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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 當事人
    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7號再 抗告人  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能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乙○○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20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6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2 月1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8 日,算至97年2 月19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迄至97年2 月20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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