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執行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 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66 條第1 、3 、4 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法院核定此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當事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乙○○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12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裡竹茹巷9 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下稱查封標的),再抗告人前向相對人乙○○等借用屋前之空地,搭建該屋一樓屋前之鐵皮屋,作為市場攤販用,故該「增建之一樓屋前之鐵皮屋」之所有權屬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早於債權人對系爭債權未放款前,就已合法佔用該查封之土地。執行法院就該查封標的之拍賣公告漏未標示第三人佔用之記載,為此,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法院核定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再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抗告狀載明為「增建之一樓屋前之鐵皮屋」(抗告卷第7 頁),該部分業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 萬9474元,應認再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僅為此,其因之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既不逾150 萬元,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之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即屬不得提起再抗告事件。應認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3、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