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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9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金石曾錦昌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聯植生綠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中壢市公所(公九)開闢工程統包設計施工工程」之承攬人,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28日簽訂「中壢市公所(公九)開闢工程統包設計施工工程-植栽及遊具體健設施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伊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宗杰簽訂承攬契約,由伊次承攬前開工程中之「植栽及遊具體健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60 萬元,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32萬7,402 元,嗣經雙方合意追加各項單價及工程項目與利息補貼後,確定工程款應為625 萬6,832 元。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由上訴人驗收而交付,上訴人雖經由李宗杰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 張經上訴人背書之客票支付工程尾款,惟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3 張支票兌現,共計297 萬6,703 元,而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5 張支票,共計328萬0,129 元,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尾款328 萬0,129 元。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惟系爭工程實已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宗杰派員驗收,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交付前開8 張支票付款。且伊於系爭工程完成交付上訴人後,亦有依約維護1 年,其後因上訴人工程管理上之疏失致中壢市公所辦理驗收時出現缺失,此並非伊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28 萬0,12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宗杰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更未授予李宗杰代理權;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5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後,伊始應付清工程尾款,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程仍有諸多項目不合格,未經中壢市公所驗收,伊自無支付工程尾款之責。且遲至94年12月5 日始經中壢市公所以「減價收貨」之方式完成驗收,其中景觀工程即綠化植栽部分即遭扣款264 萬3,200 元,伊自得以此數額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曾經委託李宗杰向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尾款,而伊亦已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授權領取債務之人李宗杰,是伊業已付清款項,已無工程尾款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 月28日簽定植栽及遊具體健設施工程合約書,由訴外人李宗杰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

(二)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經支付工程款297 萬6,703 元,上開工程款係由李宗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43,722 元、1,167,162 元、780,430 元、701,709 元)所支付。

(三)上訴人已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由被上訴人開立之所有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銷項扣抵之用。

(四)李宗杰另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張,其上皆有上訴人之背書(惟上訴人否認背書之真正),合計金額為3,280,129 元(票面金額分別為800,240 元、882,500 元、1,086,305 元、464,284 元、46,800元),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前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而退票。

(五)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為3,280,129 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㈡被上訴人於契約保固期間內是否依約善盡保固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280,129 元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可否主張以扣款2,643,200 元抵銷?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

1、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李宗杰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更未授予李宗杰代理權;云云。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妻林青鈺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工程簽約是由何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和上訴人簽約?)在簽約之前都是跟李宗杰聯絡,確定合約的內容之後,由上訴人製作合約寄過來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尚未用印,被上訴人公司蓋完章之後,把兩份合約寄給上訴人,他們用完印之後,再寄1 份給被上訴人」、「(法官問:與上訴人何人、何時商談追減工程?)林主任會給我們施工單,我們跟他報價,林主任確認之後,我們才施作,工地林志盛會告知我們施作完成,我們就向上訴人請款,我的發票跟請款單直接寄到工地給上訴人工地的林主任」、「(法官問:有無與李宗杰處理追減工程款?)沒有直接跟李宗杰碰面,因為工地現場部分我們有監工,這些工程款都是已經確認完成的工程,所以我就直接把請款單跟發票寄給工地林主任」、「(法官問:該等支票之用途為何?何人交付?)是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用,支票是上訴人寄過來給我,如果支票不是上訴人的票,我會要求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工程施作期間除了李宗杰和林主任外,上訴人還有無其他人員與被上訴人接洽?)沒有,前前後後都是李宗杰和林主任兩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 、154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簽訂,係由李宗杰與被上訴人聯繫,待確定合約內容後,始由上訴人製作工程合約書,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郵寄回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郵寄1 份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收執。至於追加減工程單價及項目部分,並沒有直接和李宗杰聯繫,而係由被上訴人工地監工和現場的林姓工地主任確認後,直接將請款單和發票郵寄予林姓工地主任。整個系爭工程,除了和李宗杰及林姓主任接觸外,並沒有和上訴人其他人員接洽。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係由上訴人郵寄予被上訴人,因為該等支票並非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故均有要求上訴人在該等支票上背書。又系爭工程業已分批完工,並經工地之林姓主任確認而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付款乙節,業據證人林志盛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派駐於工地之負責人,系爭工程每做完一部份後,即由伊與工地之林姓主任確認,經確認後,再由伊通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而李宗杰亦曾經到工務所找過林主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 、152 頁),及系爭工程係於90年初開始分批施作,約於91年底全部完工,期間是分批請款,大約分成六、七期,每完成一期工程,就分批交由林姓主任驗收核對出貨單,並由伊通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是交由李宗杰向中壢市公所請款,請領之款項李宗杰拿走,沒有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是上訴人既「交由李宗杰向中壢市公所請款」,可認上訴人亦承認李宗杰係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代理人無訛。是由上開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往來情形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李宗杰及林姓工地主任均為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之人員,應係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代理人,而系爭工程業已分批完工並經上訴人確認受領等情,應堪信實,上訴人抗辯稱李宗杰及林姓工地主任並非伊之代理人云云,尚非可採。

2、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3 日內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日內派員驗收,驗收完成即付清工程款,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 、8 頁)。合約既約明「由上訴人派員驗收」,上訴人徒事爭執稱應由業主中壢市公所驗收,殊無可採。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代理人李宗杰所委託之林姓工地主任驗收受領,且由李宗杰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已將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所用,足認李宗杰確係上訴人委以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其就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有代理上訴人受領工作物之權限,且堪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並由林姓工地主任驗收合格,上訴人始會經由李宗杰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為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上訴人亦始得能以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為由,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銷項稅額。上訴人雖否認支票背書之真正,但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之用,豈非承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並驗收完成。是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不合格之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5 款之約定,須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後,伊始應付清工程尾款,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程仍有諸多項目不合格,伊自無支付工程尾款之責云云,顯無足取。又佐以系爭工程所在之中壢市公九公園,於被上訴人主張完工交付上訴人後,已由中壢市公所於92年3 月12日植樹節開放予民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田英邦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頁),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之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實在。

3、綜上,系爭工程既已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姓工地主任驗收,且由業主中壢市公所開放供民眾使用,上訴人並交付經其背書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部分之工程款,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有對系爭工程為任何保留之聲明,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等情,足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於契約保固期間內是否依約善盡保固責任?

1、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7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須繼續維護12個月(見原審卷㈠第8 頁)。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即委由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林志盛僱工維護,而由林志盛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覓得高楊昭妹及高峰澆水維護植栽長達1 年左右,期間林志盛並曾派人更換枯死之樹木等情,業據證人高楊昭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3~195 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於工地之負責人林志盛亦證稱:維護工程係自91年底全部完工後,由伊僱用高楊昭妹及高峰維護澆水,直到93年3 、4 月間,因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且合約維護期間已期滿,所以才沒有繼續維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其所證與證人高楊昭妹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無異,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保固期間內未依約善盡保固責任,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2、次依上訴人所提中壢市公所驗收紀錄與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關於「七、景觀工程」之缺失,皆係植栽樹木花卉之數量短少(見本院卷第51、52頁),而此驗收日期係94年12月5 日,有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早於91年底全部完工,於92年3 月5 日通過上訴人驗收,業如前述,徵之上述合約約定之1 年之保固期限,至93年3 月底應已期滿,距上開驗收日期已1 年半以上,依常情植栽樹木花卉草皮縱有枯死或毀壞,亦因逾保固期限而未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上述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資為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完成施工之依據,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進行維護工程,並無缺失云云,應值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28 萬0,129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可否主張以扣款264 萬3,200 元抵銷?

1、按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328 萬0,129 元」乙節,業據原審於95年11月29日由當事人協議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依上開說明,當事人不得恣意另為不同之主張,否則即與爭點整理程序之立法意旨有違,原審以之為裁判之依據,自無不合。而本院於96年10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表明對於該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工程款都已經付給李宗杰,對被上訴人沒有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自非可取。

2、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程有諸多項目不合格,遲至94年12月5 日始經中壢市公所以「減價收貨」之方式完成驗收,其中景觀工程即綠化植栽部分即遭扣款264 萬3,200 元,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3 日內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日內派員驗收,驗收完成即付清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乙節,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依17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於驗收完成後即付清工程款,乃上訴人竟以伊依與訴外人中壢市公所間之契約,因驗收不合格須遭扣款為由,執以對抗被上訴人,顯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自非可採。況如前述,中壢市公所驗收紀錄與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景觀工程」之缺失,皆係植栽樹木花卉之數量短少,惟因逾保固期限而未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扣抵工程尾款,亦屬無據。

3、上訴人固又抗辯其已經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所委託之李宗杰,應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授權李宗杰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之情事,且主張並無同意於受領票據後即消滅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意。經查,李宗杰乃為上訴人總管本件系爭工程之代理人,業如上述,是於被上訴人未同意由李宗杰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尾款之情形下,上訴人所交付各該支票與其代理人,本不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所辯已清償云云,即無可取。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借予李宗杰,被上訴人已同意李宗杰改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方式,可認已清償系爭工程尾款云云,然未據上訴人對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李宗杰雖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受領,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遭跳票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已跳票而不獲兌現,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同意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為系爭工程款之代物清償,則其抗辯該部分之工程尾款已因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予李宗杰而生清償效力乙節,難認有據,尚無可採。至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系爭5 張品論公司之支票款(按即附表二),並非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而係被上訴人與李宗杰合意換票後之退票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支票均有上訴人背書,金額與系爭工程尾款數額相符,縱係換票,但仍屬上訴人未清償之款項,此部分之抗辯亦尚無可採。

4、依上,被上訴人於完工後依約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3,280,12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宗杰驗收,依約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尾款3,280,129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堪認有理。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280,12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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