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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多年前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原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路7 號廠房中如圖㈠所示A 部分建物基層面積426.64平方公尺、及地下室面積112.44平方公尺,與如圖㈡所示B 部分建物地面層面積800平方公尺、第二層及第三層面積各140 平方公尺、太平梯面積13.66 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73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梯間)面積6.48平方公尺(A 部分建物及B 部分建物下統稱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嗣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兩造又於94年1 月1 日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租賃)。詎上開廠房包括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全瑨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全瑨公司)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因全瑨公司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租賃關係陷於不安狀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多年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嗣於93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又於94年1 月1 日就系爭建物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詎上開廠房包括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由訴外人全瑨公司拍定,並取得所有權等情,雖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為證。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係現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全瑨公司有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82、83頁筆錄),被上訴人既對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者係訴外人全瑨公司,全瑨公司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訴外人全瑨公司,全瑨公司請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建物,致上訴人為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危險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系爭租賃關係,為訴外人全瑨公司所否認,且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誤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占有,而命點交系爭建物予全瑨公司,致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不應點交予全瑨公司,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自94年1 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