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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再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0號

聲請人
新美時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柯崇琳即合成機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至聲請人另對本院95年度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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