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6號
- 抗告人
- 丁○○
- 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代理人
- 梁育誠律師
- 相對人
- 壬○○○
辛○○
己○○
丙○○
庚○○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己○○、丙○○、庚○○、甲○○訴訟救助部分廢棄。
相對人己○○、丙○○、庚○○、甲○○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己○○、丙○○、庚○○、甲○○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擁有土地及房屋,該土地及房屋之價值應以市價為準,以計算其等資產數額;又該土地或房屋固經設定抵押權,惟設定抵押權並不當然有借款存在,尚不得認定該土地或房屋已無法變賣取得現金或再予抵押借款;況且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再者,相對人辛○○、己○○、丙○○、庚○○曾向伊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再對伊提起相同之訴訟,顯為法所不許;且伊先後對相對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與伊有無刑事誣告及教唆偽證等行為全然無關,相對人主張伊以誣告及教唆偽證等侵權行為方式,透過法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屬訴訟詐欺,要屬無據;另相對人壬○○○、庚○○並非伊所提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應無受有損害,其對伊起訴請求,自無理由,故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顯無勝訴之望。況且辛○○、己○○、丙○○、庚○○上開向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辛○○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辛○○經判決敗訴確定,其若無補繳訴訟費用,即無再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原法院遽認相對人均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相對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㈠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業據相對人提出民國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相對人93至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查核其財產資料如下:
⒈壬○○○部分:依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有高雄市○○區○○段107-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4,694,487 元;95年度收入為0 元(原審救字卷第135 頁)。惟其上開土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第三人蔡香美拍定,拍賣金額清償其債務尚有不足,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方法院96年3 月27日函、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109 、119 至120 、116 至117 頁)。
⒉辛○○部分:依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有高雄市○○○路397 號房屋,課稅現值22,100元;95年度收入為76,790元(原審救字卷第143 頁)。惟經本院命其陳報上開建物謄本,其表示高雄市○○○路397 號地政機關查無資料,而同上路297 號之所有權人非辛○○,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足憑(本院卷第145 頁)。
⒊己○○部分:依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5年度收入為385,796 元(原審救字卷第115 頁)。
⒋丙○○部分:依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81-2號,房屋現值39,400元;同路86號,房屋現值114,200 元;95年度收入為0 元(原審救字卷第121 頁)。
⒌庚○○部分:依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街119-7 號房屋,房屋現值871,400 元;坐落高雄市○○區○○段32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47,881 元;坐落高雄市○○區○○段24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099,000 元;BENZ汽車1 輛;95年度收入為54,992 元(原審救字卷第127 、128 頁)。惟其上開高雄市○○區○○段2428地號土地及高雄市○○街119-7 號房屋,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由債權人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700 萬元,由債權人乙○○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審救字卷第38至41頁)。而相對人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5,350,955 元,積欠戊○○300 萬元,積欠乙○○200 萬元,業經相對人提出國泰人壽公司貸款證明書、戊○○借款證明書、陳報狀、匯款申請書、乙○○借款證明、陳報狀、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157 至159 、171 至182 頁),並為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屬實,且經證人戊○○、乙○○到庭證述明確,抗告人對證人證述有上開債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197 至198 頁),堪認庚○○上開不動產確有上開抵押債務存在。
⒍甲○○部分:依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有高雄市○○區○○段226 號,公告現值828,000元;95年度收入為5,133 元(原審救字卷第138 頁)。
㈡依上述相對人財產資料顯示,壬○○○名下並無財產,且其92、93、94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辛○○否認其有高雄市○○○路397 號房屋,縱有該房屋,惟該房屋課稅現值僅有22,100元,又其93年度收入僅14元、94年度收入0 元、95年度收入76,790元,收入甚少,且非薪資所得,此有93至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救字卷第135 至137 、143 至149 頁)。是壬○○○、辛○○堪認為無資力,並窘於生活之情形,且其等無任何不動產以供擔保,又無固定收入,自屬欠缺經濟信用甚明。
㈢己○○名下固無財產,惟其93年度薪資收入602,400 元、94年度薪資收入512,766 元、95年度薪資收入385,796 元,均有工作及薪資,其雖主張尚須扶養親屬云云,為並未釋明其收入扣除應分擔之扶養費後,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事實,要無可採。又丙○○名下則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81-2 號 ,同上路86號房屋,該房屋前雖因欠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但現已撤銷查封,且其中1 棟目前出租他人,月租9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6 頁);另其93至95年度收入固為0 元,惟其於另案本院93年度聲字第24號訴訟救助事件中表示目前在大陸受僱等語,此有93至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案筆錄足按(原審救字卷第121 至126 頁、本院卷第222 頁)。至庚○○名下之高雄市○○區○○段2428地號土地及高雄市○○街119-7 號房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共6,970,400 元,雖已設定抵押權,抵押債務共計10,350, 955 元,清償債務有所不足,惟其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2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47,881 元,及BENZ汽車1 輛,又其93年度收入251,240 元、94年度收入369,662 元、95年度收入54,992元,有93至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救字卷第127 至134 頁),並能按月攤還國泰人壽公司每月7 萬多元之貸款本息,有國泰人壽公司96年8 月7 日國壽字第96080120號函並附繳款明細表足佐(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是其應有固定收入來源,至為顯明。甲○○名下有高雄市○○區○○段226 號,公告現值828,000 元。準此,己○○、丙○○、庚○○、甲○○均非無資力並窘於生活之人,且其既有固定收入或名下尚有不動產,亦無欠缺信用能力,堪以認定。
四、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
㈠相對人本案訴訟係起訴主張,抗告人於77年間與辛○○、己○○、丙○○訂立買賣土地契約,惟抗告人竟意圖謀取不當利益,使辛○○、己○○、丙○○及父陳滄溪受刑事處分,竟誣告其等涉犯詐欺犯行,又教唆證人孫金田、邱國山偽證,致陳滄溪、辛○○判處罪刑確定,另己○○、丙○○則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另對辛○○、己○○、丙○○提起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並引用上開刑事判決為攻擊防禦方法,經民事庭採用,而判決命辛○○、己○○、丙○○應履行契約,並應給付抗告人131,576,500 元。嗣上開抗告人誣告罪及證人偽證罪均於95年間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以誣告、偽證、訴訟詐欺方式,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救字卷第16至24頁)。則上開起訴事實,尚應調查相關證據始得認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至抗告人抗辯,上開訴訟前經相對人就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抗告人係經法院判決而取得相對人之財產,並非不當得利,又抗告人前所提起民事訴訟之立論理由,與抗告人有無刑事誣告、偽證無關,再壬○○○、庚○○、甲○○並非刑事詐欺之被告,壬○○○、庚○○亦非前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又受何損害,另辛○○前曾提起訴訟,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經敗訴確定,並未歸還裁判費,如准予訴訟救助,顯失公平云云。惟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前案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之立論理由,與抗告人刑事誣告、偽證是否有關?壬○○○是否因抗告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均應經實體調查審認,非自形式上觀之,無庸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另辛○○前曾提起訴訟,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敗訴後有無繳納裁判費,並非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尚難據此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抗告人以實體上理由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乃顯無勝訴之望,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壬○○○、辛○○主張其為無資力,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己○○、丙○○、庚○○、甲○○均非無資力並窘於生活,亦未欠缺信用能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准予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上開應駁回其聲請部分,原裁定准予其請求,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 條 、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