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參加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0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92─J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左營大路與廓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廓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前行,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由上訴人所騎乘,由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YRY ─826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受有背部挫傷併肌肉拉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薦骨骨折,及坐骨神經痛之後遺症。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雙腳酸麻之後遺症,以至於93年12月27日走至任職之臺灣士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敏公司)打卡室及車庫前,踩到不平路面扭傷,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 元。 ⑵薪資損失:上訴人任職之士敏公司因上訴人請傷病假及特別休假而扣薪,其中傷病假28日、特別休假5.5 日,又上訴人之月薪為61,344元,日薪應為2,045 元,共計損失68,508 元 【計算式:(28+5.5) ×2,045 =68,50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士敏公司依照員工請病假及特別休假之日數,按日計扣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上訴人因請傷病假28日、特別休假5.5 日,又因而損失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68,508元【計算式:(28+5.5) ×2,04 5 =68,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因受傷影響評比,損失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相當於0.5 個月薪資之紅利獎金、相當於0.5 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共計122,688 元【計算式:(1 +0.5 +0.5) ×61,344 =122,688 】;另上訴人因受傷必須前往醫院門診、復健,若於上班時間前往,將薪資及年終獎金將被扣減,上訴人被迫於下班時間前往,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前往聖明醫院門診3 次、前往高醫附設醫院5 次、祐新骨科診所95次,每次3 小時,以上訴人日薪2,045 元,時薪應為256 元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未被扣減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損失158,208 元【計算式:(3 +5 +95)×3 ×256 ×2 =158,208 元】。綜上,上訴人所受薪 資損害共計417,912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原可服務至60歲,因受上揭傷害而退休,難以再度就業,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嚴重,又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7 年,每月薪資以61,344元計算,共計損失5,152,896 元。 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必須前往醫院診治及復健,共計前往聖明醫院3 次,來回共計32公里,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5 次,來回共計50公里,前往祐新骨外科診所(下稱祐新診所)95次,來回共計50公里,每公里油料以5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25,480元【計算式:(32× 3 +50×5 +×50×95)×5 =25,480】。又前往聖明醫 院3 次、高醫附設醫院5 次及祐新醫院95次,每次停車費以20元計算,共計支出停車費2,060 元【計算式:(3 +5 +95)×20=2,060 】。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每月以10,000元計算,前後20個月,共計200,000 元。 ⑹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受損而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98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10,378 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以甫受傷時,前往「聖明醫院」就診時之診斷與實情相符,若上訴人受有薦骨骨折,當日應無自行站立,製作筆錄之可能。再上訴人於受傷請假期間,尚有支薪,請求傷病假、特別休假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其上記載之平均薪資係1 日1,400 元,應非2,045 元,平均時薪亦非256 元。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年終獎金、績效、紅利、考績獎金之損失,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有無前往聖明醫院3 次、高醫附設醫院5 次、祐新診所95次,況上訴人於訴狀中陳稱公司並未准假,乃自行以下班時間前往,何來薪資損失?另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於門診、復健之次數及往來之公里數均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停車費收據證明復健停車費之支出。另上訴人受傷勢並不嚴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至機車修理費部分,亦應扣除零件之折舊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190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29,188 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項: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20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92─J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左營大路與廓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廓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前行,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由上訴人所騎乘,由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使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身體受傷及系爭金額受損,應否對於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20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92─J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左營大路與廓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廓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前行,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由上訴人所騎乘,由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使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附設醫院93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祐新診所93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新世紀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份、零件明細單影本2 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4 頁),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76、77頁)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上揭小用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使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16號案卷足稽。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之損害: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受有背部挫傷併肌肉拉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高醫附設醫院93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原審卷第8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並受有薦骨骨折、雙側坐骨神經痛及左第五蹠骨骨折傷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醫附設醫院93年12月25日、95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原審卷第84、8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以甫受傷時,前往「聖明醫院」就診時之診斷與實情相符,若上訴人受有薦骨骨折,當日應無自行站立,製作筆錄之可能云云,參加人並稱:上訴人所受之薦骨骨折、坐骨神經痛及蹠骨骨折部分,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93年2 月20日前往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時,即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高醫附設醫院93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薦骨骨折不易診斷,有可能經X光檢查而未發現,此參之高醫附設醫院95年11月9 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773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原審卷第308 頁),且聖明醫院於93年2 月20日經X光檢查後,無法明確判斷上訴人有無薦骨骨折等情,亦有聖明醫院95年4 月25日明醫字第95042501號函(原審卷第147 頁)在卷足據,自不能以上訴人前往聖明醫院時,聖明醫院並未診斷上訴人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即認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再上訴人薦骨骨折斷裂處於第四薦椎,站立、行走時並未受到很大力量,可能仍可行走,有高醫附設醫院95年4 月20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196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5 頁),被上訴人辯稱若上訴人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當日應無自行站立,製作筆錄之可能,亦不足採。 ⑶又坐骨神經痛常因椎間盤突出或脊椎狹窄或脊椎滑脫所引起,第五蹠骨骨折常因扭傷或挫傷所造成,無法證實坐骨神經痛與上訴人93年2 月20日所受傷害有無相關性,蹠骨骨折與上訴人93年2 月20日所受傷害,絕對無相關,有高醫附設醫院95年4 月20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196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5 頁),足認上訴人所受坐骨神經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應非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醫附設醫院93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雙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93年12月29日、94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2、86頁)記載上訴人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95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16 頁)記載上訴人受有雙側坐骨神經痛、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惟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受雙側坐骨神經痛及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況參諸卷附高醫附設醫院93年2 月20日、93年3 月3 日、93年6 月16日、9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上訴人尚有雙側坐骨神經痛及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益徵上訴人所受雙側坐骨神經痛及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應非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肇致之傷害。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雙腳酸麻之後遺症,以至於93年12月27日走至士敏公司打卡室及車庫前,踩到不平路面扭傷,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上訴人所受前揭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所受前揭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為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所肇致。 ⑷上訴人於93年2 月20日、2 月21日及3 月17日因身體多處擦撞傷併瘀血、腫脹、疼痛前往聖明醫院就診,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又因背部挫傷併肌肉拉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併瘀青及薦骨骨折,自93年2 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前往高醫附設醫院就診,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640 元;再於93年2 月23日前往祐新診所求診,自述3 日前車禍受傷,經診斷為左胸挫傷、下背挫傷、右小腿挫傷瘀血,自93年2 月23日至93年12月24日止,共計門診17次,物理治療85次,繳交掛號費850 元、診斷書費用450 元,共計1,300 元,有聖明醫院95年4 月25日明醫字第95042501號函、95年7 月4 日明醫字第95070501號函、高醫附設醫院95年7 月3 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2054號函、祐新診所95年6 月28日祐字第950601號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5 頁、第219 頁、第235 頁),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90 元。至祐新診所95年6 月28日祐字第950601號函(原審卷第235 頁)雖記載上訴人自94年2 月3 日起至95年2 月15日,前往該診所門診8 次及物理治療37次,支出掛號費750 元、部分負擔1,850 元及診斷費100 元,惟上訴人乃因尾椎部持續疼痛而前往就診,且距離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祐新診所就診之日,相隔已有2 月之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而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19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另支出醫療費用3,860 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未據舉證證明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自93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車禍受傷請假期間之薪資、年終獎金,上訴人任職之士敏公司均有照常發給,且士敏公司於93年度由於營運未達目標,該年度全公司皆未發放績效及紅利獎金,有士敏公司95年3 月6 日95字第29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列印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9 頁、110 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請傷病假及特別休假而被扣減薪資及年終獎金,亦無因請傷病假及特別休假,致未能領得原可領取之績效及紅利獎金之情形,自無因請傷病假及特別休假而受有扣減薪資、年終獎金,及未能領得績效及紅利獎金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請傷病假及特別休假而被扣減之薪資、年終獎金,及未能領得之績效及紅利獎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單影本2 份,其上雖均記載「本廠員工丙○○於民國93年2 月20日上午於左營大路發生車禍,自該日起計准給假34日,請假期間未取得原有薪資」等語(原審卷第30頁)。核與士敏公司前揭函文之記載,顯有不符,且士敏公司暨所屬高雄機械廠作業程序出具證明書須加蓋大小單位章方為有效,亦有士敏公司95年10月25日95字第114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8 頁),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單影本2 份,均未蓋用士敏公司之印章,該私文書既經對造否認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士敏公司所屬高雄機械廠所制作,其執以主張,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另雖以:士敏公司給付者,係職業災害補償費而非薪資,且上訴人獲得傷病假、特別休假期間薪資損失之賠償後,尚應繳回士敏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士敏公司給付者,係職業災害補償費而非薪資部分,核與士敏公司前揭95年3 月6 日95字第29號函文之記載(原審卷第109 頁)已有不符,上訴人主張獲得傷病假、特別休假期間薪資損失之賠償後,尚應繳回士敏公司云云,與士敏公司95年7 月4 日95字第078 號函所載:上訴人與車禍肇事者之賠償問題,與該公司無關,如有賠償,亦無需返還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亦有未合。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再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之士敏公司依員工請病假及特別休假之日數,按日計扣特別休假獎金,上訴人因請假而損失特別休假獎金,又上訴人因受傷影響評比,損失相當於0.5 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而損失特別休假獎金、考績獎金,且其損失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⑶又上訴人另又主張其因受傷必須前往醫院門診、復健,若於上班時間前往,薪資及年終獎金將被扣減,上訴人被迫於下班時間前往,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前往聖明醫院門診3 次、前往高醫附設醫院5 次、祐新骨科診所95次,每次3 小時,以上訴人日薪2,045 元,時薪應為256 元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未被扣減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損失158,208 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下班時間前往醫院門診、復健,致其財產總額減少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正當。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有坐骨神經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非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之上述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骨骨折之傷害,惟上訴人目前不宜久坐及站立,不宜從事粗重、負重之工作,均與坐骨神經痛較有關,有高醫附設醫院有95年4 月20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196號函、95年6 月2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94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5 頁、第163 頁),自難認上訴人目前不宜久坐及站立,乃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縱令上訴人目前不宜久坐及站立,使其勞動能力減少,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可服務至60歲,因受上揭傷害而退休,難以再度就業,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嚴重,又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7 年,每月薪資以61,344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52, 896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為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有理由部分,如前論述,即93年2 月20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7日前往聖明醫院就診3 次,93 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前往高醫附設醫院就診5 次、93年2 月23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前往祐新診所求診17 次 ,上訴人主張從住宅前往醫院診治及復健,計前往聖明醫院3 次,每次來回共計32公里,前往高醫附設醫院5 次,每次來回共計50公里,前往祐新診所17次,每次來回共計50公里,每公里油料以5 元計算,另每次停車費以20元計算(本院卷第8 、85、103 頁)。查因病就醫支付交通費及停車費自屬必要,且油料每公里以5 元計算,停車費每次20元均未逾必要之程度,上訴人請求交通費及停車費計6,480 元,計算式〔(323 +505 +5017)5 (3 +5 +17)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受有背部挫傷併肌肉拉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瘀青及薦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薦骨骨折之癒合過程一般約需3 至4 個月,此期間無法坐,只能臥床或站立,有高醫附設醫院95年3 月15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764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2 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另斟酌兩造均為專科畢業,上訴人目前無職業及兩造經濟狀況、地位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損害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20, 000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機車修理費部分: 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損後,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 980元,此有修車行開立之零件明細單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97 頁)。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車實質所有人,係上訴人向士敏公司購買後,名義上登記至上訴人妻即訴外人宋蔣麗嫆名下,此有士敏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機車強制保險證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91頁),上訴人就本件過失侵權及上訴人支出修理費4,980 元之賠償請求予以認諾(本院卷第102 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4,980 元為有理由。 ⒎由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4,650 元(計算式:3,190 +6,480 +120,000 +4,98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134,650 元及自95年2 月16日(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3,190元本息,駁回上訴如主文第2 項所示請求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384 條、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W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