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籍設高雄市○○區○○路187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乙○○假執行,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乙○○之生母,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間因欲經營事業,被上訴人乃出資借款予上訴人乙○○供其成立偉奇企業社,於經營期間被上訴人亦不斷借款予上訴人乙○○,嗣後上訴人乙○○於91年7 月間成立上訴人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錡公司),被上訴人亦持續借款予上訴人偉錡公司以支應公司之營運,嗣因上訴人乙○○娶妻與被上訴人決裂後,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乙○○於93年5 月21日結算,上訴人乙○○共計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另被上訴人為支應上訴人偉錡公司之營運而向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板信小港分行)借款,其間上訴人偉錡公司雖曾以所收取之票款為清償,但迄今上訴人偉錡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至少240 萬1010元,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乙○○、偉錡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70 萬元、240 萬10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偉奇企業社係上訴人乙○○以打工積蓄所得25萬元,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46號之房地抵押貸款50萬元後所設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積欠470 萬元之字據上雖有乙○○之簽名,但乙○○簽名時為一張白紙而無記載任何文字,該字據純為被上訴人個人捏造之事證,縱認乙○○意識到該紙條內容,該金額亦係被上訴人扶養或資助乙○○之金額認定,其實質法律關係多元,或係贈與或係本於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照顧,非一般商業借貸,不能依法請求;況被上訴人主張該金額為陸續借出者(證人商妙慧稱自89年至91年6 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自80年起),時間離起訴至少已隔10餘年,已有時效抗辯問題存在,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各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不僅影響乙○○為時效抗辯之防禦,亦模糊既判力效力範圍,實難認所言為真。又,上訴人偉錡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反是被上訴人利用擔任上訴人偉錡公司出納一職時,未將所收取之支票全數存入公司帳戶內,反將部分票款存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趁此侵吞上訴人偉錡公司之票款多達468 萬4715元,以此抵銷後,上訴人偉錡公司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及主文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為上訴人偉錡公司負責人。 ㈡楊雅荃、商妙慧曾擔任偉錡公司之會計。 ㈢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乙○○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470 萬元未清償㈡上訴人偉錡公司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240萬1010 元未清償?上訴人偉錡公司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470萬元未清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欠被上訴人借款470 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簽名,其上記載:「93年5 月21日乙○○欠媽媽0000000 」?字據一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7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乙○○之妹)商妙慧於原審93年9 月22日、93年10月15日證稱:「(問:請陳述寫這張借據的情形?)答:當時被告(上訴人)乙○○與原告(被上訴人)和我二叔、三叔一起談借款的事,被告乙○○與原告甲○○間的借款。後來雙方協議以4,700,000 元計算借款總金額,然後是我寫的這張借據,我寫完之後再拿給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簽名。(問:是否知道他們之間借款的情形?)答:有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沒有錢,都會向原告甲○○借錢,都是我聽原告甲○○說的。‧‧‧(問:為何要去談借款及借據?)答:因為原告、被告乙○○兩人是母子,因為吵架,被告乙○○說要獨立,所以原告要求把之前的借款算清楚。(問:這個借據內容是何人指示你這樣寫?)答:是我自己決定寫的。」、「(問:兩造簽借據時,被告乙○○簽名時有何人在場看見?)答:我、我父母(即原告二人)、我二叔、三叔。‧‧‧(問: 4,700,000 元是如何計算?)答:是從89年開公司之後到91年6 月間計算,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總共向原告甲○○所欠的金額是3,000,000 元,當初是用口頭計算的,都沒有對帳。之後如何結算我就不清楚。‧‧‧(問:結算的時候,是否有聽到兩造討論哪些借款的項目?)答:沒有。因為91年他們結算時,沒有留下憑據,所以導致被告乙○○事後反悔,這一次結算時,我就認為應該要寫借據作為憑證,借據是我自己決定寫的,金額部分是兩造決定的我才寫的金額數據。」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2 至第236 頁)相符,而證人商妙慧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均為至親,其並無特別袒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乙○○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拿白紙給伊簽名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93年5 月21日係因分家而為談判,此時雙方衡情應已幾無互信基礎,乙○○豈有於白紙任意簽名之可能,而乙○○對於該字據上自己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且其亦無法證明該簽名字據原為空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即應推定該字據為真正,而上訴人乙○○迄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該字據有何不真正,其所為辯解自不足採,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700,000 元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偉錡公司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240萬1,010元未清償?⒈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票真正與否? 上訴人偉錡公司雖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傳票(見一審卷第176 至184 頁)真正有所爭執,惟證人商妙慧於原審93年10月15日審理時對於其所製作之傳票證稱:「(問:你所做的帳都沒有蓋章?)答:沒有,因為我們都是一家人。而且被告乙○○從來都沒有說過要看帳,所以我並沒有蓋章,只是原告偶爾會核對而已。(問:收入、支出的單據是否附在傳票內?)答:沒有,我只負責登記而已。」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4 頁至第235 頁)綦詳,而證人即上訴人偉錡公司先前之會計楊雅筌亦已於原審96年5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問:之前交給甲○○的支票、現金,在甲○○走後,你都交給誰?)答:交給乙○○,如果乙○○不在,就交給他太太。(問:甲○○走時,93年5 月17日以前公司帳冊及原始憑證是否還在?)答:在。(問:93年5 月17日以前支票簿是否還在?)答:不記得。(問:商妙慧在偉錡工作到何時離開?)答:93年5 月17日。」等語(見一審卷㈤第175 頁至第187 頁),則以證人商妙慧之證詞已為傳票之真實為擔保,而證人楊雅筌乃證稱帳冊及原始憑證仍留存於偉錡公司,若偉錡公司所辯為真,其應可立即提出其所謂真正之傳票以資為證,然偉錡公司卻迄仍無法提出,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傳票究有何不實之處復未能舉證證明,足見其所辯純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傳票為真等情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偉錡公司所積欠之金額為多少?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支應偉錡公司之營運向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板信小港分行)借款,於93年12月21日借款餘額仍有3,947,241 元,其間偉錡公司雖曾以所收取之票款為清償,但迄今偉錡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款項合計2,892,040 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餘額證明書、板信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偉奇企業社即乙○○之板信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女商育偉、商妙慧及上訴人偉錡公司之前員工楊國賢等人於原審93年10月15日、96年3 月12日、96年4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收入、支出的金錢是由誰經手?)答:都是由原告負責,公司如果需要支出時,我會告訴原告,由她去匯款,如果她不在才由我跑銀行,公司如果有收入,有時是會直接匯入帳戶,有時廠商給的票我們會直接轉給其他廠商,這部分是由原告或我決定的。(問:提示傳票,是否是由證人商妙慧做的?答:對。」(以上為商妙慧)、「(問:有無聽過乙○○及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要向甲○○借錢?)答:有。(問:大概是在什麼情況下要借錢?答: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本來要讓我掛30%之股份,但我不答應,因為我覺得沒有錢,一開始甲○○用房子抵押去借錢時我不清楚,但是改向第二家銀行轉貸以後我就知道甲○○有用房子抵押借款給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我常常會看到甲○○向銀行借錢之後,給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用。我有看到甲○○借錢給乙○○,在我們家1 樓,數目我不確定。我有親眼去看帳,我對會計及乙○○講帳要做清楚,向甲○○借款多少,以後要還。當時甲○○有提到他用房子抵押借款給乙○○,後來我有看存簿,之後兩個人鬧翻後,我才看到借款契約書。(問:是否知道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甲○○借款時雙方有無約定利息?)答:有,當時我有提到利息要算清楚,乙○○也說公司以後會將錢還給甲○○,而且也會算利息,我是向乙○○說最重要的是要先把房屋貸款還清,如果還有剩的話要如何分配,我都沒有意見。‧‧‧(問:你看到甲○○將錢交給誰?)交給會計楊雅筌,楊雅筌去登帳。」(以上為商育偉)、「(問:任職期間,是否知道被告公司需要資金時都是向甲○○借款?)答:我知道。(問:是否都有看到公司會計向原告表示公司需要資金,原告借款給公司?)答:也不是會計說的,我是聽被告乙○○說他需要的錢可能都要找他母親。(問:除了聽乙○○說之外,有沒有看到原告拿錢到被告公司給會計?)答:被告公司需要貨車時,是我與乙○○到股票市場找原告拿錢。‧‧‧(問:公司發薪時資金何來?)答:有時候也是要向原告拿,包括年終獎金也是。(問:何時看過被告向原告拿錢,以支應薪資費用?)答:我是沒有看到,我有聽乙○○說,發薪水要晚一點,要等他母親回來。‧‧‧(問:在什麼情況下,聽乙○○說公司的錢他都要向他母親拿?)答:大部分有在被告公司上班過的員工都知道。我從一開始要去上班時,乙○○就有跟我說,因為公司剛開始,營運可能不是很好,有些資金都是向他母親調,當時被告父親在東引上班,有時也要等被告父親匯款回來,才有辦法週轉;這是我聽乙○○說的,一直到93年初我離職時,也有聽過乙○○這麼說。」(以上楊國賢)等語相符,而證人等與上訴人偉錡公司並無重大利害關係,且證人楊國賢更為該公司之員工,其就公司資金來源及薪資發放狀況應為知悉並與其息息相關,其等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2 、4 、6-12、14-19 等交易係被上訴人為被告偉錡公司匯款予公司客戶所支付之款項,亦為其在原審96年1 月18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3 之借款所憑之傳票經本院認定為真已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前揭板信小港分行之帳戶明細中交易頻繁且有多筆密集票據交換,帳戶餘額則為負數,若非為借款及支應企業之營運,一般正常人之帳戶之交易狀態應非如此,益證被上訴人借款供偉錡公司營運之用等情為真,故被上訴人主張偉錡公司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4 、6-12、14 -19之借款合計2,801,040 元尚未清償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2,400,000 元自無不合,至於附表一編號1 、5 、13、20係貸予上訴人乙○○,此與上訴人偉錡公司無關,縱使上訴人乙○○將資金轉入上訴人偉錡公司,亦非由偉錡公司負清償之責,附予敘明。 ⒊上訴人偉錡公司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偉錡公司雖辯稱:以被上訴人所侵吞之票款4,684,715 元為抵銷云云,惟偉錡公司指稱侵占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聲判字第93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此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且證人楊雅筌於原審96年5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問: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答:甲○○。‧‧‧(問:如果錢不夠錢如何來?)答:錢不夠的話,開票由原告開,薪資也是原告領來付。‧‧‧(問:無法確定甲○○從這裡領的錢是否包括你的薪資,如何確定偉錡公司的貨款都是從這個帳戶領出?)答:因為銀行都是甲○○在跑,甲存的金額不夠也都是甲○○在轉,所以銀行部分我不清楚。(問:偉錡公司一個月大約要支付多少貨款?)答:我剛進去時平均約100 萬,後來一直增加到200 、300 萬。(問:偉錡公司其他開銷大約要多少?)答:薪資、平常的零用金,大約要30幾萬。‧‧‧(問:公司有無設置零用金專用登記簿?)答:有。(問:零用金也都是甲○○給的?)答:對。‧‧‧(問:現金何人登記?)答:沒有登記。客戶如果支付現金,我就拿給甲○○,甲○○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問:原告及被告乙○○在偉錡公司中各負責什麼業務?)答:原告負責處理銀行來往、現金,乙○○負責業務。」等語明確,證人楊雅筌為上訴人偉錡公司之會計,對於公司之現金流向應有一定之認識,而依其證詞,偉錡公司之營運資金顯然均仰賴被上訴人為之奔走,財務管理調度亦由被上訴人為之,而被上訴人所開立供偉錡公司營運所用之前揭板信小港分行帳戶於93 年 12月21日尚積欠3,94 7,241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乙○○卻迄今仍無法提出其經營偉錡公司之資金來源及營運資金之往來紀錄,以證人所述偉錡公司平均每月貨款往來至少約1,000,000 元,後來甚至增至2,000,000 至3,000,000 元,而日常所需之薪資、零用金每月亦需大約30餘萬元,如此龐大之金錢流動、支出若真係乙○○所籌措,其應甚易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乙○○反不能提出證明,此益顯被上訴人主張者為真,是被上訴人雖有收受偉錡公司票款之事實,惟偉錡公司之資金既為被上訴人所籌措管理,而被上訴人於收取偉錡公司之票款後猶積欠板信小港分行 3,94 7,241元,被上訴人主張所收票款係供金錢調度及償還偉錡公司之部分借款而非侵占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偉錡公司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乙○○、偉錡公司分別積欠被上訴人4,700,000 元、2,801,040 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給上訴人乙○○之款項為陸續借出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自80年起開始出借)時間離起訴時至少已隔10餘年,已有時效抗辯問題存在,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各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不僅影響乙○○為時效抗辯即防禦,亦模糊既判力之範圍云云,惟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時間自80年起,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7 月起訴,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況,縱使時效已消滅,乙○○與被上訴人嗣後結算於93年5 月21日簽立上述字據即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債務人乙○○不得拒絕給付,且時效應於93年5 月21日起重新起算,又,雙方既另以契約確定金額,若經法院判決,亦不生既判力範圍不明確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乙○○、偉錡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700,000 元、2,401,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偉錡公司應清償借款之明細 ┌──┬────┬────┬─────────────────────┐ │編號│借款日 │ 金 額 │ 借款方式 │ ├──┼────┼────┼─────────────────────┤ │1 │91.11.11│15,0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至│ │ │ │ │偉錡企業社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 │ │ │ │$15,000 │ ├──┼────┼────┼─────────────────────┤ │2 │91.11.14│149,6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149,600當日商妙慧於板信銀行幫甲○○匯款│ │ │ │ │給郭友金( 南化)(聯信商銀00000000000000)│ │ │ │ │$ 149,600加匯費$30 │ ├──┼────┼────┼─────────────────────┤ │3 │91.11.29│690,000 │被上訴人91.11.20於其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 │ │ │ │52 4717 提現$690,000當日以支存送款單存入偉│ │ │ │ │錡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690,000以│ │ │ │ │償付華南銀行支票票貼 │ ├──┼────┼────┼─────────────────────┤ │4 │91.12.9 │185,724 │被上訴人由其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 │ │ │ │出匯款至新高油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共185,694 元匯費30元 │ ├──┼────┼────┼─────────────────────┤ │5 │91.12.10│35,0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至│ │ │ │ │偉奇企業社乙○○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帳號$35,000 │ ├──┼────┼────┼─────────────────────┤ │6 │91.12.16│299,2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郭友金 (南化)( 聯 信商銀帳號000000000 │ │ │ │ │10543) $299,200 匯費30元 │ ├──┼────┼────┼─────────────────────┤ │7 │92.1.7 │149,872 │被上訴人由其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 │ │ │ │出匯款至新高油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共$1 49,842 匯費$30 │ ├──┼────┼────┼─────────────────────┤ │8 │92.1.9 │285,8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至南化 (聯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285,│ │ │ │ │800 匯費$30 │ ├──┼────┼────┼─────────────────────┤ │9 │92.1.27 │140,03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至南化 (聯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140,│ │ │ │ │000 匯費30幫偉錡公司償付欠南化之應付帳款 │ ├──┼────┼────┼─────────────────────┤ │10 │92.2.17 │67,2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至南化 (聯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67, │ │ │ │ │200 匯費30元 │ ├──┼────┼────┼─────────────────────┤ │11 │92.3.4 │200,0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至子明 (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200,│ │ │ │ │000 匯費30元 │ ├──┼────┼────┼─────────────────────┤ │12 │92.3.17 │93,0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9 3,000當日被上訴人以偉錡公司之名匯款至│ │ │ │ │中油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3,000 匯│ │ │ │ │費30元 │ ├──┼────┼────┼─────────────────────┤ │13 │92.5.12 │15,0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至│ │ │ │ │偉奇企業社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 │ │ │ │$15,000 │ ├──┼────┼────┼─────────────────────┤ │14 │92.5.21 │100,0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至林莊金 (高雄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0 0,000元匯費30元 │ ├──┼────┼────┼─────────────────────┤ │15 │92.5.23 │58,0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5 8,000當日以偉錡公司之名於板信銀行匯款│ │ │ │ │至林莊金帳號 (高雄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 │ │ │ │ │ ├──┼────┼────┼─────────────────────┤ │16 │92.6.10 │100,0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1 00,000 當日以偉錡公司之名於板信銀行匯│ │ │ │ │款至子明 (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 │ │ │ │ │0,000 匯費30元 │ ├──┼────┼────┼─────────────────────┤ │17 │92.6.19 │83,0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8 3,000當日以偉錡公司之名於板信銀行匯款│ │ │ │ │至中油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83 ,000 │ │ │ │ │匯費30元 │ ├──┼────┼────┼─────────────────────┤ │18 │92.7.14 │100,0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1 00,000 當日以偉錡公司之名於板信銀行匯│ │ │ │ │款至子明 (萬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0,│ │ │ │ │000 匯費30元 │ ├──┼────┼────┼─────────────────────┤ │19 │92.7.15 │99,614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匯│ │ │ │ │款$9 9,614當日以偉錡公司之名於板信銀行匯款│ │ │ │ │至子明 (萬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99,584│ │ │ │ │匯費30元 │ ├──┼────┼────┼─────────────────────┤ │20 │92.8.1 │26,000 │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至│ │ │ │ │偉奇企業社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 │ │ │ │$26,000元 │ ├──┼────┴────┼─────────────────────┤ │合計│ 2,892,040 │ │ └──┴─────────┴─────────────────────┘ W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