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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金石謝肅珍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中映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分別自民國82年2月5 日及80年11月6 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奧斯卡戲院」,擔任服務員,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每週工作6 天,每天工作8 小時,每月休假4 天,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 萬5,840 元。然上訴人發給伊等二人之每月薪資時,均僅依該月實際工作時數計算薪資,未依法發給加班費、例假工資,且國定假日加班亦未發給加班費,並未依伊等之年資給予特別休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37、38、39條之規定。94年8 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時,僅發給資遣費而不同意給付上述加班費及特別修假未修之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甲○○295,904 元(包括加班費87,479元、例假工資122,325 元、國定假日工資46,2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9,900元);給付被上訴人丙○○229,679 元(包括加班費19,154元、例假工資122,325 元、國定假日工資46,2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294,329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丙○○229,679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1 之計算方式及其中第2 項、第3 項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其中第1 項關於例假日工資部分,因被上訴人是擔任核票人員工作,具有監視性及間歇性之特質,屬於特殊工作者,故勞資雙方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件,以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之適用。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勞雇雙方應以書面約定勞動條件,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基於行政管理上之要求,如該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因未向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例假工資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時所議定之勞動契約本為不分例假日均須工作,而每月有休假日4 天,可由員工自行排假輪休,故被上訴人縱有在例假日工作,仍為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正常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例假日工資。至於其中第4 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未休之特別休假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並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甲○○自82年2 月5 日起,被上訴人丙○○自80年11月6 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奧斯卡戲院,擔任售票、核票、清潔工作,甲○○併擔任會計工作。均約定勞動條件為:每週工作6 日,每日上班8 小時,每月休假4日,月薪為新台幣1 萬5,840 元。自90年1 月1 日起,勞動基準法規定每2 週之法定工時為84小時,被上訴人每週仍工作6 日。

(二)被上訴人甲○○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其間之例假日為233 日,國定假日共88日,日平均薪資為525 元,92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上班時數詳如其起訴狀附表2 之1 及2 之2 (後附)。

(三)被上訴人丙○○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其間之例假日為233 日,國定假日共88日,日平均薪資為525 元,9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上班時數詳如其起訴狀附表3 (後附)。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工資(費)、例假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關於加班工資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主張自90年1 月1 日起迄94年6 月30日止,伊等二人分別陸續有超時工作如起訴狀附表2之1、2之2,及附表3 所示,上訴人公司因而尚積欠被上訴人甲○○加班工資87,479元、積欠被上訴人丙○○加班工資19,15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人事資料卡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薪資袋影本等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以其等分別有加班之事實而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分別給付甲○○加班工資87,479元、丙○○加班工資19,154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例假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部分: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休之例假工資、國定假日休假工資或特別休假工資,雇主均應依法發給之。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略以「…,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 月15日台83勞動二字第01664 號函意旨參照),甚為明確。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二人係擔任核票人員之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從事監視性及間歇性工作之人員,應可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之限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二人均否認兩造有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之情事,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且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擔任之核票人員及服務員,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對象,其勞動條件應依同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5年4 月7 日勞動二字第0950016174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0頁),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2、例假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90年1 月1 日起迄94年6 月30日止,均未依法發給例假工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人事資料卡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被上訴人二人之薪資袋影本等為證。上訴人雖予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二人縱有在例假日工作,仍應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不可請求例假日工資云云。惟據證人張富閔證稱:伊自88年3 月到94年7 月間,有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放映師。伊任職期間,每星期工作至少6 天,有時候沒有放假,且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可放假。若在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放假者,公司扣3 天的薪水。當時在與上訴人約定薪水時,並沒有如此約定,是因為有員工在該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放假被扣薪水,伊才知道是這樣。而售票員的薪資計算方式,是以實際工作時數除以上訴人公司所計算之時數(即以當月總日數扣除上訴人公司預定之月休4 天,每天工作8 小時,共計208 小時),再乘以底薪,就是當月所發之薪水。上訴人公司員工曾經反應過,但上訴人公司並不理會,並不因年資增加而多給休假,每月都還是4 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復佐以上訴人公司核發予被上訴人薪資袋上之計算方式,均係依被上訴人實際工時計算時數而發給當月薪資,足認上訴人公司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給付例假工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2 人自90年1 月1 日起迄94年6 月30日止,所得享有之例假分別共計均有233 日(52+52+52+52+25=233)。而被上訴人二人之日平均薪資均為525 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二人所得請求之例假工資,均應為12萬2,325 元(233 ×525 =122,325 元)。

3、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90年1 月1 日起迄94年6 月30日止,均未依法發給國定假日休假工資,業據提出人事資料卡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被上訴人二人之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並有上述證人張富閔之證述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上訴人確未依法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予被上訴人二人。查自90年至93年,每年國定假日均為19日,94年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共有國定假日12日,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上訴人自90年1 月1 日起迄94年6 月30日止,所得享有之國定假日休假分別共計均為88日。而被上訴人二人之日平均薪資均為52 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二人所得請求之國定假日休假工資,均各為46,200元(88日×525 元=46,200 元)。

4、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自82年2 月5 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卡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而自87年2 月5 日起至92年2 月4 日止,每年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自92年2 月5 日起,每滿一年應增加1 日之休假,是被上訴人甲○○自90年2 月5 日起迄91年2 月4 日止、91年2 月5 日起迄92年2 月4 日、92年2 月5 日起迄93年2 月4 日、93年2 月5 日起迄94年2 月4 日、94年2月4 日至94年6 月30日,應分別享有14日、14日、14日、15日、16日(按:被上訴人甲○○雖於94年6 月30日離職,然其所享有之16日特別休假,係自94年2 月5 日即可開始享有,至離職之同年6 月30日,已超過16日,且被上訴人甲○○之所以未能休假,係因上訴人公司不當禁止所致,自應仍以16日計算)之特別休假,共計應為73日(14+14+14+15+16=73)。而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期間內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於離職前並未全部休畢,係因雇主即上訴人公司無正當理由禁止甲○○休假等各情,業據提出人事資料卡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甲○○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張富閔證述如上,自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未休假,上訴人公司當應發給工資。被上訴人甲○○之日平均薪資為525 元,是甲○○所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即為38,325元(73×525 =38,325元),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1,575 元之請求,係被上訴人甲○○誤算而多計3 天之特別休假,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被上訴人丙○○自80年11月6 日起,即任職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卡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而自85年11月6 日起至90年11月5 日止,每年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自90年11月6 日起,每滿一年應增加1 日之休假,是被上訴人丙○○自89年11月6 日起迄90年11月5 日止、90 年11 月6 日起迄91年11月5 日、91年11月6 日起迄92年11月5 日、92年11月6 日起迄93年11月5 日、93年11月6 日至94年6 月30日,應分別享有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按:被上訴人丙○○雖於94年6 月30日離職,然其所享有之18日特別休假,係自93年11月6 日即可開始享有,至離職之同年6 月30日,已超過18日,且被上訴人丙○○之所以未能休假,係因上訴人公司不當禁止所致,自應仍以18日計算)之特別休假,共計應為80日(14+15+16+17+18=80),而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期間內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於離職前並未全部休畢,係因雇主即上訴人公司無正當理由禁止被上訴人丙○○休假等情,業據提出人事資料卡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丙○○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張富閔證述如上,自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未休假,上訴人公司當應發給工資。而被上訴人丙○○之日平均薪資為525 元,是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為4 萬2,000 元(80×525 =42,000元),被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二人於當年度未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不得於事後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然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依據,因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則上訴人自應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4 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其請求權尚未罹於五年短期時效之情形(按被上訴人二人於89年11月4 日以後始可請求之特別休假,於被上訴人起訴之時均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二人自可依法主張權利,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甲○○之加班工資87,479元、例假工資122,325 元、國定假日工資46,2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8,325元,共計294,329 元;被上訴人丙○○之班工資19,154元、例假工資122,325 元、國定假日工資46, 200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2,000元,共計229,679 元。從而,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甲○○294,329 元,給付丙○○229,6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局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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