全部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丁○○、子○○等人於庚○○、卯○○、戊○○等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丁○○等人如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庚○○等經理人依內部分擔比例(16分之1) 免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及請求己○○為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丁○○、子○○為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就被上訴人對己○○請求給付部分,為其3 人敗訴之判決,並均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丁○○、子○○、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庚○○、卯○○、戊○○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庚○○、卯○○、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金上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