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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許明進徐文祥張明振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ah 21473, SAUDI ARABIA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ah 21473, SAUDI ARABIA 法定代理人 甲○○○○○○○ ○○○○○○○○ ○○○○○○○ ○○○○○○○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又上訴人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賴勝洋為怡洋公司之代表,雙方之合作事宜皆由其主導交涉、並提供被上訴人相關資訊;雙方交涉過程中,其除保證合作過程會順利進行外,亦簽名承諾定金在契約未成立時,予以返還被上訴人。惟事後被上訴人卻發現賴勝洋給予被上訴人的契約中,一是境外公司HOMEEZ(B.V.I)IndustrialCO.LTD.(下稱境外公司),一是境內公司HOMEEZIndustrialCompany 即上訴人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洋公司),企圖混淆被上訴人並規避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向賴勝洋為通知及催告,賴勝洋仍不返還定金。上開兩家公司英文外觀表彰極為相似,於交易過程中,賴勝洋先以境外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商議合約之簽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美金之定金,復又以怡洋公司之名義承諾被上訴人不論嗣後有無簽訂契約,均將該定金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基於此一承諾將美金10萬元定金匯款予賴勝洋所指定之帳戶。嗣契約未簽訂,被上訴人屢次請求返還,怡洋公司均推託拒絕,應自催告時即民國(下同)95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95年8 月8 日起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壹拾萬元,及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92年11月12日之備忘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境外公司就渠雙方有關開發鋼構別墅事宜所為,而被上訴人據此所匯款之對象亦為境外公司,與怡洋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怡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被上訴人以108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未具狀或到庭作何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上訴人與賴勝洋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本件僅就備位之訴繫審部分審判)。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境外公司於92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備忘錄,計畫在中東地區合作開發鋼構別墅事宜,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美金10萬元之定金匯入境外公司之帳戶。 ⒉上訴人怡洋公司曾於92年11月19日傳真被上訴人,表示若雙方末簽訂正式契約,將返還上開定金。 ⒊被上訴人與境外公司嗣未簽訂契約,被上訴人請求境外公司返還上開定金,境外公司及上訴人怡洋公司均拒絕。 六、本院判斷: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據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成立之公司,有其公司設立資料1 份附卷可稽,雖未經我國法令認許,惟依前揭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另查被上訴人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之法人,怡洋公司為中華民國之法人,各有其公司設立資料與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本件屬涉外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債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國籍不同,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以傳真自中華民國發出要約(原審卷第40頁),是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從而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㈡查2003年11月12日之「備忘錄」,其簽署人之一方為HOME EZ (B.V.I)INDUSTRAL CO.,LTD. (境外公司),另一方為被上訴人TECHWONDERS 公司(原審卷第42頁),即該備忘錄係被上訴人與境外公司就渠等雙方有關開發鋼構屋別墅事宜所簽訂,又被上訴人所為匯款美金10萬元之對象亦為HOME EZ (B.V.I)INDUSTRAL CO.,LTD. 境外公司,有「收款確認書」及「台灣土地銀行應解匯款備查聯」足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89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58頁),再被上訴人請求退還10萬美金之93年9 月20日傳真信函,被上訴人發文之對象亦明確記載為「HOME EZ (B.V.I)INDUSTRALCO. ,LTD. 」(原審卷第50頁),換言之,本件開發鋼構屋別墅並支付10萬美元有關之簽約、匯款及嗣後催款,發文之對造當事人始終皆為HOMEEZ(B.V.I)INDUSTRAL CO.,LTD. 境外公司,上訴人並不與焉。雖賴勝洋曾於92年11月19日以怡洋公司之President &CEO 有代表權之人發傳真函予被上訴人,以「我們是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我們公司與TECH WONDERS COMPANY為我們在沙烏地阿拉伯及中東產品合作及代理所簽訂的備忘錄,已經簽署同意TECHWONDERS 應電匯美金10萬元做為此計劃之定金,而且該數額應於雙方達成協議簽訂正式代理時立即返還TECHWONDERS ,而正式代理在雙方收到未來合作第一筆L/C 時成立,若雙方未簽訂任何協議,該數額應於本公司自沙烏地阿拉伯返國後立即退還TECHWOND ERS。」(原審卷第40至41頁),就此,上訴人辯稱:匯款之受款人與簽訂預約之當事人都是境外公司,因為賴勝洋本身也有參與一部分的業務,故在文書作業上發生疏誤,而誤用上訴人怡洋公司的名義發文等語。查,上訴人除此傳真外,就此契約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參與,亦何承擔境外公司就此契約之債的地位,上訴人與境外公司乃不同之法人,各有獨立之人格,不因公司股東或負責人有相同而影響其獨立之人格性,就系爭契約訂立交涉之過程始末觀察,契約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境外公司,上訴人且無承擔債務或契約承擔之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契約或準備締約之合意,亦未收受該10萬美金定金,則其於92年11月19日傳真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予被上訴人,自屬突兀,上訴人辯稱係同時經營境外公司之賴勝洋所誤用而傳真,應屬可信,其傳真表意主體應為境外公司。况核上訴人開傳真函內容,應僅係事實通知,就上訴人而言,並無法效意思,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OME EZINDUSTRALCOM PANY)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而訴外人HO ME EZ(B.V.I)INDUSTRAL CO.,LTD. ,則係在中華民國境外成立之外國公司,兩家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上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卷起訴狀)則上訴人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債務不履行或返還定金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未予盡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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