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 當事人陳漢宗即皇宇工程行、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漢宗即皇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陳漢宗即皇宇工程行(下稱陳漢宗)主張:陳漢宗因承攬上訴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向他人承攬之國道六號南投段C608標埔里隧道工程中之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與東丕公司於94年1 月3 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漢宗應依系爭契約施工,東丕公司則應按陳漢宗施工情形分15期給付工程款。而陳漢宗已按期依約施工完成,然東丕公司卻以陳漢宗於系爭工程中,有損壞機具及材料耗損為由,扣除東丕公司第1 期至第14期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9萬6075元,另並扣留陳漢宗第15期之工程款53萬1320元,東丕公司上開扣款均係巧立名目,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故東丕公司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即為122 萬7395元(即696075元+531320 元=0000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東丕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22 萬7395元。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各期估驗款中,已有編列機具耗損維護等費用,東丕公司亦於歷次估驗款中扣除機具耗損之維護費用,而工程報酬又係掌握於東丕公司,則陳漢宗若有其他不當損壞機具之情形,東丕公司自當會於陳漢宗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乃東丕公司卻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始於原審反訴主張高額之機具修理費用,堪認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僅2136萬1000元,陳漢宗係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承包,系爭工程所需之機具、材料均應由東丕公司提供,故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及精神與工程慣例,陳漢宗自僅需就機具、材料之遺失及不當使用所造成之損害負責,至於各該機具、材料因正常使用所需維護保養及耗損而維修所生之費用,當應由東丕公司負擔,東丕公司反訴要求陳漢宗應負擔799 萬2822元之高額之維修費用,顯不合理。東丕公司亦未能證明其所支出之各該費用,與陳漢宗所雇工人之施工不當有關,則東丕公司反訴請求陳漢宗應支付之各該費用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東丕公司應給付陳漢宗122 萬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對東丕公司之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東丕公司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東丕公司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陳漢宗已於95年初停止施工,並撤離所有工人,東丕公司則已依估驗情形給付工程款。陳漢宗所稱東丕公司非法扣款部分,實係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條第2 項已約明,有關施工期間之一切機具、材料均應由東丕公司提供,但該等機具及材料之保管及維護,則均由陳漢宗負責,若有遺失或損壞,即應由陳漢宗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漢宗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多次安全裝備不足,且有機械損壞、維修及工地管理不當之情形,東丕公司於陳漢宗每期施工完成進行估驗時,即依約扣除代陳漢宗所支出之各種所需款項,並無巧立名目扣款情形。而系爭工程第1 至第14期工程款應扣款項部分,業經東丕公司於歷次請款明細表中列明應扣款事項及應扣款金額,陳漢宗均無爭執,卻於工程完工後始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又因陳漢宗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多次安全裝備不足而由東丕公司提供之情形,且經常因不當施工而造成機械損壞及維修,東丕公司不得已始於94年6 月1 日第7 期工程開始時,委請益傳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益傳公司)派員長期進駐施工現場進行維修。而自94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關機械損害部分,東丕公司已花費維修工人之工資41萬2500;鑽堡等機具維修費用191 萬4649元;噴漿機修復費74萬8833元;挖土機修復費210 萬7340元;鑽桿、鑽頭等費用244 萬7200元;輪胎修復費用21萬5100元;鏟裝機費用14萬7200元,合計為799 萬2842元(實為799 萬2822元)。而東丕公司於陳漢宗請求歷期工程款時,僅有扣除第4 期備註(即扣款明細,下同)第4 項之2000元;第5 期備註第5 項之2 萬8000元;第8 期備註第7 項2 萬6983元;第9 期備註第6 項之2 萬6983元;第11期備註第3 項之10萬6300元;第4 項之20萬4000元,及第15期備註之53萬1320元。是陳漢宗尚積欠東丕公司694 萬4736元(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 元 (反訴狀載為0000000 元)) 。東丕公司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陳漢宗應給付機具、材料之保養費用、修理費用、更新費用及維修人員之工資等費用合計694 萬4756元。並答辯聲明:㈠陳漢宗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陳漢宗應給付東丕公司694 萬475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兩造之請求判決:㈠陳漢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陳漢宗負擔。㈢東丕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反訴之訴訟費用由東丕公司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陳漢宗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漢宗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東丕公司應給付陳漢宗104 萬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丕公司負擔。並對東丕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東丕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丕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東丕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丕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陳漢宗應給付東丕公司694 萬47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漢宗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各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契約、請款明細表、工資報價單、修理費資料、統一發票、服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4年1 月3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陳漢宗自東丕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 ㈡東丕公司於施工期間給予陳漢宗之第1 期至第14期之工程估驗款中,曾扣留總數69萬6075元之工程款。 ㈢東丕公司尚有第15期之工程估驗款53萬1320元尚未給付陳漢宗。 ㈣東丕公司因系爭工程支出駐廠修復員之工資、伙食及車輛費用共41萬2500元;鑽堡、支堡車等機具費用191 萬4649元;噴漿機費用74萬8833元;挖土機費用210 萬7340元;鑽桿、鑽頭等費用244 萬7200元;總計支出799 萬2822元。 ㈤上揭第二項、第三項所扣之工程款共122 萬7395元。其中除17萬9309元係東丕公司為陳漢宗所支出之代墊款外,其餘104 萬8086元(即0000000 元-179309元=0000000 元)為東丕公司認係因陳漢宗使用機具不當所造成之損害。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依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系爭工程中之施工機具、材料之維修費用,究係應全部由陳漢宗負擔?㈡陳漢宗依系爭契約,請求東丕公司給付工程款104 萬8086元,有無理由?㈢依系爭契約約定,東丕公司所支出駐廠修復員之工資、伙食及車輛費用41萬2500元;鑽堡、支堡車等機具費用191 萬4649元;噴漿機費用74萬8833元;鑽桿、鑽頭等費用244 萬7200元;輪胎費用21萬5100元;鏟裝機費用14萬7200元,總計799 萬2822元,扣除104 萬8086元,餘額694 萬4736元應由何人負擔? 六、依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系爭工程中之施工機具、材料之維修費用,究係應全部由陳漢宗負擔,或僅於陳漢宗不當使用造成損壞時,始由其負擔? ㈠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6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 頁)有關「材料機具」部分,係於第8 條約定:「本合約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甲方(即東丕公司)負責提供乙方(即陳漢宗)使用,乙方應負起保管之責任,如有任何遺失或損壞,應由乙方以實物或按時價賠償。竣工後,剩餘材料等物應即交還甲方指定處所」。是以東丕公司為相關機具、材料之提供人,而陳漢宗則僅需負擔「保管」之責任,應無疑義。亦即就系爭工程,陳漢宗僅帶工不帶料,在維持該等機具、材料使用之可能下,自應由負責提供機具、材料之東丕公司加以維護,陳漢宗則於竣工後,將因正常使用而仍剩餘之機具、材料交還東丕公司指定處所之責。始合乎該條約定「竣工後『剩餘』材料等物應即交還甲方指定處所」之真意。又系爭工程係約定由陳漢宗派員鑽通國道六號南投段之埔里隧道等情,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參與維修噴漿機及提供鑽頭、鑽桿及接頭等材料之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安公司)職員方政毅於原審到庭證稱:埔里之地層係屬於中硬岩,其施工環境甚為惡劣,一般鑽頭只能使用3 、400 公尺,鑽桿及接頭則約使用6 、700 公尺。鑽頭、鑽桿及接頭都是屬於消耗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第26頁)。足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必然需對施工之機具、材料進行多次之保養、檢查及維修。又參諸東丕公司為主承攬人,對於施工現場之環境應知之甚詳,而仍願為系爭工程之機具、材料提供者,尤堪認東丕公司對於應負擔該等機具、材料所進行之維修費用有所認知,此外復參酌東丕公司於第1 期至第15期請款明細所附之請款明細表及扣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78 頁至第362 頁),亦僅針對陳漢宗不當操作及外力撞擊所致之維修費用向陳漢宗主張扣款,並不及於陳漢宗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耗損部分等事實,益徵系爭工程因正常使用之耗損而生之維修費用,均應由東丕公司負擔。是以除陳漢宗之不當使用機具、材料行為,造成損壞,導致東丕公司必須增加支付費用之部分應由陳漢宗負擔外,其餘陳漢宗因正常使用機具、材料行為所造成之耗損而生之維修費用則應由東丕公司負擔。應無疑義。 ㈢雖東丕公司另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定:「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即陳漢宗)員工之管理、保險、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等,均由乙方負責」等語,主張應由陳漢宗負擔所有前揭機具、材料因使用所造成耗損而生之維修費用云云。然已為陳漢宗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係就「工地管理」部分而為約定。是以該條僅係約定應由陳漢宗為系爭工程施工時之工地管理,因而加諸陳漢宗應維護及保管東丕公司所提供之機具及材料之義務,並非謂應由陳漢宗負擔該等機具、材料正常使用之耗損所生之維修費用。從而東丕公司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㈣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關東丕公司提供之機具、材料,除係因陳漢宗不當使用造成損壞所生之維修費用應由陳漢宗負擔外,其餘正常使用之耗損所生之維修費用,均應由東丕公司負擔。 七、陳漢宗依系爭契約,請求東丕公司給付工程款104 萬8086元,有無理由? ㈠查東丕公司主張陳漢宗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因不當使用機具、材料行為造成損壞及正常使用行為造成耗損,導致東丕公司分別為此支出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東丕公司提出鑽堡、支堡架設車修理費資料、噴漿機修理費資料、挖土機修理費資料、鑽桿、鑽頭修理費資料、鏟裝機修理費及第1 期至第15期之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362 頁)為證。且經證人即益傳公司維修人員高健倫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由益傳公司派遣駐在系爭工程工地之人員,若是施工之鑽堡或支堡機器有故障或損壞時,就由伊和另一位同事負責更換,維修的零件若東丕公司有,就使用東丕公司的,沒有零件就由益傳公司提供,所有的維修內容及原因均如維修紀錄及服務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即益傳公司負責人邱志隆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維修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1頁、第74頁至第81頁)確實是依據服務報告書所編,金額部分亦以工作日報表為準,如果我們判斷可能是施工者蓄意破壞的話,就會在報告書上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至第117 頁);證人即岩安公司職員方政毅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公司係維修東丕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噴漿機,有關維修之事項及原因均如服務報告書、維修明細及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至第162 頁、第220 頁至第245 頁)所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證人即信昌輪胎行負責人張信墉於原審到庭證稱: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是伊所出具,是維修東丕公司在系爭工程中使用鏟土機、噴漿機、鑽孔機、鑽堡等機具之輪胎,有時候是胎皮破裂,有時候是鋼圈損壞,因為要用炸藥炸石頭,路面岩石銳利,經常容易割破,但是如破洞太大,就要停在原地進行修理,以避免鋼圈變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至第133 頁)。證人即健峰行負責人江明清之妻歐雪娥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維修東丕公司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及破碎機,若是該等機具故障,就由健峰行去維修,維修的內容及金額如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至第210 頁)所載之資料,都是維修不是保養,但伊沒有辦法明確區分故障之原因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至第129 頁),另證人即昌源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昌源公司)負責人莊鳳川亦到庭證稱:伊公司有維修東丕公司之鏟裝機,有因不當使用而故障的,也有自然耗損的,維修的金額應以估價單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至第140 頁)。是東丕公司前揭主張陳漢宗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因不當使用機具、材料造成損壞及正常使用造成耗損,致東丕公司因之支出維修費用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次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關東丕公司提供之機具、材料如係因陳漢宗不當使用造成損壞所生之維修費用,應由陳漢宗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又東丕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14期之工程款所扣除之69萬6075元及第15期所扣除之工程款53萬1320元,合計為122 萬7395元,而該款中之17萬9309元係東丕公司為陳漢宗所支出之代墊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東丕公司主張其所扣除之122 萬7395元工程款中,除了前開代墊款外,餘額104 萬8086元(即1,227, 395元-179,309 元=1,048,086 元)均為陳漢宗不當使用機具、材料造成損壞所生之維修費用,而應由陳漢宗負擔等情,雖為陳漢宗所否認,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係由陳漢宗派員施工,由東丕公司派員監工,並按陳漢宗施工進度分期給付陳漢宗工程款,且經東丕公司於各期工程款給付前,詳列其所認陳漢宗之工人有不當使用而造成機具損壞及材料耗損之原因及金額,有陳漢宗第1 期至第15期之請款明細表、扣款明細、損壞照片、維修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8 頁至第362 頁)。而上開各期之扣款明細,除有東丕公司所派之現場監工人員在旁紀錄外,並係依據益傳公司、岩安公司人員於維修後製作之維修紀錄及服務報告書所製作,且經核該等扣款明細之扣款原因及金額,亦與益傳公司及岩安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報告書及維修紀錄相符,此亦有前開證人證述陳漢宗之工人確有不當使用之情形等語在卷,復有東丕公司提出之機具損壞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該等扣款明細之應扣款內容,係依據第三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係於損壞之原因及事實發生後旋即製作,則該等文書之記載自堪採信。況陳漢宗於東丕公司歷次扣款期間,亦未對該等扣款有何異議或保留,且依各期工程款經扣款後之餘額,出具統一發票予以請領該期工程款。是東丕公司主張其所扣除之122 萬7395元工程款中,除代墊款外,餘額104 萬8086元均為陳漢宗不當使用機具、材料造成損壞所生之維修費用,而應由陳漢宗負擔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陳漢宗依系爭契約,請求東丕公司給付工程款104 萬8086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依系爭契約約定,東丕公司所支出駐廠修復員之工資、伙食及車輛費用41萬2500元;鑽堡、支堡車等機具費用191 萬4649元;噴漿機費用74萬8833元;挖土機費用210 萬7340元;鑽桿、鑽頭等費用244 萬7200元;輪胎費用21萬5100元;鏟裝機費用14萬7200元;總計799 萬2822元,扣除104 萬8086元,餘額694萬4736元,應由何人負擔? 查陳漢宗於系爭工程如因正常使用東丕公司所提供之機具、材料行為,所造成耗損而生之維修費用,應由東丕公司負擔,已如前述,而前揭799 萬2822元係陳漢宗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就機具損壞部分,致東丕公司所支出維修費。其中包含前開已扣除之104 萬8086元等事實,已據東丕公司反訴主張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4頁所附民事反訴狀),雖東丕公司主張上開694 萬4736元係包含陳漢宗使用機具及材料不當及自然耗損部分,所生之維修費用,應由陳漢宗負擔。而此部分費用因於陳漢宗請領各期工程款時,尚未確定,致未併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已為陳漢宗所否認。經查上開694 萬4736元及因陳漢宗使用機具、材料不當所造成損壞致支出之維修費用應由陳漢宗負擔之104 萬8086元均係陳漢宗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就機具損壞部分,致東丕公司所支出之維修費等情,已如前述,則陳漢宗就其中應負擔之104 萬8086元,既已經東丕公司於第1 期至第15期工程款中扣除完畢,則與之同時期發生之其餘維修費用694 萬4736元部分,即無尚未能確定之理。且果若此694 萬4736元維修費用依約確應由陳漢宗負擔,則東丕公司亦無未於第1 期至第15期工程款中扣除上揭104 萬8086元維修費時併予扣除,反而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給付工程款完畢後,再另提訴訟請求該694 萬4736元之理。參以東丕公司自承陳漢宗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因不當使用及正常使用機具、材料而致東丕公司支出維修費用等情,而東丕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該694 萬4736元部分之維修費用確係因陳漢宗不當使用機具、材料造成損壞而支出等事實,是陳漢宗抗稱此694 萬4736元之維修費用部分均係因正常使用機具、材料所生自然耗損等情,即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此694 萬4736元之維修費用自應由東丕公司負擔。從而東丕公司請求陳漢宗給付694 萬4736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駁回陳漢宗之訴及東丕公司之反訴既兩造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陳漢宗及東丕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東丕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陳漢宗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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