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上訴人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編號AC-10 」之柏油(以下簡稱系爭柏油品)700 公噸,每公噸新台幣(下同)8,999 元,總價為629 萬9,300 元,上訴人於付清價款後,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上開貨品出貨時應知會上訴人,並交付至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之訴外人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出貨時竟不先知會上訴人即交付予訴外人康德公司,直至95年3 月6 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交貨情形,方知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即業已出貨142.79公噸予康德公司。雖經上訴人再度強調被上訴人出貨時務必先行知會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至95年3 月6 日起迄95 年4月底,被上訴人竟又將546.22公噸之柏油未先知會上訴人即分26次交付予康德公司,僅剩10.99 公噸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既依約於交貨時負有先行知會上訴人之義務,始能運交予康德公司,被上訴人竟均未履行,則其運交予康德公司之行為尚非屬符於債務本旨之行為,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又依民法376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但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知會,亦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76 條、第227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品546.22公噸,交付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品546.22公噸,交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柏油直接交付予第三人康德公司,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已確實依約定交付柏油予訴外人康德公司,已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品出貨時應先行知會上訴人,該所謂「知會」之意涵,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順便告知上訴人交貨之情形而已,並非約定被上訴人一定要通知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得出貨系爭柏油品予訴外人康德公司,是所謂「知會」並非屬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履行義務,更與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是否符合債務本旨無關。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柏油品予訴外人康德公司,即應生清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方式陸續交貨達1 個半月之期間,上訴人對此交貨方式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詎上訴人僅因訴外人康德公司挪用柏油即要求被上訴人再重新交貨,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且,訴外人康德公司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柏油品挪用他處,此乃訴外人康德公司對上訴人之違約事由,上訴人自得依其與訴外人康德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主張救濟,訴外人康德公司之違約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然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重覆交貨,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出具95年2 月22日「柏油產品洽購貨品清單」上載明:「出貨時請知會本公司,並將貨品送至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上訴人自95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分32次,出貨689.01公噸之柏油至康德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出具95年2 月22日「柏油產品洽購貨品清單」上載明:「出貨時請知會本公司,並將貨品送至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載「知會」,究屬何意?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品出貨予訴外人康德公司是否已依買賣契約履行?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出具95年2 月22日「柏油產品洽購貨品清單」上載明:「出貨時請知會本公司,並將貨品送至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載「知會」,究屬何意? ⒈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出具95年2 月22日「柏油產品洽購貨品清單」上載明:「出貨時請知會本公司,並將貨品送至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載「知會」,係在控管監督出貨量,係本契約之主要義務,至少亦係附隨義務,被上訴人須先行知會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能交貨予第三人康德公司,方生清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品出貨時應先行知會上訴人,該所謂「知會」之意涵,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順便告知上訴人交貨之情形而已,並非約定被上訴人一定要通知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得出貨系爭柏油品予訴外人康德公司,是所謂「知會」並非屬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履行義務,更與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是否符合債務本旨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陳稱:「(當時有無約定如何知會你們?)當初的文字只有寫知會,知會方法沒有具體約定」、「(在系爭貨品之前,已經交付的那些東西,他們如何知會你們?交給何人簽收?)之前亦沒有知會,是直到95年3 月6 日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查詢後,被上訴人才傳真一份出貨單,分六批交付給康德公司」、「(這部分為何沒有請求?)這部分沒有爭議,當時康德公司還在施工中並用在工地,本件爭執的部分是在停工期間所發生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54 、155 頁),經觀之證人林清香(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證稱:「因為95年3 月份我們工地報停工」、「(3 月份報停工時,是否有通知被上訴人?)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亦陳稱:因為上開工程於95年3 月12日起就停工,停工期間就沒有需要再用到系爭的柏油等語(本院卷第38頁),而上訴人對於停工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果如上訴人所稱:知會是在控管監督出貨量云云,則上訴人95年3 月6 日向被上訴人查詢交貨情形,即知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即業已出貨142.79公噸予康德公司,上訴人亦知95年3 月8 日上訴人有出貨康德公司(本院卷第155 頁),上訴人既知上開工程95年3 月12日起停工,何以不制止或要求被上訴人不再出貨予康德公司,顯見上開知會之約定,並非本契約之主要義務,亦非附隨義務。再參以證人丙○○(康德公司工地主任)證稱:「因為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所以拜託上訴人宗億公司先出錢幫我們公司代購柏油」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辯該所謂「知會」之意涵,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順便告知上訴人交貨之情形而已,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376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但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知會,亦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云云。惟查,上開合約所載「知會」,只是上訴人希望知道出貨量已如前述,並非契約要素,亦非附隨義務,且與送交方法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亦不足採。至訂單中段記載「發貨時尚須核對購貨數量及公司大小章」字樣,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出貨康德公司需經上訴人同意,是上開記載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品出貨予訴外人康德公司是否已依買賣契約履行?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清償與否僅視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是否已因受領清償利益而達成債權目的之事實判定之,非依清償人或受領清償人之意思決定之。 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柏油品700 公噸,被上訴人自95年2 月24日起至95年4 月5 日止,陸續共交付689. 01 公噸之柏油第三人康德公司,僅剩10.99 公噸尚未交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交運明細統計表及成品交運單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6至67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有無約定貨要交給何人簽收?)沒有具體約定,要交到康德公司由康德公司的人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柏油品予訴外人康德公司,即應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5 日止交付康德公司546.22公噸之柏油,因未知會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交付該546.22公噸之柏油,依上說明,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品546.22公噸,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