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永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壬○○ 辛○○○ 戊○○ 上 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屏東縣長治鄉○○街10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丑○○係原審共同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裕公司,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之司機,於93年10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易裕公司所有車牌VP-6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路152 號上訴人永源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前,欲轉入對向路旁永源公司之豬肉工廠時,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致撞擊被害人潘麗美所駕駛沿崑崙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PJB-25 0號重型機車,潘麗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頭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下午4 時1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丑○○顯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為潘麗美之夫,支出醫藥費7019元、殯葬費42萬5500元,受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萬元,得請求賠償89萬3049元;被上訴人乙○○、丙○○、甲○○均為潘麗美之子女,被上訴人壬○○、辛○○○為潘麗美之父、母,均受有扶養費依序為29萬7237元、33萬6930元、36萬1772元、13萬4259元、15萬3451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各80萬元,乙○○、丙○○、甲○○部分,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5萬元,乙○○得請求賠償74萬7237元,丙○○得請求賠償78萬6930元、甲○○得請求賠償81萬1772元;壬○○得請求賠償93萬4259元、辛○○○得請求賠償95萬3451元;又前揭機車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戊○○支出機車修理費1 萬1030元,亦得請求賠償。易裕公司及上訴人均為丑○○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丑○○、易裕公司應連帶如數賠償,上訴人、丑○○應連帶如數賠償,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係易裕公司所有,易裕公司積欠伊貨款未還,該公司倒閉後,伊發覺該公司所有系爭貨車由丑○○保管使用,伊為保全債權,乃要求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伊之工廠看管、監控。伊基於同情心仍同意丑○○繼續使用系爭貨車為他人運貨,收取運費謀生,惟要求丑○○運貨完畢,須將系爭貨車停放指定地點,非僱用丑○○載運貨物。且丑○○係以自己名義向廠商招攬載運貨物,並收取運費,自非屬伊之受僱人。又伊曾請丑○○運送貨物,亦需支付運費,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丑○○並非受伊監督從事業務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丑○○、易裕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1萬2763元、乙○○40萬6545元、丙○○44萬1674元、甲○○45萬8384元、壬○○65萬6013元、辛○○○66萬7895元、戊○○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丑○○亦應連帶給付上述之本息,上訴人、丑○○及易裕公司就上開之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丑○○、易裕公司及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給付,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癸○○、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福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丑○○、易裕公司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丑○○於93年10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VP-600 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路152 號永源公司前,欲轉入對向路旁永源公司之豬肉工廠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致撞及適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被害人潘麗美所騎乘之車牌PJB- 250號重型機車,潘麗美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丑○○與被害人潘麗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依序分別為十分之七與十分之三。 ㈡丑○○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永源公司之負責人為癸○○。 ㈣丁○○為潘麗美之配偶,乙○○、甲○○及丙○○均為潘麗美之子女,壬○○、辛○○○為潘麗美之父、母。 ㈤丁○○、乙○○、甲○○及丙○○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5萬元,合計140 萬元。 ㈥丁○○支出醫療費7019 元及殯葬費42萬5500 元。 ㈦上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戊○○所有,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1 萬1030元。 ㈧原判決認定丁○○得請求醫療費7019元、殯葬費42萬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3 萬2519元;乙○○得請求扶養費28萬0779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8 萬0779元;丙○○得請求扶養費33萬0963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13 萬0963元;甲○○得請求扶養費35萬483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15 萬4834元;壬○○得請求扶養費13萬716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93萬7161元;辛○○○得請求扶養費15萬4136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95萬4136元;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1103元。按丑○○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經減輕賠償金額後,丑○○應賠償丁○○、乙○○、丙○○、甲○○、壬○○、辛○○○及戊○○之金額依序為:86萬2763元、75萬6545元、79萬1674元、80 萬8384 元、65萬6013元、66萬7895元及7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丁○○、乙○○、丙○○、甲○○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各35萬元,經扣除後,丑○○尚應賠償丁○○、乙○○、丙○○及甲○○之金額依序各為:51萬 2763 元 、40萬6545元、44萬1674元及45萬8384元。 五、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兩者究有區別。 ㈡查丑○○與上訴人間雖無正式之僱傭契約書存在,惟依丑○○於原審證述:「我以前是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易裕企業有限公司倒了...系爭車輛後來因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有欠永源公司錢,就被永源有限公司扣走,系爭車輛被永源公司扣走之後,我就打零工,後來又開系爭車輛是因為癸○○本人打電話給我,叫我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所以我都使用系爭車輛送貨...」「因為車子是永源公司的,所以不論我是送何人的貨,我都必須要開回去永源公司。」「事發當天我是送羊肉貨品到嘉義、北港,送完要把車開回永源公司」「當時(易裕公司)倒閉時,是我在使用系爭車輛,永源公司取走該車輛用來抵銷」(一審卷㈠129 至13 1頁);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受僱的公司倒閉,癸○○說系爭VP-600營業用大貨車由我使用,且保養由我自己處理。」「(你載運永源公司的豬肉,是向何人收取款項?)向永源公司的會計領取。」「你是否這個月載貨,下個月向會計領款?)是的」「是癸○○打電話給我,要我繼續使用這部車」等語(本院卷68至69頁),及參諸上訴人自承伊公司為保全對易裕公司之債權,要求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伊公司之工廠看管,並同意丑○○繼續使用系爭貨車運貨,惟丑○○使用後須置於伊公司之工廠內監控;且丑○○確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受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癸○○之指示載送伊公司之肉品,按月領取報酬,並依癸○○之指示每日均將系爭貨車停放在伊公司之工廠內等情(一審卷㈠197 、203 、220 頁、卷㈡92頁、本院卷94頁),足認系爭貨車事實上係受上訴人管領,上訴人對於該車既有繼續之支配關係,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丑○○係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丑○○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洵堪認定。丑○○雖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辯稱上訴人調度不過來,伊才幫忙載送,收取之款項是運費云云,惟依其另稱「就好像是做工一樣。」(本院卷69頁),足見丑○○對於「僱傭」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並不清楚,且由丑○○受上訴人之指示載送肉品之一年內,按月均領取報酬,顯非偶而幫忙載貨,是丑○○上開所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上訴人雖辯以丑○○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係以自己名義另向廠商錸福公司、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及金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蕎公司)等攬貨收取運費,殊非伊之受僱人等語。惟上訴人自承錸福公司係向伊承租部分廠房之廠商,伊有向錸福公司介紹丑○○可幫忙運貨等情(原審卷㈠201 頁),且丑○○使用系爭貨車為錸福公司運貨後,仍須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車停放上訴人之工廠看管,已如前述,則丑○○為錸福公司運貨之情形,顯與其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不同。另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昌勇公司會計庚○○證述:有出貨才請丑○○載貨,本件車禍發生前一、二年,即未再請丑○○載貨等語,及證人即金蕎公司負責人己○○證述:很少讓丑○○載貨,本件車禍發生前一、二年,即未再請丑○○載貨等語,可知上訴人辯稱丑○○除為其公司及錸福公司運貨外,另向昌勇公司、金蕎公司攬貨收取運費等語,應非實情。況受僱人為增加收入得僱用人同意或擅自為他人服勞務,獲取報酬,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亦不能因而免責。是上訴人執而主張丑○○向多家廠商招攬載運貨物並收取運費,殊非伊之受僱人云云,自不足採。又縱丑○○每月向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金額並非固定,及上訴人與丑○○約定系爭車輛之保養、投保、燃料稅、牌照稅及油資均由丑○○負責處理,致上訴人主觀上以為其支付運費予丑○○而有承攬關係,亦不能因此認上訴人非丑○○之僱用人。從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對於丑○○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允許丑○○使用系爭車輛,每天需將車開回廠內,丑○○駕車運貨之行為,有其危險性,上訴人亦處於得預見並得控制之狀態,丑○○因駕車欲回上訴人廠內,在客觀上,足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其非丑○○之僱用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乙○○、丙○○、甲○○、壬○○、辛○○○及戊○○等人請求之金額,依序在51萬2763元、40萬6545元、44萬1674元、45 萬8384 元、65萬6013元、66萬7895元及7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