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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告人
鎮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即視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為其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經查相對人丙○○為相對人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巴倫公司)董事,於91年1 月19日出境後,雖未再返回台灣,惟其出境之前設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54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丙○○在台灣並無住居所,而其最後之住所設於屬原法院管轄之屏東縣,依前開規定,原法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為由裁定移送相對人紐巴倫公司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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