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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國彬楊富強簡色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戊○○○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蔡欲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4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拍定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1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現由第三人張進福承租中,原法院已除去該租賃關係,拍定後點交。嗣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點交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竟遭原法院駁回。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點交之聲請,已違反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又系爭鐵皮屋係定著於系爭土地上,屬拍賣範圍之一部分,且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為拍賣債務人所有,自屬抗告人之拍定範圍,而系爭土地依拍賣公告記載應予點交,則系爭鐵皮屋應一併點交。況原法院對抗告人最初點交之聲請,逕以通知函駁回,未以裁定為之,程序已有未合云云。

二、查:

㈠按定著物與其附著之土地係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定著物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此觀民法第66條之規定甚明。抗告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情雖屬實,惟系爭鐵皮屋係獨立之不動產,非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本件拍賣公告標示欄明確載明本件拍賣之標的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並無任何建物,故本件拍賣範圍不包括系爭鐵皮屋。抗告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本件拍賣範圍之一部分,自屬抗告人拍定之範圍云云,殊無可採。

㈡抗告人於95年11月23日聲請原法院點交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經原法院以95年11月28日95雄院隆民惠94執字第35447號函通知抗告人,謂其聲請原法院點交系爭鐵皮屋,恐有違法等語,但並未不准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點交之聲請,此有該函可稽。又抗告人再次聲請點交及對該通知函聲明異議,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鐵皮屋聲請點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未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點交部分,此有原裁定可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土地之點交聲請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㈢本件拍賣之範圍既不及於系爭鐵皮屋,原法院自無從併予點交予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即抗告人。縱抗告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拍賣債務人所有之情屬實,但原法院仍不得將非拍賣範圍之系爭鐵皮屋點交予抗告人,原法院以上開函通知抗告人,謂其聲請就系爭鐵皮屋點交部分,恐有違法等語,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聲請就系爭鐵皮屋部分點交,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情,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註明: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簡色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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