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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許明進謝肅珍張明振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上訴人
    煥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航昇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煥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誠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上訴人 航昇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出口12個貨櫃之鋼捲貨一批,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航價事宜,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13日提供海運費報價與上訴人,提供Maersk公司之ST.JOHN'SANTIGUA航線每櫃2,900 美元之運費價格,期間雙方並就細節進行諮商,後同年8 月19日被上訴人提供修正後之條件與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接受,惟要求將每櫃重量提高至23.5公噸(MT),並將裝船日保留到同年11月15日,同年8 月26日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要求修正載運條件與上訴人表示確認,至此兩造承攬運送已告成立,上訴人亦安心承諾廠商屆期將依約出口,詎同年9 月28日被上訴人突然以傳真告知該航線停航,故無法履行該契約,並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表示可另以ZIM 公司之航線代替,惟運費將提高到每櫃4,980 美元,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選擇另訂新約運送貨物,惟已受有額外支出運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3日及同年8 月19日傳真提供包含運費在內之載運條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回覆承諾接受,則依民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及國際貿易慣例,被上訴人此項意思表示已足具體表明該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上訴人已於同年8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表示承諾,因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故已成立民法上之承攬運送契約。兩造契約成立後,原先Maersk公司之ST.JOHN'SANTIGUA航線因取消而未能履行對上訴人之義務時,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承運貨物之運費係按美金定給付額而以新台幣折付,上訴人就其貨價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美金給付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致須以較高價格另行委託運送,共受有美金25,2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櫃×(5,000- 2,900) 元=25,200 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5,2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迄未成立任何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要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①兩造間僅單純處於詢價、報價階段,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受承攬運送契約之拘束,而須對上訴人負承攬運送人之責。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任何合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任何契約義務,亦毋庸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商務往來關係,僅止於詢價、報價之階段,至若有關航線之選定、船期之排定、航班之選定等承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間迄未有任何合意存在。㈡承攬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民法第216 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範圍,限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而已,要無擴及託運人就本次運送「支出較高之運費」此一損害之理,遑論系爭運費價格業經託運人即上訴人之事前同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5,200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3日及同年8 月19日,提供海運報價單乙份給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94年8 月19日電子郵件(上證三)。㈢因被上訴人未履行運送,上訴人另以每櫃5,000 美元委託貫中公司運送。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承攬運送契約為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貨物交予他方,他方統籌安排該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港發送之契約,一般而言,承攬運送公司提供海運費報價單所載每櫃運費,係按照船公司就該航線報予承攬運送公司每櫃運費,考量相關成本後,按櫃酌加一定成數後所得而來,以該成數做為承攬運送之報酬。是航線之選定,船期之排定,航班之決定,影響承攬運送人成本負擔之估算,此對承攬運送人而言,屬於契約必要之點。對託運人而言,其關心者乃是否有船可將託運貨物送往目的地。該航線之選定,船期之排定,航班之決定,對託運人仍屬於契約必要之點。 ㈡查94年8 月19日下午17時44分煥益公司(Hanks) 寄電郵予航昇公司(Qunna)「我們接受你的提議,但是希望您提供下列協助:⒈可能的話請將有效期間延展至94.11.15,為保險起見。⒉最大裝載量為23.5公噸。⒊我們跟你確認此次裝運量為300 公噸,我的同事SALLY/AMY 會提供您詳細的契約。」(原審卷第89頁)。惟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6日寄予上訴人之電郵雖同意將裝載量修改為23.5公噸,然因航線之考量,就生效日期,只表示「我們會盡力,並且會回覆您」(原審卷第11、13頁)以觀,即就該價格有效期,被上訴人均未予肯認,甚且於同年月28日通知上訴人MARESK航線已停駛,堪認兩造至此就攸關價格之航線並未達成意思一致。航線之選定,被上訴人嗣復於94年10月7 日傳真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剛收到ZIM 的運輸表,說明船名,預計出發時間及預計到達時間等相關航線事項,靜候上訴人回覆(原審卷第52頁),應認屬被上訴人之要約,惟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以電郵貫中公司願以該公司同日報價內容由貫中公司運送,此有上訴人之電郵及貫中公司職員李木筆之證述可稽(原審卷第80、81、9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航線要約未予承諾,致未選定,而裝船日期上訴人則保留至94年11月15日,則上訴人對於船期之排定,船班之決定及航線之選定均懸而未定,此契約必要之點,兩造並無意思合致,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致上訴人以較高價額另行委託運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25,2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5,200元之法定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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