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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靖潔(原名林賢慧)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7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靖潔、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林靖潔(原名林賢慧)係上櫃公司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陽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因久陽公司股票價格,於民國91年8 月22日、23日、26日由原本每股新臺幣(下同)9.5 元連續下挫至每股7.7 元,林靖潔為避免久陽公司股票價格繼續下挫,遂於91年8 月26日夜間,邀集先前曾為其處理股票事務之被上訴人丙○○、久陽公司顧問訴外人黃木村、及黃木村友人甲○○,共同商議如何使久陽公司股票股價回穩,討論過後,林靖潔明知其並無足夠資金可供使用,竟企求以對外籌措資金之方式,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丙○○、甲○○亦預見如大量購買股票,所需之資金將甚為龐大,如無足夠之資金,將造成無法交割之後果,乃均因受林靖潔之託,一致應允以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且由林靖潔、黃木村、甲○○提供股票交易帳戶,其中甲○○則提供訴外人丁○○在伊公司23008 號帳戶及潘裕鴻在伊公司39432 號帳戶,作為交易久陽公司股票使用。嗣於91年8 月27日、28日,由林靖潔、甲○○、丙○○共同至證券公司,並由丙○○負責操盤,決定買賣久陽公司股票之價位、時點後,先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買進及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久陽公司股票,然經有人承諾接受後,因無法順利籌得所需資金而未履行交割義務,已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其中於91年8 月28日,以伊公司上開丁○○帳戶買進950 千股,違約金額7,611,750 元,以潘裕鴻帳戶買進570千股,違約金額4,664,500 元。經伊依規定違約交割股票須立即拋售,售出款4,835,222 元,伊受有如附表二價差損失7,458,514 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458,5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丙○○則以:伊僅係依照林靖潔指示作下單買賣股票,並未與林靖潔、甲○○共同商議,應允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久陽公司股價。又本件與上訴人訂立開戶契約者為丁○○及潘裕鴻,交割義務人應為丁○○及潘裕鴻,伊非開戶契約當事人,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林靖潔係借用丁○○及潘裕鴻帳戶買賣股票之人,伊僅為買賣股票之受託人,所為買賣股票行為之法律效果應由委託人即丁○○負責。再者,證券交易法並非侵權行為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林靖潔、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58,514 元,及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林靖潔、甲○○則未據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林靖潔係上櫃公司久陽公司董事長鄭百榮之配偶,並擔任久陽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於91年8 月22日、23日、26日(同年月24日、25日係週六、週日而無交易),久陽公司股票價格,連續3 日以甚少之成交量而重挫,由原本每股9.5 元(91年8 月21日收盤價)下挫至每股7.7 元(91年8 月26日收盤價)。

㈡林靖潔於91年8 月26日夜間,邀集丙○○及久陽公司顧問黃木村、以及黃木村所介紹之友人甲○○,至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街50巷38號之住處,林靖潔、黃木村、甲○○共同商議如何使久陽公司股票價格回穩,於討論過程中,甲○○向林靖潔表示久陽公司股價是因為資金調度出問題才會無量下跌,並向林靖潔建議,若欲穩定久陽公司股票價格,須對於久陽公司在外流通之股權有所掌握。林靖潔聽聞後,認同甲○○此一建議,而企求以對外籌措資金之方式,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甲○○、黃木村乃均因受林靖潔之託,一致應允以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

㈢林靖潔提供其所保管使用或臨時向他人借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1所示股票交易帳戶(其中帳戶鄭慧宜係林靖潔之女、張鴻泉係與久陽公司往來之客戶,黃木村、姚明志、郭俊雄、蔣高典則均係久陽公司人員),黃木村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股票交易帳戶、甲○○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股票交易帳戶,作為交易久陽公司股票使用,隨即由林靖潔、甲○○、丙○○等共同至證券公司,並由丙○○負責操盤,決定買賣久陽公司股票之價位、時點後,先後多次於91年8 月27日、28日,委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買進及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久陽公司股票。

㈣經有人承諾接受後,因無法順利籌得所需資金而未履行交割義務,又該等未履行交割義務之交易,占91年8 月27日久陽公司股票成交量之37.09%(當日僅有買進而未賣出),而占91年8 月28日久陽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2.46%(買進部分)、29.34%(賣出部分),總違約交割金額達87,396,480 元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公司受損共計約3148萬餘元,其中上訴人損失7,458,514 元,並導致久陽公司股票嗣後之股價連日下跌,由91年8 月份月平均價之每股8.67元,下跌至同年10月份之每股1.54元。

乙、爭執之事項:

㈠林靖潔、甲○○、丙○○有無共同商議,使久陽公司股票股價回穩,並應允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

㈢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若干?

六、林靖潔、甲○○、丙○○有無共同商議,使久陽公司股票股價回穩,並應允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

㈠上訴人主張因久陽公司股票價格,於91年8 月22日、23日、26日,由原本每股9.5 元連續下挫至每股7.7 元,林靖潔為避免久陽公司股票價格繼續下挫,遂於91年8 月26日夜間,邀集甲○○、丙○○等人,共同商議如何使久陽公司股票股價回穩,討論後竟企求以對外籌措資金之方式,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造成違約交割之事實,為丙○○所否認。經調取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歷審卷證核閱,丙○○於刑事庭一審陳述:91年8 月26日,林靖潔打電話到台北給伊,要求伊南下高雄幫忙買賣股票,伊乃應林靖潔要求而南下高雄,並於當日晚上在林靖潔住處,與林靖潔、甲○○、黃木村等人見面,當時林靖潔有說翌日要買賣股票,嗣於91年8 月27日、28日,伊與林靖潔、甲○○、黃木村均至高雄金港證券公司之貴賓室,但期間林靖潔有先行離開,而伊有下單幫林靖潔買賣久陽公司股票,又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是林靖潔向甲○○、黃木村等人所借等語(刑事卷所附92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案卷95年1月20日筆錄);甲○○於刑事庭一審亦陳述:伊因為伊弟孫安財之關係,因而認識黃木村,嗣久陽公司發生股票股價連續3 日無量下跌之情形,黃木村有就此問題來請教伊,而於91年8 月26日晚上,伊與林靖潔、丙○○、黃木村在林靖潔家中,伊有向林靖潔提到,若要維持股價,須對久陽公司流通在外之股權有所掌握,林靖潔也認同此一看法,並擬定自救計畫,推由丙○○下單買賣久陽公司股票,嗣於91年8 月27日、28日,伊及丙○○、林靖潔均有到金港證券,但期間林靖潔有離開,而該2 日所買賣之股票,均由丙○○下單買賣等語(刑事卷所附92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案卷95年2 月17日筆錄);足徵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6日確有共同商議如何下單購買股票,以穩定股價事宜。參之丙○○係受林靖潔要求,特別於買賣本件久陽股票之前一日,自台北南下幫忙林靖潔處理本件買賣股票事宜,若其僅係單純依林靖潔指示而下單為股票之買賣,衡以常情,林靖潔大可委由其他人或證券公司營業員處理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地要求丙○○特地自台北南下高雄處理上開事務。再佐以丁○○、潘裕鴻係簽立委任授權書,授權丙○○以其豐銀證券之股票交易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為丙○○所自認,而該等股票交易帳戶原本均係由甲○○出借與林靖潔使用,業據甲○○、丁○○、丙○○於刑事案件陳明在卷(刑事卷所附92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案卷95年2 月17日、95年8 月4 日、96年3 月28日筆錄),則若非丙○○係決定買賣久陽公司股票價位、時點之人,上開丁○○、潘裕鴻之股票交易帳戶,僅授權甲○○或林靖潔為股票交易即可,何須轉而授權丙○○之必要?是丙○○抗辯其僅係依照林靖潔指示作下單買賣股票,並未與林靖潔、甲○○共同商議,使久陽公司股票股價回穩,而應允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云云,不足採取。

㈡至林靖潔於刑事案件抗辯,91年8 月26日晚上,丙○○、黃木村、甲○○等人雖有到伊住處,但伊當時在忙也有外出,不知他們在伊住處談論內容,伊並無要他們幫久陽公司股價護盤,丙○○有向伊借用帳戶,而伊亦向黃木村詢問過沒問題,確定他們有錢交割,才將帳戶出借,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是黃木村所有,並非伊所出借,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帳戶是甲○○借給丙○○,與伊無關;91年8 月27日、28日,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之久陽公司股票買賣,伊於事先並不知情,之後久陽公司股價下跌,則是有其他事件所造成,非因本件違約交割而影響市場交易;本件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伊才驚覺丙○○是市場派,目的是要來坑殺久陽公司云云。惟查,本件附表一其中編號1 至3 、編號5至9、編號11所示帳戶,於本件違約交割情形發生前,係分別由林靖潔保管使用,其中編號10所示帳戶係臨時由其向公司員工借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姚明志、郭俊雄、張鴻泉、蔣高典、鄭慧宜、黃木村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證述明確,此為林靖潔所不爭執。另編號4 、12至16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係黃木村、甲○○借給林靖潔者,亦據證人黃木村、丁○○及甲○○於刑事案件結證甚明(刑事卷所附92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卷95年8 月18日、95年8 月4 日、95年2 月17日筆錄),況以甲○○係透過證人黃木村介紹始認識林靖潔,再由林靖潔介紹認識丙○○,甲○○之弟孫安財原在久陽公司上班,甲○○在本件違約交割案件發生前與丙○○並無交情,應無草率借出股票交易帳戶予丙○○個人之理,是附表一編號4、10、12至16之帳戶則係林靖潔臨時向甲○○及證人黃木村、蔣高典所借用之事實,均堪認定。則以林靖潔於同一時期提供丙○○16個股票交易帳戶使用,其中附表一編號4 、10、12至16之帳戶,更係於91年8 月28日當日臨時向他人借用者,若林靖潔僅係單純出借股票交易帳戶予丙○○使用,其何須同時提供16個股票交易帳戶,並尚緊急支借他人之股票帳戶供丙○○使用,且豈有任令丙○○使用其所保管及借用之16個帳戶而完全不知原委之理。再者,林靖潔於91年8 月28日上午11時55分,撥打電話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詢問營業員可供其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為何,於營業員之要求下,隨即委由黃木村親自下單,購入久陽公司股票,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刑事卷所附92年度訴字第59號卷92年2 月10日陳報狀所附),衡情此等股票交易若與林靖潔無關,而僅係單純出借股票交易帳戶與他人使用,林靖潔豈有上開舉措。此外,本件股票交易,若係丙○○欲故意坑殺久陽公司,則丙○○等人何需於91年8 月26日晚上,特別至林靖潔住處商討如何為股票交易?大可在外談論此事即可,且何以於91年8 月28日,會有久陽公司股票賣出情形,可沖銷買進而無法交割時之損失,而不任其受有買進股票而無法交割之損失?是以、林靖潔所辯未與甲○○、丙○○共同商議,並應允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久陽公司股價情事,亦不足取。

㈢另甲○○固於刑事案件抗辯:伊於91年8 月27日前超過2 星期之時間,與林靖潔在台北第一次見面,而見面原因,是因為久陽公司股票股價連續2 、3 日無量下跌,黃木村因而找伊了解原因,伊告訴黃木村一些看法,黃木村才安排伊與林靖潔見面,伊在該次的會面中,即向林靖潔提出要對久陽公司流通在外股權有所掌握之建議,至於91年8 月26日晚上,伊並未提及上情,在林靖潔家中所談論之事,只有久陽公司之經營狀況、現金增資問題云云(刑事卷所附92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案卷95年2 月17日、95年8 月18日筆錄),然對照櫃檯買賣中心94年7 月11日函檢附之久陽公司91年6 月24日至同年8 月30日股票交易資料顯示(見該資料第27至30頁),於該段期間中之久陽公司股票交易,僅有於91年8 月22日、23日、26日3 個交易日,方有股價連續重挫且成交量甚少之狀況,其餘時間並未發生類似情形,是甲○○於原審抗辯上情,並無可採。

㈣抑者,林靖潔、甲○○於本件訴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可知,林靖潔、甲○○、丙○○,係因為久陽公司股票無量下跌3 日之久,乃由渠等共商研究後,為讓久陽公司股票不再無量下跌,而於2 日內連續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此為渠等共同商議之策略,洵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交割事實,業經林靖潔、甲○○、丙○○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木村、姚明志、郭俊雄、張鴻泉、蔣高典、鄭慧宜、丁○○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7日(95)華證(企)字第00462 、00463、00464 號函、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7日豐銀字第0950000026、0950000025號函、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7日(95)金港財字第168 、169 、170 號函、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9日復券字第0950002845號函暨附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4日(95)日證管字第0125號函、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95年4月25日(95)建華證民字第41號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8日(95)太證法字第950055號函暨附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4 日日證字第0953000018400 號函、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5 日第03282 號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5 日(95)元證字第0549號函等件可參(刑事卷所附92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案卷),並有櫃臺買賣中心95年5 月23日證櫃交字第0950301257號函檢附之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明細表可佐。前開證券公司所函覆之違約交割金額,部分係加計手續費後之金額,部分則係其處分股票後所受損失之金額,均非正確,應以各該帳戶之買賣股數乘上交易價格後之數值,即屬附表一所示之違約交割金額。

㈡又依櫃檯買賣中心以94年7 月11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800號函附件二(刑事卷所附92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卷內),久陽公司案發當時股票交易資料顯示,久陽公司股票於91年8 月27日之總成交量為6,541 千股,而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帳戶,於當日所買進之數量共計2,426 千股,占該日成交量之37.09 %(2426÷6541=37.09 %),又翌日久陽公司股票之總成交量為8,268 千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於當日買進之數量共計5, 991千股、賣出之數量共計2,426 千股,分別占該日成交量之72.46 %(5991÷8268=72.46 %)、29.34 %(2426÷8268=29.34 %),所占比例甚大,且於該2 日違約交割發生後,久陽公司股票之月平均價,由91年8 月份之每股8.67元,降至91年9 月份之每股3.97元,再降至91年10月份之每股1.54元,跌幅甚深,亦有久陽公司股票股價查詢資料可佐(刑事卷所附92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案卷內),是上開違約交割情形之發生,顯然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買賣上市公司股票,係先由與證券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之人向證券商下單委託買入股票,俟成交後始由證券商依成交單價計算應付之價款加計手續費,製作買進報告書交由委託人辦理交割,匯入足額之款項至委託人與該證券商同設有戶頭之金融機關帳戶內,用以支給委託賣出該股票之證券商轉入委託賣出股票人之帳戶。故如行為人明知其與委託人均無資力支付交割款,仍共同以委託人之名義指示證券商下單買入股票後,故意不履行給付交割款之義務,乃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證券商受有代辦交割款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行為人及委託人自應對證券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林靖潔、甲○○、丙○○於久陽公司股票無量下跌之情況下,已預見如大量購買股票,所需之資金將甚為龐大,如無足夠之資金,將造成無法交割之後果,仍基於即令嗣後成交之股票無法交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一致應允以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而因投資人大量售出久陽公司股票,讓渠等承接不暇,資金調度出現問題,造成違約交割之結果,渠等有違約交割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上訴人以丁○○、潘裕鴻上開帳戶向上訴人下單買入如附表二久陽公司之股票,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經上訴人依法將違約交割股票拋售後,售出款4,835,222 元,上訴人公司受有價差損失7,458,514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丙○○抗辯本件與上訴人訂立開戶契約者為丁○○及潘裕鴻,交割義務人應為丁○○及潘裕鴻,伊非開戶契約當事人,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林靖潔係借用丁○○及潘裕鴻帳戶買賣股票之人,伊僅為買賣股票之受託人,所為買賣股票行為之法律效果應由委託人即丁○○負責云云,惟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不得因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而無庸負賠償責任。

㈣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選擇合併依同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58,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帳戶        │成交日期│成交數量    │違約金額│券商受損情形│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黃木村│日盛證券    │91年8 月│買進110千股 │86萬    │與下述賣出部│
│   │      │77937 號帳戶│27日    │            │7000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            ├────┼──────┼────┼──────┤
│  │      │            │91年8 月│賣出110千股 │88萬元  │與上述買進部│
│  │      │            │28日    │            │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2  │黃木村│建華證券    │91年8 月│買進597千股 │477 萬  │與下述賣出部│
│  │      │60539 號帳戶│27日    │            │3790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            ├────┼──────┼────┼──────┤
│  │      │            │91年8 月│賣出597千股 │489 萬  │與上述買進部│
│  │      │            │28日    │            │7190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3  │黃木村│中信證券    │91年8 月│買進610千股 │491 萬  │尚損失491 萬│
│  │      │10381 號帳戶│28日    │            │5000元  │8863元(含交│
│  │      │            │        │            │        │易股票之其他│
│  │      │            │        │            │        │費用)      │
├──┼───┼──────┼────┼──────┼────┼──────┤
│ 4  │黃木村│金港證券    │91年8 月│買進600千股 │473 萬  │尚損失294 萬│
│  │      │189927號帳戶│28日    │            │1250元  │90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5  │姚明志│菁英證券    │91年8 月│買進257千股 │201 萬  │與下述賣出部│
│  │      │27848號帳戶 │27日    │            │6350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            ├────┼──────┼────┼──────┤
│  │      │            │91年8 月│賣出257千股 │212 萬  │與上述買進部│
│  │      │            │28日    │            │250 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6  │姚明志│大華證券    │91年8 月│買進550千股 │439 萬  │尚損失278 萬│
│  │      │90239號帳戶 │28日    │            │2300元  │6297元      │
├──┼───┼──────┼────┼──────┼────┼──────┤
│ 7  │郭俊雄│建華證券    │91年8 月│買進583千股 │475 萬  │與下述賣出部│
│  │      │60555號帳戶 │27日    │            │2300元  │分相抵,損失│
│  │      │            │        │            │        │2 萬734 元,│
│  │      │            │        │            │        │但已獲清償  │
│  │      │            ├────┼──────┼────┼──────┤
│  │      │            │91年8 月│賣出583千股 │475 萬  │與上述買進部│
│  │      │            │28日    │            │9400元  │分相抵,損失│
│  │      │            │        │            │        │2 萬734 元,│
│  │      │            │        │            │        │但已獲清償  │
├──┼───┼──────┼────┼──────┼────┼──────┤
│ 8  │張鴻泉│元富證券    │91年8 月│買進288千股 │226 萬  │與下述賣出部│
│  │      │301616號帳戶│27日    │            │4500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            ├────┼──────┼────┼──────┤
│  │      │            │91年8 月│賣出288千股 │234 萬  │與上述買進部│
│  │      │            │28日    │            │7200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9  │張鴻泉│中信證券    │91年8 月│買進610千股 │489 萬  │尚損失299 萬│
│  │      │10365號帳戶 │28日    │            │2500元  │1715元      │
├──┼───┼──────┼────┼──────┼────┼──────┤
│ 10 │蔣高典│大華證券    │91年8 月│買進600千股 │486 萬  │尚損失311 萬│
│  │      │91005號帳戶 │28日    │            │7850元  │8593元      │
├──┼───┼──────┼────┼──────┼────┼──────┤
│ 11 │鄭慧宜│建華證券    │91年8 月│買進591千股 │478 萬  │與下述賣出部│
│  │      │60542號帳戶 │27日    │            │800 元  │分相抵,損失│
│  │      │            │        │            │        │7552元,但已│
│  │      │            │        │            │        │獲清償      │
│  │      │            ├────┼──────┼────┼──────┤
│  │      │            │91年8 月│賣出591千股 │480 萬  │與上述買進部│
│  │      │            │28日    │            │1300元  │分相抵,損失│
│  │      │            │        │            │        │7552元,但已│
│  │      │            │        │            │        │獲清償      │
├──┼───┼──────┼────┼──────┼────┼──────┤
│ 12 │丁○○│太平洋證券  │91年8 月│買進340千股 │264 萬  │尚損失155 萬│
│  │      │51913 號帳戶│28日    │            │500 元  │8483元      │
├──┼───┼──────┼────┼──────┼────┼──────┤
│ 13 │丁○○│豐銀證券    │91年8 月│買進950千股 │761 萬  │尚損失445 萬│
│  │      │23008號帳戶 │28日    │            │1750元  │5821元      │
├──┼───┼──────┼────┼──────┼────┼──────┤
│ 14 │丁○○│金港證券    │91年8 月│買進591千股 │488 萬  │尚損失290 萬│
│  │      │189943號帳戶│28日    │            │750 元  │4852元      │
├──┼───┼──────┼────┼──────┼────┼──────┤
│ 15 │潘裕鴻│豐銀證券    │91年8 月│買進570千股 │466 萬  │尚損失300 萬│
│  │      │39432號帳戶 │28日    │            │4500元  │2693元      │
├──┼───┼──────┼────┼──────┼────┼──────┤
│ 16 │許光良│金港證券    │91年8 月│買進570千股 │472 萬元│尚損失280 萬│
│  │      │189930號帳戶│28日    │            │        │1613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帳戶        │成交日期│成交數量    │違約金額│券商受損情形│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丁○○│豐銀證券    │91年8 月│買進950千股 │761 萬  │尚損失445 萬│
│  │      │23008號帳戶 │28日    │            │1750元  │5821元      │
├──┼───┼──────┼────┼──────┼────┼──────┤
│ 2  │潘裕鴻│豐銀證券    │91年8 月│買進570千股 │466 萬  │尚損失300 萬│
│  │      │39432號帳戶 │28日    │            │4500元  │26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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