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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訴人
錏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華
被上訴人
弘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9 日成立買賣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德國滾齒機1 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即向德國廠商洽訂滾齒機,俾便履約交貨。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8 月16日以傳真取消前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後,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成立後即向德國廠商洽訂買賣標的,並達成以5 萬7,600 歐元之價格購買之合意,倘被上訴人能履約,則上訴人扣除購買成本、運費等,可得預期利益為84萬5,750 元;且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使上訴人與德國廠商間之契約亦無法順利履行,對上訴人之商譽影響甚大,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商譽損害50萬元。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7,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因認確實無購買上揭機器之必要,遂於翌日清晨致電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上訴人應允後,並於95年8 月16日當天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解除買賣契約之書面,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早於95年8月10日之電話中合意解除,至遲亦應於95年8 月16日傳真到達上訴人之處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詎上訴人突於95年10月5 日寄交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前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認買賣契約早已解除,故未予理會。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上訴人即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兩造於95年8月9日簽訂前開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6日於買賣契約第1 頁載明「取消合約8/16」,並蓋上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章後,傳真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95年10月5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兩造契約於何時解除?

㈡上訴人方面有無與德國廠商訂定契約?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五、關於爭點㈠,本院之判斷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簽訂買賣契約之翌日即96年8 月10日告知上訴人其無購買該機器之意思,要解除契約,上訴人應允後,於同年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解除契約之書面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有之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記錄,其於95年8 月10日上午7 點48分至7 點50分,確曾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實際負責人黃榮顯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聯繫,有95年8 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等文件影本及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傳真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93、94、96頁背面)。參以黃榮顯不否認要求被上訴人傳真前,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機器沒地方放、拒絕交付約定之定金及告知將前往他處看另一台機器等情(原審卷80、8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8月16日之前已表達解除契約之意,自堪採信。

㈡黃榮顯證稱:當時是伊叫被上訴人傳過來的,因為傳真當日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取消合約,所以為確認對方真的有要取消及取消之具體內容,才要求被上訴人傳真……之所以要求被上訴人傳真,是因為怕被上訴人下禮拜之後回心轉意跟伊要機器,而國外客戶只保留機器至18日等語(原審卷第80、81、82頁)。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傳真取消買賣合約文件之原因,應係擔心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如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求交付機器,在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然解除之情形下,將有違約之虞,為求明確留下證據始要求被上訴人傳真以為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之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後,既已無交付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並要求被上訴人傳真取消買賣合約之文件以為證明,堪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要求,而合意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固於95年10月5 日以臺中市○○街郵局第125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 至8 頁),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並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後,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係經兩造於95年8 月16日合意解除,則上訴人徒以該存證信函為證主張契約尚未解除,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於95年8 月16日傳真到達上訴人之處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爭點: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於95年8 月16日合意解除,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證明兩造當時有約定上訴人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上訴人既無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與德商間有否訂定系爭機械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涉,而無審究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之主張解除契約部分之陳述始終如一,亦無再行訊問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於簽約隔日(即96年8 月10日),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同年8 月16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傳真解除契約的書面,可認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語,核屬可信。其事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相關支出費用及商譽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支出費用及商譽損失共134 萬7,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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