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比瑞亞商禮特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THOMAS VICTOR BARBER)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西班牙JOYERIA TOUS S.A. 公司(下稱TOUS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TOUS公司購買珠寶飾品,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台灣大東山珊瑚寶石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購買,以資轉賣,並以自有資金新台幣149 萬5301元支付貨款,嗣將上開珠寶飾品交付TOUS公司後,TOUS公司將餘款歐元40,802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帳戶,惟事後被上訴人竟拒不交還該款,是上訴人起訴基於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歐元40,802元本息,惟於本院又追加備位之訴,預慮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新台幣149 萬5301元。該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原請求所牽涉事實與借名契約是否成立有關,而有所關連,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TOUS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6 日及94年12月15日,向伊購買珠寶飾品(下稱系爭TOUS契約),總價金為歐元97,570元,TOUS公司先給付歐元56,768元。伊乃於95年2 月1 日向大東山公司購買一批飾品,價金為新台幣149 萬5301元(下稱系爭大東山契約),並於95年2 月24日以自有資金匯款新台幣149 萬5301元予大東山公司,作為支付該筆貨款之用,再將大東山公司所交付之上開飾品以托運方式交與TOUS公司,TOUS公司於收受後,於95年4 月3 日將餘款歐元40,802元匯入伊指定之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因系爭TOUS契約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TOUS公司所訂立,伊為實際出賣人,故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交付系爭歐元40,802元。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既已終止,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歐元,請求選擇合併。若兩造借名契約不存在,則因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大東山公司貨款新台幣149 萬5301元,被上訴人因而免為給付義務,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新台幣149 萬5301元等情。爰求為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歐元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49 萬5301元,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均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場則以:95年2 月24日支付大東山公司貨款新台幣149 萬5301元係由伊之帳戶匯出,非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所匯。又系爭TOUS契約與系爭大東山契約,均係上訴人擔任伊之公司經理時,基於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以伊之名義所訂立,是以伊應為上開2筆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伊亦未同意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簽訂前揭2 筆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9 萬5301元,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原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⒉TOUS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6 日及94年12月15日,購買珠寶飾品,總價金為歐元97,570元,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出賣人。
⒊嗣於95年2 月1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大東山公司購買一批飾品,價金為新台幣149 萬5301元。
⒋TOUS公司於訂約後,先給付歐元56,768元,於收受貨品後,將其餘貨款歐元40,802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因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歐元40,802元?或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歐元40,802元?
⒉被上訴人支付大東山公司貨款新台幣149 萬5301元,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所匯,或被上訴人所支出?兩造間若無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新台幣149 萬5301元給付大東山公司之貨款,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五、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借名契約存在,約定上訴人得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6 日、94年12月15日與TOUS公司簽訂系爭TOUS契約,復於95年2 月1 日與大東山公司簽訂系爭大東山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TOUS公司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暨中文譯文為證(原審卷第36頁),惟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他人為交易行為等語。經查,前揭TOUS公司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載有:JOYERIA TOUS將支付上訴人歐元40,802元,並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旨,然被上訴人與TOUS公司自92年起至今每年平均交易15次,每次均由上訴人一人進行聯絡洽談等事宜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91至92頁),且珠寶飾品之進出口為被上訴人主要營業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26頁),是被上訴人並非不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此電子郵件尚不足證明系爭TOUS契約為上訴人個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交易,亦難遽認實際出賣人為上訴人。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乃上訴人自有資金經營,公司原本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街92號20樓之2 ,該址為上訴人所有建物,被上訴人之職員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姊妹,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上訴人授權,而為被上訴人駐西班牙主任,又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開立帳戶,其後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指示TOUS公司將歐元款項匯入上訴人指示之帳戶,TOUS公司亦表示會遵從辦理,顯見系爭TOUS契約實際存在於上訴人與TOUS公司之間,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勞工退休金制度選舉暨提繳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匯款單、授權書、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54至76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密切,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影響力而已,並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TOUS契約即有借名契約存在或上訴人為實際出賣人。
⒊再者,上訴人雖於95年2 月22日以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相同之營業,應不在其職權範圍內,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同意或授權其得為如斯之交易行為。且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屬實,則該借名契約亦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己而訂立,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一節觀之,顯已不承認該借名契約之意思,從而,揆諸上揭意旨,系爭借名契約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並本於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歐元40,802 元,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歐元40,802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系爭TOUS契約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其為實際出賣人,而非被上訴人等情,並不足採,業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即無由終止借名契約可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TOUS公司訂定系爭TOUS契約,訂約當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係法定代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交易,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訂立之系爭TOUS契約,揆諸民法第103 條規定,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為系爭TOUS契約之出賣人,是被上訴人取得TOUS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歐元40,802元,係基於被上訴人與TOUS公司間之系爭TOUS契約,為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以借名契約終止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歐元40,802 元云云,應屬無據。
六、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支付大東山公司貨款新台幣149 萬5301元,是否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所匯?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2 月24日支付大東山公司貨款新台幣149 萬5301元,係其當日由其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新台幣169 萬5361元後,將其中新台幣149 萬5301元現金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予訴外人大東山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95年2 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 紙(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原審卷第31頁)、95年2 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 紙(下稱系爭匯款回條,原審卷第31頁)、系爭大東山公司契約發票影本1 紙(下稱系爭發票,原審卷第131 頁)為證,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此新台幣149 萬5301元係由被上訴人帳戶匯予大東山公司云云。惟據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以觀,系爭匯款回條之「金額」欄記載:新台幣149 萬5301元、「備註」欄記載:貨款發票號碼00000000等語,與系爭發票之金額及號碼均相同,足見系爭匯款回條所匯之新台幣149 萬5301元,係支付系爭大東山契約之貨款。且就系爭取款憑條所載,上訴人係於95年2 月24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新台幣169 萬5361元,則上訴人上揭取款與匯款時間均係95年2 月24日,地點均在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將自有資金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大東山公司帳戶,以給付貨款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新台幣149 萬5301元予大東山公司之證據等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
㈡兩造間若無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新台幣149 萬5301元給付大東山公司之貨款,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若無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將自有資金新台幣149 萬5301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大東山公司帳戶,以支付被上訴人向大東山公司購買珠寶飾品之價金,被上訴人因而免為給付義務,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被上訴人僅否認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匯入,而就其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一節,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則依上開證據認定結果,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新台幣149 萬5301元,並自受領時即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歐元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乃係主張以其自有資金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149 萬5301元,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